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珈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珈汶
代 理 人 陳慶祥律師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乙○○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2之工程契約書壹紙、附件3之工程請款單壹紙;附件1 之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 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因故得知珈興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1 巷19號,下稱珈興公司)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98 之9 號之工廠,須加蓋廠房使用,並對外發包工廠之內外牆 輕隔間工程,乙○○與自稱「甲○○」者雖欲承攬上開工程 ,惟因未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臻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臻碁公司)之同意,竟由自稱「甲○○」者於不詳 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印製「甲○○」為臻碁公司員 工之名片,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臻碁實業有限公 司」印章1 枚(未扣案)後,由自稱「甲○○」者持上開名 片,向珈興公司表示欲承攬上開工程,經報價及議價後,乙 ○○及自稱「甲○○」者即於93年10月10日某時,在臺中縣 烏日鄉○○路98之9 號珈興公司內,擅自以臻碁公司之名義 與珈興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1式2份,如附件1、2),雙方 約定工程期間為30工作天,使用之建材為ALC高壓蒸氣養 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防火分間牆,而臻碁公司就上開內外 牆輕隔間工程須負3 年之保固責任,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 元,並由自稱「甲○○」者在工程契約書之主契 約書人及附註欄內,持上開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 章各蓋用印文1 枚,據以偽造該工程契約書,並交予珈興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臻碁公司及珈興公司。嗣於94年
1 月25日乙○○與自稱「甲○○」者向珈興公司表示工程業 已完工,經珈興公司驗收結果,發現施工之牆面多處裂開, 且有批土、油漆塗抹不均及與約定品質不符等多項嚴重瑕疵 ,經通知乙○○等人前來修補,乙○○於94年2月2日前往珈 興公司上址,持其與自稱「甲○○」者在不詳時、地,所偽 造蓋有上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工程請款單( 如附件3 ),向珈興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並表示之前支付之 工程款,係由自稱「甲○○」者收取,如欲修補,須另行支 付款項,自稱「甲○○」者於94年2月3日至珈興公司上址, 書立切結同意書承諾修補工程之瑕疵,珈興公司於94年2月4 日再支付工程款50萬元(珈興公司總計已支付238 萬元工程 款)後,即避不見面,珈興公司於94年4 月12日發函通知臻 碁公司,請求依約修補工程瑕疵,臻碁公司於94年4 月27日 委由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覆函表示該公司並無甲○○之員工 ,上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等文件上之公司用印,與其公司 所用之公司章格式明顯不符等語,珈興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珈興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自稱「甲○○」者以臻碁公司之名 義與自訴人簽立本件工程契約書,且該工程契約書打字及手 寫部分確為其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且為合夥 人之關係,伊不知甲○○是否為其真實姓名,因伊是作進口 防火磚業務,向臻碁公司購買防火磚及其他建材,都是由伊 出面與丁○○經理接洽,事先有經臻碁公司之丁○○經理同 意,以臻基公司之名義去印名片及打知名度,與自訴人簽約 時,還來不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才以臻碁公司名義與自 訴人訂約,伊有向丁○○經理說過要以臻碁公司名義訂約, 且臻碁公司之丁○○經理與丙○○董事長都曾去過自訴人之 工地勘查。與自訴人簽約都是甲○○去處理,臻碁公司的公 司章是甲○○拿來蓋的,伊不知該公司章如何來,簽約當天 伊只負責幫甲○○寫契約書的內容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甲○○名 片、附件1、2之工程契約書、附件3 之工程請款單、切結同 意書、收據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 、80至83頁、86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事先有經臻碁公司之 丁○○經理同意,用他們臻碁公司的名義去印名片及打知名 度,有跟丁○○說過要以臻碁公司的名義去簽約,而且丁○
○經理與丙○○董事長都曾經去過由甲○○以臻碁公司名義 承包之自訴人工地勘查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辯稱:因丙○○去大陸,伊有徵詢丁○○要用臻碁公 司的名義,替臻碁公司打知名度,當時沒有與丁○○講清楚 要如何幫他們公司打知名度,有說要在中部以南以臻碁公司 名義去承包工程,包括推銷建材,後來去承包珈興公司工程 時,沒有向丁○○表明要以臻碁公司名義簽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6、127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誠屬有疑。 ⑶證人丁○○即臻碁公司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公司有出貨給被告2人,是出貨到烏日去,工地是自訴人的 廠房,自訴人沒有實際跟公司購買,公司也沒有參與施工, 公司只是把材料賣給甲○○,伊有去工地瞭解工地施工品質 ,工程契約書是自訴人之代表人賴珈汶小姐拿給伊看,是在 伊公司供貨給甲○○之後,當時自訴人與甲○○是否已發生 糾紛伊不清楚。賴小姐有請伊去看,是因牆壁有發生龜裂, 她想要確認該材料是否伊等公司出貨,伊有跟賴小姐說確實 是臻碁公司的貨,但有教她如何處理龜裂的問題。在伊去看 完廠房牆壁龜裂問題時,該工地還沒有完工,隔了1、2個月 ,賴小姐才拿契約書給伊看,賴小姐問伊被告2 人是否臻碁 公司的員工,契約書上的章是否臻碁公司的章,當時是拿契 約書原本給伊看,伊有告訴她,被告2 人均不是臻碁公司員 工,章也不是公司的,因公司的文件都是伊在經手,所以伊 可以確定,該契約書上的章不是臻碁公司的公司章。在簽約 之前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2 人以臻碁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又證人丙○○即臻碁公司 之總經理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乙○○與甲○○2 人有 向公司訂購材料,但都不是伊公司之員工,公司沒有委託或 授權被告2 人販售伊公司的產品,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 契約書,不是伊公司制式的契約書,一看就知道與伊公司的 格式不符,可以確定伊公司的章不會借給他人使用,也沒有 授權被告2人以臻碁公司的名義與自訴人簽約,被告2 人向公 司購買材料時,有說要用到自訴人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至110頁)。參以證人丁○○結證稱:在供貨中,伊有與 被告2人接洽,在供貨之前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 2頁),則證人丁○○於供貨之前,既不認識被告2 人, 焉有可能授權被告乙○○以臻碁公司的名義與他人訂約,而 負擔契約責任之理,準此,被告乙○○所為:經臻碁公司丁 ○○經理同意,才以臻碁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訂約之辯解, 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證人丁○○、丙○○於出貨後 ,雖曾至自訴人工地查看,然係去瞭解工地施工品質,且只
要是公司供料的工地,都會去看,去拜訪、關心工程進行是 否順利等情,業據證人丁○○及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110、111頁),從而,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
⑷被告乙○○雖另辯稱:臻碁公司的公司章是甲○○拿來蓋用 的,伊不知該公司章如何來云云,然被告乙○○既自承與自 稱「甲○○」者係合夥關係,自稱「甲○○」者並以臻碁公 司之名義去印製名片,而以臻碁名義與自訴人簽約,必須用 到「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嗣後並進而與自稱「甲○ ○」者,共同以臻碁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 對於事前偽刻「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事,自難諉為 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乙○○與自稱「甲○○」者為合夥關係,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 自稱「甲○○」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臻碁實業 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印章、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乙○○因承攬工程所需,竟未經臻碁公司同意,即以臻碁 公司名義對外行事,且亦未能依約修補瑕疵,致自訴人向臻 碁公司請求承攬人之責任,嚴重影響臻碁公司之商譽,且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件1、3之工 程契約書、請款單,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件2及附件3上偽造 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及1枚,已因該工程契約 書及請款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附 件1 之工程契約書,因交由自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惟 其上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 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又偽造之「臻碁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 ,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2 人共
同以臻碁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內外牆輕隔間工程承攬契 約,且上開工程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至94年1月25日被告 2 人表示工程已完工,惟經自訴人驗收結果,發現施工之牆 面多處裂開,所使用塗抹牆面之批土及油漆有塗抹不均及約 定品質不符等多項嚴重瑕疵,自訴人乃通知被告甲○○前來 修補工程瑕疵,被告甲○○即於94年2月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 對工程所產生之瑕疵修補,自訴人乃於翌日再支付被告甲○ ○50萬元之工程款,並由被告甲○○以臻碁公司名義簽立收 據交自訴人收執。詎被告甲○○領得自訴人所支付之工程款 後,並未依約將工程瑕疵修補,且避不見面。自訴人乃於94 年4 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臻碁公司,前來修補上開工程 所造成之瑕疵。臻碁公司即於同年4 月27日發函表示該公司 並無甲○○之員工,且未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契約書上公司印章,亦非該公司所用之公司章,自訴人始知 被告2 人假冒臻碁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因 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 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 款亦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 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上 開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甲○ ○」,並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1段141號2樓, 然並未提出被告甲○○之正確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已難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 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所送達傳票結果,該傳票 並未經居住於該址之人收受,而係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2分局興隆派出所,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當庭諭知自訴人應 於2 周內,查報被告甲○○之正確年籍資料及傳訊地址,惟 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法查報甲○○之資料,且迄今已逾補 正期間仍未見其補正此項欠缺,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該部分之 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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