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原告訴人莊維銘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民國94年度調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94年11月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並在法定期間內於94年11月7日委任張富慶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原告訴人甲○○、丙○ ○、莊維銘為兄弟。告訴人三人共同在臺中縣石岡鄉○○街 頭坪巷9之1號經營「隆谷養菌場」。詎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 之下,竟對外自稱有代表告訴人經營之養菌場收取貨款之權 利,而於93年8月23日、9月13日、10月23日,連續向劉賢敏 、溫世郎(十大)、金星等客戶收取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687158元之支票貨款(支票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其後 ,更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所代收之票據,均存入其自 己私人帳戶兌領,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 偵字第298號)理由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收受上揭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揭支票是伊母親莊何秋雲叫伊收取 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陳明:「乙○○對養 菌場是不相關的人,只是兄弟關係而已」等語。另告訴代理 人莊惠祺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就本件養菌場並無出資也 沒有股東資格或擔任任何職務」等情。參以證人即「隆谷養 菌場」之會計胡小玲於偵訊中結證:「他(乙○○)住在那 裏,有時候會關心員工工作情形,下來看一下。之前也有一 段時間,就是93年年底時他有在那裏幫忙澆水,時間很短, 大約一個禮拜」一節,顯見被告在「隆谷養菌場」並非管理 財務之人或有擔任其他要職。再酌以證人胡小玲、莊維錝分 別於偵訊中結證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支票,其中客戶⑴劉賢敏 部分,係自胡小玲處取得持有,⑵溫世郎(十大)部分是從 「隆谷養菌場」之職員陳小泙處取得持有,⑶金星部分是金 星司機蔡健民拿給被告等情,則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支票並非 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自聲請人處取得,從而,縱被告有將 系爭之支票貨款據為己有之意思,惟此僅屬民事上不當得利 之糾葛,依首揭說明,尚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應 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卷核,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洵無 不當。
㈡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 其理由。⒈證人胡小玲除前述之證述外,並證稱:「(檢察 官問:隆谷養菌場發薪水不管兄弟或員工,是不是有一定薪 水?)那是預付紅利型,他們兄弟每個人一個都是6萬元, 包括被告在內,薪水部分只有甲○○每個月6萬元。」等語 (詳見94年偵字第5364號卷第76頁),顯然被告與「隆谷養 菌場」並非毫無關聯,否則何以有紅利可領?再如被告之母 亦即告訴人之母莊何秋雲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隆谷養菌 場是伊與伊先生(即被告、聲請人之父)創立的(詳見同上 卷第20頁),足見隆谷養菌場係家族企業。⒉本件告訴意旨 所稱之貨款支票,係隆谷養菌場所應收款項支票,被告既與 家族企業隆谷養菌場有關聯,其取得系爭支票,縱有不當, 亦屬民事上不當得利糾葛之範疇,與刑法上侵占罪責須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指
稱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罪責云云,顯有誤會。⒊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 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侵占罪,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自他 人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己所有,即該當本罪,而所謂「他人 」,並不限於告訴人,只要是被告以外之人,均可屬於「他 人」,得為被害之客體,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外自稱有代表告訴人所經營之「隆谷養菌場」 ,收取貨款之權利,因而分別向案外人胡小玲、陳小泙及蔡 健民收取告訴人之貨款支票,繼而「取得持有」該等支票一 情,業據原偵查檢察官所確認。而案外人胡小玲、陳小泙及 蔡健民之所以願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貨款支票交予被告持有收 執,無非係因被告自稱係有權代表告訴人收執該支票,渠等 3人才會交付貨款支票予被告「持有」,目的係要被告再轉 交予告訴人入貨款帳,並非係要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私自「 所有」甚明。
㈢被告既係以代為收受貨款之意思,分別向案外人胡小玲、陳 小泙及蔡健民取得持有上開票據,其事後未將票據交付予告 訴人,而將該等支票侵吞入己,兌領於被告自己私人帳戶之 行為,顯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侵占要件相符。 而案外人胡小玲、陳小泙及蔡健民當初既係僅將票據交付被 告「持有」,要非將票據交被告「所有」,則被告事後未將 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而私吞入己,其所侵害者不僅是告訴 人法益,亦侵害交付支票之胡小玲、陳小泙及蔡健民等3人 之法益。是原檢察官認被告非從告訴人處持有上開支票,即 非因法律及契約原因取得支票,核與侵占要件未該當云云, 顯然對侵占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因為侵占罪之被害人不限 於告訴人,只要行為人破壞「持有」之狀態即該當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有以上諸多疑點,未能查究明確而予輕率 不起訴處分;且依據卷內既存之事證,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 ,實已經該當刑法侵占罪之要件。
五、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 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 第二百五十二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 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 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 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 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 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 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 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 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 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 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且 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 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 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 ,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者,認 定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六、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行為 人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行為人 持有該物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或其僅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均難遽以侵占罪相 繩(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68年度臺上字第3146 號判例參照)。至行為人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 物,或因故持有他人之物而延不交還、暨一時未能交還時, 當事人間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究應如何分配,應依不當得利 、契約關係等民事上法律關係另予處理,究不得僅因行為人 持有該物之客觀事後狀態,推認有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之 成立。經查:
㈠被告乙○○並不否認有收取「隆谷養菌場」之客戶劉賢敏、 溫世郎(十大)、金星運銷合計金額687158元貨款之支票, 暨其收受後並未交付予聲請人之事實;又被告所收取之上開 支票,分別係:⑴客戶劉賢敏部分自胡小玲(「隆谷養菌場 」之會計)處取得持有,⑵溫世郎(十大)部分是從陳小泙 (「隆谷養菌場」之職員)處取得持有,⑶金星部分是金星 司機蔡健民拿給被告等情,並經證人胡小玲、莊維錝(告訴 人及被告之兄弟)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合先敘明。再者 ,被告乙○○辯稱:系爭支票是客戶拿來工廠由我簽收的, 是媽媽(即證人莊何秋雲)叫我收的等語,核與證人莊何秋 雲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叫乙○○去領支票的。是客戶拿支票 來我收下的。」等語(見94偵5364號卷第21頁)互核相符, 應堪信真實。
㈡本件原告訴人甲○○、丙○○、莊維銘與被告乙○○均為兄 弟,渠等與證人莊何秋雲均為母子關係,被告乙○○並不否 認其持有「隆谷養菌場」之上開貨款,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刑 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之成立,關鍵即在於渠等與「隆谷養菌 場」之關係。本院核:
①證人莊何秋雲在偵查中結證稱:「(問:養菌場是何人出 資的?)我與我先生創立起來的」、「(問:你的小孩有 沒有投資?)沒有。庭上,養菌場就是我的。」等語(見 94偵5364號卷第20頁)。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述 稱:「(問:養菌場是不是你父母一手出資創立?)是的 ,後來因為有負債三千多萬元,是我大哥清償的。」等語 (同前上卷第21頁)。又「隆谷養菌場」並於93年3月12
日以「隆谷養菌場負責人何秋雲、股東莊維岳、莊維銘、 甲○○、乙○○」之名義,出具聲明書稱:「通函各經銷 商及往來合廠商以及菇類相關業者:隆谷養菌場生產之相 關菇類,在外無任何授權之經銷商及任何業務代表,干涉 銷售事宜,直接由隆谷分配各經銷商,若經銷商危害本場 之商譽、言論及行為,不代表隆谷菌場。」等語,此有上 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94偵字第5364號卷第11頁) , 且被告乙○○在偵查中供述稱:「(問:為什麼要寫聲明 書?)主要目的要跟另一個兄弟叫莊維錝劃清關係,因為 他跟我們廠商之間有些不當言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 頁)。則「隆谷養菌場」既屬證人莊何秋雲夫妻二人即告 訴人與被告等人之父母所創立之事業,嗣並由證人莊何秋 雲及本件告訴人莊維銘、甲○○、被告乙○○及證人莊維 岳等人分別以負責人、股東之名義對外發表聲明,更足見 證人莊何秋雲、被告乙○○,暨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弟, 與隆谷養菌場並非毫無關聯。
②再參諸證人胡小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隆谷 養菌場發薪水不管兄弟或員工,是不是有一定薪水?)那 是預付紅利型,他們兄弟每個人一個都是6萬元,包括被 告在內,薪水部分只有甲○○每個月6萬元。」、「乙○ ○住在隆谷養菌場,有時候會關心員工工作情形,下來看 一下。之前也有一段時間,就是93年年底時他有在那邊澆 水」等語(詳見94年偵字第5364號卷第76頁)。而證人莊 何秋雲則證稱:「(問:甲○○、丙○○、莊維銘、乙○ ○在隆谷養菌場各負責什麼?)甲○○採菌部分,丙○○ 現在比較少去,以前負責樹木。而莊維銘本來在負責做帳 財務,後來甲○○不肯給莊維銘收帳,改請會計處理了, 而乙○○是負責巡機器、採收等事務」、「隆谷養菌場是 由大家在管理,薪水每個人六萬元、現在沒有在算紅利, 以前有算紅利,是92年及93年間」等語(見94偵5364號卷 第20頁)。且證人莊維岳亦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認為兄弟一起經營工廠,應統一收入統一支出,這樣才清 楚」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則「隆谷養菌場」確係由 證人莊何秋雲夫妻一手創立之事業,嗣再由本件原告訴人 甲○○、丙○○、莊維銘、被告乙○○暨證人莊維岳等人 參與經營,而對外猶以證人莊何秋雲為負責人,應堪以認 定。
③本件系爭貨款支票固應屬隆谷養菌場所有,惟被告乙○○ 與隆谷養菌場並非毫無關聯之人,而證人莊何秋雲係最初 創立隆谷養菌場之人,更屬隆谷養菌場對外發表聲明時之
「負責人」,而本件被告乙○○係經證人莊何秋雲之囑咐 而收取上開貨款支票,而其事後不交付予本件原告訴人甲 ○○、丙○○、莊維銘等人,應係由於「隆谷養菌場」之 原創立人莊何秋雲與本件原告訴人甲○○、丙○○、莊維 銘等人、被告乙○○、暨兩造之其他兄弟,對於「隆谷養 菌場」經營權之歸屬尚有爭議所致。則被告乙○○既因渠 與本件原告訴人甲○○、丙○○、莊維銘等人間,關於「 隆谷養菌場」之經營尚有上開糾紛,因而未將所收取之貨 款支票交付予原告訴人甲○○、丙○○、莊維銘等人,因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況本件 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收取貨款之權利云云,倘係屬實,則 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屬欠缺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依 首揭所述,更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被告 乙○○持有前揭應歸屬於「隆谷養菌場」所有之支票究有 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暨其延不交還時,係屬上開參與 經營「隆谷養菌場」之各當事人間上開民事糾葛如何釐清 之另一問題,究難遽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 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 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依現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本案依現 有之事證,不能推認被告有原告訴人所指之侵占之不法犯行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處分書 以被告並無原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而駁回原告訴人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 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