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洪孫梅
洪靖傑
洪煜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煜程、陳莉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25,245元(計算式:9.81平方公尺×43,560元+10.38平方
公尺×60,670元+55.81(計算式:76-9.81-10.38=55.81)平方公
尺×53,202元=4,025,245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