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福全
相 對 人 汯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明
相 對 人 朱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朱怡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朱怡甄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假 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 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朱怡甄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對 於相對人汯均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已取得於假扣押執行前 撤回之證明,得逕依提存法取回此部分支擔保金,此部分之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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