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邱偲嘉
莊佳靜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意方
莊孟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邱偲嘉、莊佳靜為被繼承人吳美雪之孫子女,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邱意方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女吳妤蓁、吳威廷、吳 妤螢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