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
債 權 人 李宗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太元
之遺產管理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黃太元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黃 太元之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518號裁定選任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黃太元 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又債務人之機關地址設於「高雄 市○○區○○○路00號18樓」,依前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