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1年度,4號
TNDV,111,司財管,4,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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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依佐失蹤人林烏矸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利用或改良失蹤人林烏矸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為失蹤人林烏矸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楊鷄母遺產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林烏矸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 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 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 母。㈤家長。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 ,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 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143條、第151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烏矸因繼承關係,而與關係人 林崑山、林陳玉、林崑龍林碧時林桂花、林麗等6人, 取得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90分之18,而聲請人為失蹤人林烏矸之財產管理人, 現因聲請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 考量分割方式未損及失蹤人林烏矸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5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辦理上開土地之協議分割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其失蹤人林烏矸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失蹤人林烏 矸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許可關於利用或改良失蹤 人財產之行為。
失蹤人林烏矸與關係人林崑山、林陳玉、林崑龍林碧時林桂花、林麗等6人,繼承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楊鷄母之 遺產,此業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割遺 產協議,然分割遺產協議將使失蹤人林烏矸繼承之遺產從公 同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屬變更財產性質,自應聲請法院許



可。再若許可聲請人依該分割協議內容為分割,不僅可促進 繼承所得財產之利用可能,亦無損失蹤人之利益,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又本件聲請人協議分割失蹤人 之財產後,仍應妥適管理,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併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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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