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蔡滋月
相 對 人 蔡信郎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振壽
蔡信行
楊蔡自會
蔡自信
黃馨誼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信福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
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信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蔡信 郎、蔡信福(歿)、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 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負擔5分之1,餘 由被告(即相對人)蔡信郎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 明屬實。而蔡信福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無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繼承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 蔡信福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7,787元 1、相對人蔡信郎、蔡信福(歿)、蔡振壽、蔡信行、楊蔡自會、蔡自信、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應給付聲請人14,230元。 (計算式:17,787元×4/5=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蔡信郎應給付聲請人3,557元。 (計算式:17,787元-14,230元=3,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