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呂奇朋
被 告 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30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依其訴之內容非對於
婚姻、親屬、身分、人格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
無交易價額,原告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亦無
具體資料憑為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
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經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依此數額計算,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