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26號
TCDM,105,訴,152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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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6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菘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3「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恭菘曾子庭原為男女朋友,張恭菘曾子庭與之分手後 ,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 11時49分至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繕打內容為:「我已經買槍了,是想我殺掉你嗎? 還是想要我殺掉你家人」、「沒有要在一起就別在聯絡,還 有我會殺掉妳家人」等加害他人生命之文字簡訊,傳送至曾 子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曾子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
二、張恭菘復另起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前不久某時,以不詳 方式侵入曾子庭原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1之1室套房內,竊取曾子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張恭菘於10 4年7月中旬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放在曾子庭當 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於104年9月14 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交 還予曾子庭(詳如後述);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 ,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置放在曾子庭前述新仁三街住處 外;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物置放在曾子庭前述新仁三街住處外,因曾子庭不堪其擾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失竊物品係張恭菘置放 在其新仁三街住處外,而查悉上情。
三、張恭菘又另起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 月12日某時,在不詳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內褲1件(起訴書誤載為履歷表),及其所竊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電腦內之曾子庭照片檔案沖洗出來成照片6張, 裝入紙袋彌封後,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一式五聯,分別為 收執聯、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上之託運



人欄位偽簽「葉育倫」(應為曾子庭前男友姓名之誤載)之 署名1次(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執聯上簽寫1次,因複寫 作用,而同時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會計聯、黏貼聯、配送 聯、超商會計聯上產生偽造署名各1枚),並填載不實電話 號碼之聯絡資料,表徵名為「葉育倫」之人寄送物品予曾子 庭,復將偽造之託運單持交超商店員以行使之(其中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收執聯則交由寄件人張恭菘取得),由統一宅 急便貨運人員於104年9月14日上午寄交曾子庭,足以生損害 於「葉育倫」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包裹寄送管理之 正確性。
四、案經曾子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恭菘(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並坦承有前述時間陸續將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之物置放在告訴人曾子庭前述新仁三街住 處外,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偽造「葉育倫」(應為 告訴人曾子庭前男友姓名之誤載)署名之方式,透過宅急便 寄予告訴人曾子庭,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是告訴人曾



子庭在與我同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我媽媽房 子期間放在該處的,分手後這些東西還放在這裡,所以我陸 續幫他搬回去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告訴人曾子庭於104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發現其居住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1之1室套房遭竊,而於同 日晚上8時許至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到現場勘 查,發現其套房內所餘物品不多,散落在其床上及桌上,抽 屜呈現被打開的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警員賴永晉105年5月18日職務報告書、警員賴 永晉104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曾子 庭遭失竊之部分物品,分別經人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之時間放置在告訴人曾子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之住處外,經告訴人曾子庭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所放置,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經由署名「葉育倫」之人以宅急便 寄予告訴人曾子庭,業據告訴人曾子庭證述在卷,且有104 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4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1972號卷第19、22、24至26 頁)等在卷可稽。
2.被告雖於警方通知到案後,亦坦承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之時間係其所放置在告訴人曾子庭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署名「葉育倫 」(應為告訴人曾子庭前男友姓名之誤載)以宅急便寄予告 訴人曾子庭,足見告訴人曾子庭所述之可信。被告雖另於警 詢中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曾子庭交往期間之103年11月至12月 間,共同居住在被告母親之房屋,係告訴人曾子庭同居期間 所遺留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偵查及審理中皆 明確證稱:我只有去過該址1、2次,沒有該物品放在該處; 我們沒有同居,只是他有時候會來我這邊住,我也會去他家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這邊我沒有住過,我 只有去這邊見他家人等語。而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鑰 匙、遙控器、內褲、皮包、外套等物品,均為生活中隨時需 要用到的物品,若如被告所述為告訴人曾子庭與其於103年 11月至12月同居期間放在被告母親房屋內,則告訴人曾子庭 搬離被告母親房屋時,應會同時或儘速將前述物品搬離,而 不會拖到超過半年後、甚至分手後之104年7月後陸續歸還。 3.另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審理中證稱其104年7月1日晚間7時 30分許進到其套房內發現失竊時,整個房間幾乎是空的,只 能告訴警察大致上哪幾項,後來製作筆錄時陸續補充,難認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所述有何歧異之處。而告訴人曾子庭發 現失竊時,該棟房屋其他套房並無其他房客失竊,且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常見生活用品,價值不高,竊盜之人顯然目 的不在財物價值,而在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曾子庭之生活, 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與告訴人曾子庭分手心有不甘而為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之動機 。被告於竊取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腦後,除有將裡面之照 片檔案列印出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署名「葉育倫」( 應為告訴人曾子庭前男友姓名之誤載)寄予告訴人曾子庭外 ,亦曾將電腦內之照片檔案上傳至被告自己之臉書,並公布 告訴人曾子庭之個資,有告訴人曾子庭提出之臉書頁面翻拍 照片可證。綜上小結,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人確實為被告 ,足以認定。
4.雖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慧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稱:我曾在我房屋內之被告房間內看到2大包黑 色垃圾袋,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曾子庭的物品等語,惟證人 楊慧琪未見到袋內之物品為何,亦未能確認是否有附表二所 示物品,其所述之內容均為其聽聞被告之說法而來,自無從 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況且,證人楊慧琪稱其不記得被告與 告訴人曾子庭同居在其房屋之期間,亦無法確認其等同居期 間是否有居住在其他房屋,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曾子庭交 往期間之居住情形並不明瞭;另證人楊慧琪證稱其當時在臺 北工作,1、2個月才回其房屋1次,而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 其曾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與告訴人曾子庭同居在其母親房 屋,則證人楊慧琪在被告所述之同居期間,至多回來1、2次 ,則告訴人曾子庭究竟是否有居住被告母親之房屋及遺留物 品於其內,亦無從以證人楊慧琪之證述而為認定,被告之辯 解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雖於審理中證稱:警 方研判是從氣窗攀爬,因為我沒有給過被告鑰匙等語,惟此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跡證足認被告 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尚不能逕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黏貼 聯)翻拍照片(見105年度核交字第761號卷第45頁)、警員 賴永晉104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簡訊照片、104年10月25日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物照片、104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1972號卷第6、18、56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1.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寄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褲1 件為其所竊取,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而其寄送之照片6張, 為其所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腦內之告訴人曾子庭照片檔 案沖洗出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應予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寄過2 次包裹,第1次是104年9月12日,裡面有照片、內褲;第2次 時間我忘記了,裡面有履歷表,我沒有提供宅急便單據給警 方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寄送宅急 便予告訴人曾子庭2次,104年9月12日宅急便裡面是照片及 內褲,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被告104年9月12日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寄送宅急便之行為,其寄送之物品應為照片6張及內 褲1件,足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2、5至8所示之物,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入住宅 竊取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 為被告同一竊盜行為所竊取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曾子庭原為男女朋 友,因告訴人曾子庭與之分手後,心有不甘,竟以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曾子庭;再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 曾子庭原居住之套房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一部分物品陸續置於告訴人曾子庭新 仁三街之住處外;另以其上偽造「葉育倫」(應為告訴人曾 子庭前男友姓名之誤載)署名之包裹,將告訴人曾子庭失竊 之內褲及電腦內之檔案照片寄送予告訴人曾子庭,以前述方



式持續騷擾告訴人曾子庭之生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被 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曾子庭,以加害告訴人 曾子庭及其家人生命之事,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約20,000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告冒用「葉育倫」之 名義,於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偽造「葉育倫」署名,並交付 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育倫」及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包裹寄送管理之正確性。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 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據被告陸續歸還告訴人曾子庭外, 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於宅急便託運單上偽簽「葉育 倫」之署名,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執聯,係由寄件人 即被告取得,為被告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執聯既經沒 收,自毋庸另行沒收其上之偽造署名。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上之偽簽「葉育 倫」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之私文 書部分,因被告行使而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除前 述沒收其上之署名外,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0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犯罪│起訴書│罪刑欄 │沒收欄 │
│號│事實│犯罪事│ │ │
│ │ │實欄對│ │ │
│ │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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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起訴書│張恭菘犯恐嚇危│(無) │
│ │事實│犯罪事│害安全罪,處有│ │
│ │欄一│實欄一│期徒刑參月,如│ │
│ │所示│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犯罪│起訴書│張恭菘犯侵入住│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事實│犯罪事│宅竊盜罪,處有│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欄二│實欄三│期徒刑拾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 │所示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起訴書│張恭菘犯行使偽│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事實│犯罪事│造私文書罪,處│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欄三│實欄二│有期徒刑肆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算壹日。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之。 │
└─┴──┴───┴───────┴──────────┘
附表二(失竊物品):
┌─┬───────────────┬─────────┐
│編│失竊物品名稱 │置放告訴人曾子庭住│
│號│ │處外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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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鑰匙2把、電動門遙控器1組 │104年7月中旬 │
├─┼───────────────┼─────────┤
│2 │內褲1件 │(歸還方式如犯罪事│
│ │ │實欄三所示,歸還時│
│ │ │間104年9月12日) │
├─┼───────────────┼─────────┤
│3 │皮包3個(白色、黑色、灰色) │104年10月25日 │
├─┼───────────────┼─────────┤
│4 │外套2件(黑灰色毛料大衣、紅色 │104年10月30日 │




│ │毛料大衣)、黑色毛線衣1件 │ │
├─┼───────────────┼─────────┤
│5 │桌上型電腦主機與螢幕(價值10,0│(未歸還,應予沒收│
│ │00元) │) │
├─┼───────────────┼─────────┤
│6 │衣服5件(黑白色條紋連身洋裝1件│(未歸還,應予沒收│
│ │、白色毛衣1件、黑色小件毛衣1件│) │
│ │、粉紅色連身洋裝1件、圓點彩色 │ │
│ │內搭褲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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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補習班國家考試書籍(大三元出版│(未歸還,應予沒收│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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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床單1件 │(未歸還,應予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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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之偽造文書、署名):
┌─┬─────────────────────────┐
│編│沒收之偽造文書、署名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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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宅急便託運單收執聯1份 │
├─┼─────────────────────────┤
│2 │宅急便託運單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上之│
│ │偽造「葉育倫」署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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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