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陳金池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姜陳金池、姜慧英、姜博豊、姜博智、姜慧珍、姜慧容、姜博仁之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以姜陳金池、姜慧英、姜博豊、姜博智、姜慧珍、 姜慧容、姜博仁為被告,惟未列明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原告 提起之訴,難認符合法定程式。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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