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蘇麗蓉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佔有面積若干平方 公尺鐵厝之立柱及橫梁移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惟本 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何,亦無提供 資料可供酌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陳報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何,若逾期未能陳報,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二、原告未具體特定被告楊**真實姓名為何人,亦無法得知原告 所稱被告楊**真實住所或居所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起訴究 對象為何人,自有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 合。本院亦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楊**」,遑論被告楊**能 為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與對象,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