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王湘瑜
相 對 人 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胡依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下同)138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胡依婷於①108年3月19日②108年3月19日③108年3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200,000元②800,000元③110,000元,借款 期限至①148年3月19日②118年3月19日③128年3月21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④相對人胡依婷向聲請人申請使 用信用卡消費。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及信用卡消費款, 尚欠①本金3,038,579元②本金623,350元③本金97,471元④信用 卡消費款19,38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電催記 錄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與債務人前述之四筆欠款,其中借款①3,200, 000元②800,000元③1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 書第11條均有約定,如債務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 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則聲請意旨以債務人有未依約繳納 本息情事,並提出於分別於111年2月7日及同月17日寄送「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及「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8樓之1」之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2紙,然「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並非債務人當時之戶籍址,且 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訪查結果,債務人亦 無實際居住於該址;另「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 之1」雖為債務人之戶籍址,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將信函退回,自均不能作為聲請人已依前述約定以合理 期間通知債務人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惟抵押物之全部,均作 為抵押債權一部清償之擔保,債務人既就系爭借款已分別繳 足至①110年12月19日②110年12月19日③110年12月21日止到期 之本息,且他筆欠款(即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已全部到期, 則可確定已有部分抵押債權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據此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否准。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所載,債務人本件之 系爭借款,每期應攤還額分別為①8,832元②8,741元③559元, 則至本件聲請時,已到期而未應攤還之本息分別為①17,664 元②17,482元③1,118元,合計為36,264元,連同信用卡消費 款欠款金額19,385元,則本件之非訟標的金額共為55,649元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之程序費用為500 元。聲請人主張本件非訟標的金額為3,778,785元,並聲明 聲請人依此標的金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即非可採。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僅有500 元,其餘程序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另本件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 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㈡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開元段 361-5 5316.00 10000分之21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3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八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66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75.18 75.18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5.3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開元段23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