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許芬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6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芬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欠稅人郭雪英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7日死亡,其死後遺有土地3筆,且郭雪英積欠地價稅新臺 幣21,019元,嗣郭雪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許郁瑋於106年11 月30日死亡,而許郁瑋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許 芬芬 (下稱被繼承人)又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第一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先 於其死亡,致郭雪英積欠之地價稅及未來開徵之稅捐,無從 辦理送達與徵起,為保障稅捐之徵收,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
字第1176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563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 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 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 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 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