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愛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90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
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
車輛維修費用5,09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車損部分為訴之追
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所定庭期即民國111年8月15
日以前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至遲可於當日開庭
時到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