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政翰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政翰自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3,751,038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 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104元之還款方案, 但債務人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在25,000元左右(視該月工 作天數而定),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李陳 秋美扶養費4,269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019,163 元(含本金2,178,637元、利息5,233,480元、違約金591,316 元及其他費用15,730元);另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截至111年3月31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155,92 1元(含本金289,538元、利息866,3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4月1日止,尚積欠1,607,456 元(含本金595,863元、利息913,442元、違約金86,933元、 訴訟費用6,400元、執行費4,81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95頁; 調解卷第25-30頁),且有台新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 表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陳報狀、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73、79-81、13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07萬7 ,34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本息7,412,117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息1,155,92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本息1,509,305元=10,077,343元),堪可認定。又債務 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3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11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 供債務人「本金總額2,178,637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 12,10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因而 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且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 110010623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見本院 卷第75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惟其所主張之數額, 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相較, 相差不遠,且債務人現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大台南勞動力援 助人員職業公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5-57頁),應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可參採。又債務
人名下財產除有2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1 -54頁),上開2輛汽車均於84年出廠,迄今車齡已27年,殘 值極為有限,是債務人主張其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應為真 實可採。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 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於 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11年6月6日府社助字第1110730169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紓困金1萬元, 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基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應以 其自陳收入25,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9頁) 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 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5頁),雖 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 為可採。
㈣綜上各情,在不考慮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之情形下,以 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每月僅剩餘額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 7,076元=7,924元),已無法負擔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在調解時提供之「180期、利率0%、月付12,104元」還款 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