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懋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或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補正如 附件所示資料及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補正 及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及預納,則駁回 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件:
(一)聲請人主張「任職工程行,每月收入23,000元」,應補正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雇主開立之薪資單、薪資袋或收入切 結書;並請釋明任職何工程行。
(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扶養父、母親之 扶養費每月支出若干,請補正扶養聲請人父、母親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
(三)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債務人所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記載,債務人前曾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惟 債務人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於毀諾時收入究竟多少?協 商還款實際數額究竟為何?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請務必釋明債 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 形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