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5號
TNDV,111,消債清,5,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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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顏弘智

法定代理人 顏郁玲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弘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弘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71,774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0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471,7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0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2月2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年4月14日陳報狀所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29-33頁、本院卷 第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中風屬重度身心障礙者,現居於弘安護理之家,經 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監護宣告 ,每月領有臺南市社會局住宿式照護服務補助14,280元,而 其名下有土地、田賦共3筆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共168,246 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5,938元、522,191元, 投保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情,此有110年1 2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4月14日陳報狀所附臺南市住宿式照 護服務補助函、弘安護理之家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5月23日函、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4、35-39、45-48頁、 本院卷第33-39、51-61、7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臺南市住宿式照護服務補助函,並提出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尚非不可採 信,則以每月補助14,2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108、109年申報所得為90,873、 64,087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3筆,及1輛2000年出 廠之汽車,財產總額共5,917,500元等情,有111年4月14日 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3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5-97、63-69、71頁)。堪認其母親名下財產尚能供維 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6,280元,高於上開標 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 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補助14,2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目前扣除財產總額168,246元後之負債總額303,528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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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