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22號
TCDM,105,訴,1522,2017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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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濠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5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採樣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弘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 命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鄭弘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鄭弘濠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轉讓予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鄭弘濠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之4 住處內,受友人張忠強(另由警 方偵辦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張忠強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顆(口徑9.0±0.5mm)而寄藏之。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至 鄭弘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鄭弘濠聯繫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悉上



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宋明政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 是跟宋明政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2 該次是宋明政打 電話跟伊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沒有賣海洛因給宋 明政;附表一編號4 該次,伊是拿安非他命給宋明政,並 不是賣宋明政海洛因,也沒有跟宋明政收錢云云。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宋明政之情節,業據證人宋明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於105年8 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撥打 電話給被告是要去找被告拿海洛因,電話中提到的「一 個朋友」表示1000元的意思,因為伊跟被告之前有默契 ,所以被告知道伊要的是海洛因,被告就叫伊到被告住 處去找被告,伊於當天上午11時52分又撥打電話給被告 ,電話中要被告拿2支注射針筒,另提到「我們公司2個 人」就是要拿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後來被告就從被告 住處4 樓拿下來,伊跟被告就在被告住處樓下的進化北 路與永興街口交易,被告當場拿海洛因給伊,伊交2000 元給被告;當天下午伊向老闆借到錢後,又跟被告購買 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提到「一個客戶」就是代表10 00元的意思,後來就在進化北與永興街口,向被告購得 1000元的海洛因;另於105年8月30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被 告,是要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提到「1 包糖果」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拿2 粒給我」就是 伊要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伊跟被告就在進化北路與永 興街口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 偵字第27351 號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42 頁),並有被告鄭弘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宋明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 56頁);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跟 宋明政兄弟關係,並無仇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32頁、第107 頁),及證人宋明政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剛出獄沒有 地方住還住過伊家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堪認證人宋明政與被告具有一定之情誼,且無仇隙 ,則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宋明政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宋明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2、4該3次如何與被告聯繫 及見面交易之細節證述綦詳,且依證人宋明政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同1天跟被告買2次毒 品只有1次,就是105年8 月20日當天上午及下午的通話 內容,因為當天下午伊向老闆借到錢後,又跟被告購買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21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1 頁正反面),足徵 證人宋明政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情節自當記



憶深刻,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另依證人宋明政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伊是直接去找被告買,且伊並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被告也知道伊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一第138頁、第 139 頁),足徵證人宋明政並非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且未曾自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施用,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晞育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 間,伊有跟黃晞育碰面,是黃晞育拿錢給伊,伊再去跟朋 友買,並不是伊賣給黃晞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 面)。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晞育之情節,業據證人黃晞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 於105年8月26日及105年9 月8日,在永興街與健行路口 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均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 時被告騎機車來,伊等當場交錢交毒品等語明確(見10 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告鄭 弘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晞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52頁正反面);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黃晞育並無仇恨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41頁),及證人黃晞育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算獄友,並沒有恩怨糾紛 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證人黃晞育與被告具有 一定之情誼,且無仇隙,則其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 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晞育之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雖證人黃晞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該2 次伊是麻煩被告幫伊去調海洛因,並不是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伊跟被告見面後,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就走 到對面去找1個男生,回來後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8頁),惟證人黃晞育 於本院審理時另已明確證述: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知道 直接跟人家買毒品及請人家幫伊買毒品的意義是不同的 ,直接跟人家買是直接跟這個人交易,這個人就是伊的 上手,而請人家幫伊買則是伊拜託人家幫伊調毒品,這 個人應該不是伊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 ),顯見證人黃晞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瞭「



直接向他人購買」及「請他人幫忙購買」之區別,並能 明辨該人於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衡情倘證人黃晞 育與被告上開2 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均係證人黃晞育拜託 被告向他人購買,並當場目擊被告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 等情節,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當詳盡描述交易之細節 ,以避免被告因此必須擔負販賣毒品之重罪為是,然證 人黃晞育捨此不為,甚至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當場交錢交 毒品之情節,顯與常情有悖,堪認證人黃晞育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②被告另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 伊於8 月26日中午,在永興街與健行路的全家與黃晞育 見面後,載黃晞育回伊家,黃晞育說沒有錢,恐嚇伊要 叫警察,伊只好將海洛因放在黃晞育的針筒內,黃晞育 就當場施打;黃晞育於9月8日直接來伊家,叫伊要救黃 晞育,伊也是有拿海洛因給黃晞育施打云云(見105 年 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90頁、第100頁);另於本院訊 問時則改稱:伊沒有於105年8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跟黃晞育碰面;105年9 月8日當天是黃 晞育拿嗎啡錠給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 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始終並未提及證人黃晞育拜託其 幫忙購買毒品之情事,已與前開辯解未合,則被告上開 辯解,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2 次伊與 黃晞育之通話是黃晞育要向伊買海洛因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27351 號卷一第41頁),且衡情倘當時係證人 黃晞育拜託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則證人黃晞育與 被告之對話中應當會提及尚須透過被告與藥頭聯繫確認 相關毒品交易之細節,並待被告聯繫後再回覆證人黃晞 育之內容,被告自無可能於電話中馬上應允證人黃晞育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細繹被告與證人黃晞育 有關該2 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證人黃晞 育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被告隨即詢問證人黃晞育 多久會到,經證人黃晞育回答15分鐘後,被告即應允, 並約定交易之地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52 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黃晞育於附表一編號3、5 所示2 次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無訛。
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宜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跟張家宜碰面,是在談有關帳戶的事,伊並沒 有跟張家宜進行毒品交易,也沒有交付毒品給張家宜;附



表一編號8 該次,伊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宜施用,並 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查 :
①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家宜之情節,業據證人張家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時證述:附表一編號6 該次,是伊朋友叫伊幫 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2時許 ,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通話後伊跟被告在原子 街的便利商店碰面,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伊拿1000元給被告,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一編號8 該次,是伊朋友叫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伊 於105 年10月11日凌晨打電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電話 中伊跟被告說「借我1000元」就是代表伊要買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伊跟被告在金座大飯店前見面,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伊拿1000元給 被告,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 第27351號卷二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 200 頁),並有被告鄭弘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張家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 一第55頁反面、第57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該2 次伊 與證人張家宜之通話,是證人張家宜要跟伊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用欠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35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沒有 於9月14日、10月11日賣安非他命給張家宜,該2次見面 後,張家宜沒有錢,叫伊先給毒品,伊都拒絕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89頁反面);再於本院訊 問時又改稱:附表一編號6 該次,張家宜打電話給伊說 要講事情,見面時張家宜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 沒有,所以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8 該次,張家宜打電 話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想要叫張家宜男朋友過 來拿,伊說沒有,所以並沒有跟張家宜碰面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6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該 2 次伊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給張家宜使用,並沒有跟 張家宜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對於該 2 次有無與證人張家宜碰面、有無當場交付毒品予證人 張家宜、究係無償提供或同意賒欠等細節,前後供述差 異甚大,已難採信;況佐以證人張家宜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2 次如何與被告聯繫及見面交易



之細節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復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被告是伊購買毒品的唯一管道,伊只有跟被告 拿而已,被告沒有1 次不賣伊的,伊確定每次都有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第198頁),堪 認證人張家宜該2 次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時,確均有交 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並自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甚明,是被告上開辦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⑷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維正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時間跟吳維正碰面,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維正施 用,但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維正之情節,業據證人吳維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當天伊跟被告通話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原本要 買1000元,後來改2000元,本來是請伊女友幫忙拿,但 後來是伊自己去買,地點在健行路與永興街口的全家便 利商店外面,伊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從身上拿安非他命 給伊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吳維正之女友張家宜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跟吳維正住在一起,吳維正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交 易毒品時伊都在旁邊聽到,所以伊知道吳維正的毒品是 從被告哪裡來的,105年9月27日下午7 點多的譯文內容 是吳維正跟被告的對話,譯文中提到的「家瑜」就是指 伊,後來是吳維正過去跟被告拿毒品,吳維正回來後有 跟伊說拿了2000元的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鄭弘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維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 卷一第54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維正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該次伊與 證人吳維正之通話,是證人吳維正要跟伊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但用欠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5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吳維正於 9月27日在永興街與健行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要向伊買200 0 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吳維正沒有帶錢,所以伊就不賣 給吳維正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89頁反 面);再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該次伊沒有跟吳維正碰 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改稱:一開始吳維正是要跟伊買,但是到場後,吳 維正說沒有帶錢,要欠著,伊就說乾脆拿去用好了,不 用欠,是要送吳維正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則被告對於該次有無與證人吳維正碰面、當場有無交 付毒品予證人吳維正、究係無償提供或同意賒欠等細節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證人 吳維正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證述:有拿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57頁反面),核 與證人張家宜於審理時證述:吳維正回來後有跟伊說拿 了2000元的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 ,堪認證人吳維正該次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時,確有交 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甚明,是被告上開辦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 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件被告確有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宋明政黃晞育張家宜吳維正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亦各交付現金作為對價, 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 第31頁),足徵被告本身即有毒品之需求,而被告與證人 宋明政黃晞育張家宜吳維正等人間並非至親,亦無



特殊情誼關係,衡情倘無利可圖,應無平白將其費時、費 力所取得之毒品交付予證人宋明政黃晞育張家宜、吳 維正等人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重罪,是若非 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 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為賺取價差,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毒行為。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 要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莊強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 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7 頁反面) ,核與證人莊強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 偵字第27351號卷二第8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敬輝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敬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3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43頁、第89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子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60、61至64、71 頁),復有上 開子彈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3813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95至96頁反 面),足認被告上揭寄藏之子彈5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者 (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 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 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其轉讓之對象莊 強生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敬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揭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1) 參照)。查被告係受友人張忠強之委託, 代為保管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則被告顯非為 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三)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 本件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5 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 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
⑴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轉讓禁藥罪,雖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具有前揭法規競合之關 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楊敬輝到 伊家看到桌上有毒品,就自己拿來施打,沒有經過伊同意 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51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足 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楊敬輝之犯行,自與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未合,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 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 述:海洛因是向「阿順」買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卷一第8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1 月有指認出黃基順就是伊的藥頭,並至地檢署開庭, 且附表一編號3、5這2 次交給黃晞育的海洛因及附表一編 號7、8這2 次交給吳維正張家宜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 向黃基順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7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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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