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861號
TNDV,111,司繼,1861,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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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無極三花主母宮


法定代理人 吳潘鳳玉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永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素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無極三花主母宮於民國81 年由信徒集資興建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 號房屋,祭祀西王瑤池金母,並由王素雲擔任管理人,王素 雲死亡後管理人改由吳潘鳳玉擔任,並提出寺廟概況表、信 徒或執事名冊及寺廟內外環境照片可稽,可知無極三花主母 宮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且設有管理人即吳潘鳳玉,以 祭祀西王瑤池金母為其目的,並有上開土地之獨立財產,參 照上開法條規定,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現是否有為寺廟登記 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364002分之620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 聲請人未辦寺廟登記且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而不得登記為農地 之所有權人,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管理人王素雲名下, 惟被繼承人王素雲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以聲明拋棄繼承,為利終止借名契約,故聲請鈞院選任 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台南東寧路郵局第116號終止借名登記存證信函、本 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王素雲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 字第1358號、第1405號、第16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就 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王素雲終止借名契約,故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本院以111年6月30日南院武家秀111年度司繼字第186 0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 師於111年7月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 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 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王素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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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