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50號
TNDV,111,消債更,150,2022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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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奕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陳虹均671團購擔任 理貨人員,月休一日,每月薪資25,000元,因擔心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取。債務人每月薪資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11,300元、房租7,000元及未成年兒 子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百餘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但 積欠金融機構、資產公司債務總額527,709元,負債顯然超 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債務人為清理 債務,於111年3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到場,但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 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於111年4月12日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



人積欠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718,391元(含本金168,940元,利息483,454元、違約金64,9 11元、其他費用1,086元),經確認債務人自行評估支出及收 入,無剩餘金額可另支付銀行債務及外債,無法負擔任何方 案,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19頁),且 有台新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16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1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21 5,586元(含本金59,638元、利息及違約金共155,948元);據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 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343,948元(含本金99,695元、利息24 4,253元);據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 人截至111年4月11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17,764元(含本 金31,237元、利息85,482元、違約金1,045元)及消費借貸債 務217,890元(含本金66,638元、利息127,088元、違約金24, 164元);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截至111年6月2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31,342元其中 30,786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及111年6月20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公司111年4月6日陳報狀、板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7-79、95 -105頁;本院卷第133-14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陳虹君671團購擔任理 貨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於71年2月23日出生(見調解卷第21頁),現年40歲,其於9 9年至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6,400元至45,800元之間, 此據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37-39頁),堪認債務人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又債務 人110年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110年稅務電子 閘門口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在查無債務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並參酌債務 人上開所述工作情形,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核 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相較, 相差不遠,尚屬合理而可參採。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應以其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債務人戶籍設於臺中,但其自陳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800元、日用品500元、水電費 1,000元、房租7,000元,合計18,3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為佐,且上開各項支出均屬於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故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 ,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男於108年8月14 日出生,現年約為3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 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 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而債務人之長男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 卷,且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是 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育兒津貼 ,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 之扶養費用應以6,788元【計算式:(17,076元-3,500元)÷2 人=6,78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6 ,000元,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 出範圍。
 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並未提供分期清償 方案,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函請台新銀行陳報所能提供之



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函覆:因債務人於調解時自陳無法 負擔,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未提供清償方案等情,有台新 銀行111年6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5275號函可據(見 本院卷第149頁),應視為台新銀行無意願提供債務人優惠之 清償方案。另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於前置調解時具狀陳稱願 提供債務人一次清償10萬元或分180期每期還款1,000元,共 還款18萬元之清償方案等情(見調解卷第77頁),以債務人 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 76元及未成年長男扶養費6,000元,僅餘1,924元(計算式:2 5,000元-17,076元-6,000元=1,924元),雖勉可負擔萬榮行 銷公司所提出上開每月償還1,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 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未清償。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是否 願提供優惠分期清償方案予債務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函覆債權額而未提供清 償方案,此有各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16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回覆(見本 院卷第47頁),應視為上開各債權人無意願提供債務人較為 優惠之清償方案。至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於 前置調解程序中具狀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方案(見 調解卷第95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 11年6月28日函覆本院稱還款方案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辦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台新銀行未提供清償方案,故亦視為 未提供方案。據此,債務人如支付萬榮行銷公司清償方案之 應繳金額後1,000元,每月僅餘924元,顯不足以清償其他債 權人,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投資,且隨時間經過,其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會不斷增加,衡酌債務人上開收入、財產 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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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