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黃偕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1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父遺 產而公同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3 地號土地)、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地號土地;與系爭3 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07,422元之價 值,相對人理應提供等值之現金供債權人受償,而相對人並 未提出,僅提出26,750元即免除債務,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應平衡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並兼 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 臺幣(下同)26,570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證屬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未拋棄繼承,且未提供等 值現金207,422元之擔保,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惟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土地,系爭313地號、系 爭3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313地號 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系爭31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公告土地值均為10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4號卷第 123至124頁)。以系爭313地號、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974.46平方公尺、1,099.76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 207,422元【計算式:(974.46+1,099.76)×100=207,42 2】。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即相 對人之父黃慶安名下,黃慶安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相 對人之弟黃建榮,有臺南○○○○○○○○函覆本院109年11月27日 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卷第119頁、第 121頁)。是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僅為1/2,依系 爭土地比例1/2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僅約103,711元 。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系爭313地 號土地使用地類別更為交通用地,一般人購買之意願往往較 低,且經司法事務官詢相對人是否可解繳財產等值金額到院 ,其陳報因經濟困難,無力解繳名下所有財產等值金額到院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甚微、且系爭土地事實上無從 變價,及相對人礙於能力,每月收入僅能供生活所需,無法 提出現金供分配等情,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情事,仍應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始屬適當。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原裁定認相對人應免責,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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