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林宛妘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家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4號於110年6月7 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 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67,000元 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 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 決確定,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未能查扣相對人財產已經 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 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 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 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 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 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 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632號(含110年度刑全字第4號)、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107號事件全案卷宗查證屬實。然查,聲請人並未撤回 上述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 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且如聲 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 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 平。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