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05號
TNDV,111,補,60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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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郭芳瑜


被 告 王進華
王梁去
王炳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⒈撤銷被告王進華與被 告王炳淵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⒉被 告王炳淵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進華所有;⒊撤銷被告 王進華與王梁去就同段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於108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 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⒋被告王梁去應將系 爭房屋於108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佳里地政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進華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價額低者定 之。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0,002元。再參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見本院 卷第3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土 地之價額為376萬3,800元(計算式:面積612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1萬2,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76萬3,800元 )。至於系爭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其價 額為42萬4,700元,加上系爭土地價額376萬3,800元,合計4 18萬8,5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9萬0,002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9萬0,002元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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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