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悅榕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鄭又僑
相 對 人 焦有芳
關 係 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焦有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為相對人焦有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焦有芳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目前安置於聲請人處所。惟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然其配偶、雙親及兄弟均已死亡,已無最近 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爰聲 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指派之陳慈鳳律師 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健保卡、身心障礙證件、聲請人配偶、雙親及兄弟之除戶謄 本、法扶基金會接案通知書及關係人陳慈鳳律師出具之同意 書正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慈鳳律師 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 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是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