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再抗字,111年度,1號
TNDV,111,家聲再抗,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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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



相 對 人 劉○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以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之 訴,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因抗告人未收到該事件開庭之書狀,遲 至接到該事件民事裁定始知有該前案,抗告人遂於111年4月 1日閱卷及於同年5月2日委任律師聲請閱卷,經由律師告知 始知悉該事件關於110年12月20日之開庭通知,係於110年12 月20日分別寄存三股派出所及喜樹派出所,訴訟程序有違背 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前案之訴訟程序屬違 背法律並進而逕行採用證人劉天賜之證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 裁定,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聲請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再審期間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審所訂民國110年12月20日進行視訊 程序,其訊問期日之通知係於110年12月14日始寄發,其寄



發時間至就審期間已低於10日,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2項送達至就審期間應有10日之規定,又其寄存派出所之 時間110年12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亦須經10 日始發生效力,從而,前審之訴訟程序屬違背關於10日就審 期間之規定,又因再審聲請人均未收到前審開庭之書狀,再 審聲請人遲至接到鈞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28號裁定,始知 再審相對人曾向前審法院聲請並經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 號裁定,再審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1日閱卷及於5月2日委任 律師聲請閱卷,並於5月2日經由律師閱卷後告知始知悉前審 關於110年12月20日之開庭通知。本件聲請人既然於訴訟文 書寄送送達時無法得知前開開庭日期之通知,又豈能於裁判 送達時即可知悉有判決違背法令事項,其訴訟上之程序利益 已有所欠缺,自無從主張自己訴訟上之實體利益,懇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 第114號裁定,並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又抗告人主張該聲請事件之程序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應自抗告人知悉有再審理由之時起算再審期間云 云,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是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 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11 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裁定既係於111年2月7日確定,故本 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確定時起算30日, 而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聲請再審(見111年度家補字 第77號第7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狀章),顯已逾法定 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抗 告人的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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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