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69號
TNDV,111,消債更,169,202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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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蘇益豐即蘇益豊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益豐即蘇益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益豐即蘇益豊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51,7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51,7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4月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年5月1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17、21 、23-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計程車駕駛,依其所提出111年4月至5月收 入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為22,72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108、109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73,229元,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111年4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5月18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6月20日陳報狀 所附收入明細暨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高雄市社會局111年6月27日可稽(見調解卷第29-33 頁、本院卷第15、55-67、85-88、93頁)。另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111年4月至5月薪資之平均收入每月22,723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955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00元、名 下未有財產及所得等情,有111年6月20日陳報狀所附切結書 、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 市社會局111年6月27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9、8 9-91、9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3,800元 ,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父 母扶養費應以4,425元【計算式:(17,076-3,800)÷3=4,425 】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955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 當,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 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14,866元,低於上開標準,亦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7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4,955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 後尚餘2,9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1,79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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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