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施振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施振發
施惠棋
施俊賓
施俊豪
施振隆
施崑林
張施碧蓮
陳湘姿
張秀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長於民國105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之土地業 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施長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施長生前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 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湘姿、張秀宇以:對本件請求無意見,同意按原告 主張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施振發、施惠棋、施俊賓、施俊豪、施振隆、施崑林 、張施碧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施長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1至28頁、家繼簡字卷 第45至51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 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長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9.11 800分之49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8.49 70分之11 3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4 後壁郵局存款新臺幣387,41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施振興 7分之1 2 被告施振發 7分之1 3 被告施惠棋 21分之1 4 被告施俊賓 21分之1 5 被告施俊豪 21分之1 6 被告施振隆 7分之1 7 被告施崑林 7分之1 8 被告張施碧蓮 7分之1 9 被告陳湘姿 14分之1 10 被告張秀宇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