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杜雨融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
相 對 人 杜宗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九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杜宜瑾,應予解任。選任李慧千律師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原經 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胞妹杜宜瑾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因杜宜瑾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請求解任杜宜瑾特 別代理人之職務,另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 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 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 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三、經查:本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前經本院認定相對人無程序能力,而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39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其胞妹杜宜瑾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詎杜宜瑾於該事件民國111年6月21日訊問期日前一日致 電本院表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期日當天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有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意 ,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惟相對人欠缺程 序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慧千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 之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第37頁可 稽,足認選任李慧千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