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許阿敏
相 對 人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 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中關於「年」之記載 ,經改寫為「110年」,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 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此本票改寫前到期日中關於「年」 之記載,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到期日已屬無從 確定,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 陳報,其已於110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 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 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又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 之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10年2月30日」,惟2月並無30日 ,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到期日記載係 指該年2月之最後一日,即應以110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併 予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0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經改寫為110年5月30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10年6月1日 CH539581 002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原記載為110年2月30日,應解釋為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1日 CH539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