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號
TCDM,105,訴,1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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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劉光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055 號、第279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三、五、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三之㈡及附表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及如附表六編號四及五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即撤銷壽 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日)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壽公司)所屬永昌通訊處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 員,負責從事招攬保險業務。詎其為圖得業績,並獲取佣金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台灣人壽鴻運168 還本終身保險」「A 型」及「B 型」( 下稱「鴻運168A+B型」保險):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鴻運168A+B型」保 險,保險期間為保險年齡達97歲之保單周年日止,若於中途 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 回其歷年所繳保費之總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要保人劉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劉繼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 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



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 之文宣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 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 文書,交付予劉繼而行使,及輔以在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 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 加贈壽險保障」,且於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所繳保險 費之總額等語,致劉繼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劉莊及劉易投 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要保書填寫日期」欄①至③所 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 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並依約支付「 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 一編號一「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 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 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劉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 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應允投保,而同意分別自101 年3 月26 日、101 年6 月13日及101 年6 月18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 一「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 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⒉要保人馮堯桐李淑美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 點,向馮堯桐李淑美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 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 「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文 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 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李淑美馮堯桐而行使,並輔以在 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 +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致李淑美及馮堯 桐均陷於錯誤,應允以李淑美為被保險人投保,而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二「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要保人 」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以李淑美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 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 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一編號二「 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 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 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李淑美馮堯桐在意思表示健全、 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10月13日、10



0 年10月31日及101 年5 月14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二「保 單號碼」欄①至④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 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⒊要保人楊翠娟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向 楊翠娟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 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 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 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 宣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 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交付予楊翠娟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 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 險保障」,致楊翠娟陷於錯誤,應允以為其子女徐天韻及徐 天佑被保險人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三「要保書填寫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 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 ,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 司。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 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 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 楊翠娟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 別自100 年11月3 日及101 年6 月22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 三「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 約分別給付上開各保險契約「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⒋要保人楊家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楊家發招攬「 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 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 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 題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 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 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楊家 發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 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致 楊家發陷於錯誤,應允以為其女兒楊翠娟投保,而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四「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



人,以楊翠娟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 ,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 司。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 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楊 家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 自100 年10月17日及101 年6 月26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四「 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 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⒌要保人曹曉陽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曹 曉陽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 ,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 「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 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 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 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交付予曹曉陽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 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 保障」,致曹曉陽陷於錯誤,應允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 而於附表一編號五「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 ,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 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曹曉陽在意思 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99年1 月7 日 承保如附表一編號五「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並 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⒍要保人柯仁松部分:
陳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14日前之某日,向柯仁松佯以若投資「鴻運168A+B 型」保險,於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柯仁松陷於 錯誤,應允為其女兒柯友齡投保,並以柯仁松為要保人,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六「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 為要保人,柯友齡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 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 。陳惠美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六「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柯仁松在意 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自101 年 5 月14日及101 年6 月5 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六保單號碼 」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 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且製妥上開各保險契約之保 單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轉交柯仁松收執。嗣於101 年9 月15 日,因柯仁松及其妻李淑英察覺如附表一編號六保單號碼 」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5/64頁、②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 12/64 頁、③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5/46頁及④所示保險契約 保單第12/64 頁所列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 期保險表中,保單年度第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均低於其等 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而經其妻李淑英陳惠美提出質疑後 ,陳惠美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 續佯稱:上開保單內之表格有誤,其所提供之表格內容始正 確云云,將其另行印製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 之表格交付予柯仁松及李淑英收執。
㈡、「台灣人壽美鑫久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美鑫久久」) 部分: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美鑫久久」保險, 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 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佣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佯稱:「美鑫久久」保 險產品特色為「4 年後即可靈活運用,提領其所投資之本金 」等語,致蕭家榮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蕭力文蕭力瑋投 保,並於附表二「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 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 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二「 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陳惠美遂於附表二「台壽公 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 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 書等資料確係蕭家榮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 署,而應允自99年10月28日承保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 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99年11月1 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 之保單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上開保單後 至99年11月3 日交付予蕭家榮前之某日,為使蕭家榮相信其 招攬內容與上開保單內容相符,即於不詳時、地,自行以不 詳方式印製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 計」、「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 」、「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



樣之表格列表,並標註商品特色為:「四年後可靈活運用提 領」等字樣之表格後,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台中 市○區○○路00號10樓;(04)0000000X」印章1 個,蓋印 於上開自製表格上(「X 」為蓋印不清楚部分;下稱「台灣 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用印於其上, 並將此一偽造表彰此表格亦為台壽公司製作之保險表之私文 書各1 張,浮貼在上開2 保單第5/ 30 頁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 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單之私文書後( 即如附表二「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交付予蕭家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蕭家榮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 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㈢、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台灣人壽金喜年年 終身保險」(下稱「金喜年年」保險),繳費期間為2 年期 ,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 ,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 佣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蕭家榮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前 某日,至蕭家榮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向蕭家榮佯以「金 喜年年」保險產品特色為「零存整付式定存」、「隨時可整 筆提領」、「存錢送保障」等語,致蕭家榮陷於錯誤,應允 為其子蕭力文蕭力瑋投保,並於附表三之㈠「要保書填寫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以「被保險人」欄所 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 ,及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上開各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 ,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蕭家榮在意 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0 年2 月 22日起承保如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 契約,且於100 年3 月10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各1 份 ,交付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上開保單後至100 年3 月 16日交付予蕭家榮前之某日,為使蕭家榮相信其招攬內容與 上開保單內容相符,即於不詳時、地,自行以不詳方式印製 其上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計」、 「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



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樣之表 格列表,並標註商品特色為:「隨時可整筆提領」、「零存 整付式定存」、「存錢送保障」等字樣之表格後,持其上開 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1 個,用印於其上,並將此一偽造表彰此表格亦為台壽公司製 作之保險表私文書各1 張,浮貼在如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 」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第5/36頁,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單第5/38頁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 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單之私文書後(即如附表三之㈠「變 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交付予蕭家榮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蕭家榮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台 壽公司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 惠美。
林玉枝部分:
陳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 11月19日前之某日,在林玉枝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向林 玉枝佯以「金喜年年」保險本質上即為定存,其僅需繳付1 年保費約200 萬元,於2 年期滿後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 致林玉枝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女陳欣卲及陳欣知投保,及由 林玉枝徵得陳欣卲之同意及取得授權後,由陳欣卲以林玉枝 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嗣林玉枝即於取得陳欣知及陳欣卲授權 後,概括授權陳惠美為其等處理上開保險文件資料之填寫, 並依陳惠美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之㈡「要保書填寫日期」 欄①至③所示之時間,以「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 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 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三之㈡「已繳保費」欄所示 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上開附表「台壽公司受 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 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 資料確係林玉枝、陳欣卲、陳欣知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 欺情事下所同意及授權投保,而同意各自99年11月19日、10 0 年4 月18日及100 年6 月20日起承保如附表三之㈡「保單 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4 月28日及100 年6 月30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原始保單 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且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 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未免遭林玉枝及陳欣卲發 現上開保險契約尚需繳納第二期保險費,而擬於上開保單第 二年度屆至前,向台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遂利用林玉枝對 其之前揭概括授權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100 年6 月20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



單申請書將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申請變更為陳欣卲後,再於100 年10月15日,持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 自100 年11月19日起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原使保單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
②於101 年4 月16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 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自101 年4 月18日起就附表三之 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 原保險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③於101 年6 月8 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 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自101 年6 月20日起就附表三之 ㈡「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 原保險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楊翠娟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向楊翠娟招攬「 金喜年年」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先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印製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保本」、 「成功轉存200 萬」等事項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偽造文 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 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 私文書,交付予楊翠娟而行使,佯以「金喜年年」產品特色 為「定存且保本」之產品,致楊翠娟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 徐天佑徐天威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三之㈢編號一「要保書 填寫」欄①及②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 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 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上開各編號「已繳保費」欄所示 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台 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 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 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楊翠娟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 所簽署,而同意各自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30日起承 保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 約,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 佣金予陳惠美
楊家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向楊家發招攬「 金喜年年」保險時,持其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偽製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 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保本」、「成功轉存200 萬」 等事項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 「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楊家 發而行使,佯以「金喜年年」產品特色為「定存且保本」之 產品,致楊家發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女楊翠娟投保,而於10 0 年11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以楊翠娟為被保險人,填載 要保書1 份後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之 保險費。陳惠美遂於100 年11月24日,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 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 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楊家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 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0 年11月21日承保如附表三之㈢編號 二「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台壽公司因上開保險 契約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㈣、「台灣人壽八八得利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八八得利 」部分: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八八得利」,保險 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 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佣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惠美於101 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林玉枝及透過林玉枝 轉告及以Email 及電話與陳欣卲及陳欣祺聯繫後,向其等佯 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 全部本金等語,致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均陷於錯誤,分 別應允為其子李泓頎、徐子為及孫女陳湘凌投保,陳欣卲及 陳欣祺並授權且同意由林玉枝代為填載要保書及繳付首期保 險費;林玉枝即於101 年10月24日,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一「 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 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101 年10月24日接續持上開3 份要保書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陳欣 卲、陳欣祺及林玉枝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 署,而同意自101 年10月24日起承保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 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1 年10月31日、10 1 年10月31日及101 年11月1 日將製妥之上開保險契約保單 ,交付予陳惠美轉交予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收受,並因 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



於102 年3 月、4 月間,因陳欣卲、陳欣祺質疑保單內容之 正確性,陳惠美即接續佯以上開保單內容有誤,須向公司申 請補發云云,致其等授權且同意由陳惠美為其等申請補發保 險單後,陳惠美即於102 年4 月29日及102 年5 月2 日向台 灣人壽申請補發且取得補發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 欄①及②所示之保單2 份(下稱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 」欄①及②補發保單)後,為避免陳欣卲及陳欣祺發現依「 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十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 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將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 號碼」欄①所示之補發保單第5/ 46 頁至第7/46頁身故/ 生 存/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下稱保 險表),及②所示之補發保單第5/44頁至第7/ 44 頁保險表 ,自保單年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之「百萬」 位欄均以手寫改為「2 」(原均為「1 」)而變造保單私文 書後,分別交付予陳欣卲及陳欣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欣卲及陳欣知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性。
陳惠美於101 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陳欣祺介紹認識沈 逸君後,即以Email 及電話向沈逸君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 」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沈逸 君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郝慶沛及郝慶維投保,並於101 年 10月31日,各以附表四編號二「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 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 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二「已繳保費」 欄所示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同日接續持上開2 份 要保書交付予台灣人壽,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沈逸君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 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1 年10月31日承保如附表四 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1 年 11月2 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沈逸君 收受,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 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台壽公司製妥之如附表四編號二保單號碼」欄所示①及②保險契約之保單後,為避免沈逸君 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10年起解約領 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各在上開保單第 5/42頁至第7/42頁上,均另行浮貼自行印製之身故/ 生存/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各1 紙,「解 約金」欄之解約金數字,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均記載為「 1,060,000 」,第6 年度起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保險金」 欄之金額,亦遭更改之保險表各1 紙而變造保單私文書之內



容後,交付予沈逸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逸君之權益, 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2 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林玉枝認識其幫傭黃素梅 後,即向黃素梅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保單年度第 10年起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黃素梅陷於錯誤,應允為 其子蘇良吉投保,並於102 年2 月20日填載要保書1 份,及 依約各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二「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台 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同日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台壽公司,致 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 係黃素梅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同意自 102 年2 月20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 之保險契約,並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 黃素梅,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88,298元予陳惠美。嗣 於102 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陳惠美因故經黃素梅授權且同 意由陳惠美為其申請補發保險單後,即於102 年4 月29日向 台壽公司申請補發且取得補發之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下稱 補發之如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單),其後 為避免黃素梅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 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將 上開補發保單第5/ 46 頁至第7/ 46 頁之保險表,自保單年 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之「百萬」位欄均以手 寫改為「5 」(原均為「4 」)後而變造保單私文書後,交 付予黃素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素梅之權益,及台壽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101 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林玉枝丁彩玉認識後, 即以Email 及電話向丁彩玉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 自保單年度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丁彩玉陷於錯 誤,應允為其女林侖靜及林侖憓投保,並於101 年10月29日 ,告以附表四編號四「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 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 惠美,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同日接續持上開2 份要保書交付予台灣人壽,致 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 丁彩玉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即同意自 101 年10月29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四「保單號碼」欄①及② 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於101 年10月31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 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丁彩玉,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各給付「 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台壽公司製 妥之上開保單2 份後,為避免丁彩玉發現依「八八得利」之 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十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



付之保險費總額,即接續在上開2 份保單第5/ 42 頁至第7/ 42頁保險表上均浮貼其以不詳方式印製,且將保單年度第10 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均載為「1,060,000 」,第3 年度起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保險金」欄之金額,亦遭更改 之保險表各1 紙後,而變造上開保單私文書後,分別交付予 丁彩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彩玉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惠美於102 年8 、9 月間,因負責台壽公司承保國立臺中 科技大學(下稱臺中科大)新680 團體教職員團保專案之續 保保險業務,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蘇大典、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要保人,收 取保險費合計15,570元後,竟於102 年9 月17日某時,因其 即將自台壽公司離職而將其上開業務移交予台壽公司永昌通 訊處業務員王盛俊處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上開各要保人之團保資料交付予王盛 俊,而未將其已收取之保險費交付予王盛俊,變易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嗣經台壽公司發覺有異,並詢問要保人蘇大典 、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人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欣卲、陳旻緒、陳欣知委任吳欣陽告訴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及經台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 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 之其他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 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 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記 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 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 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 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自白不以



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問時為限,在 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 屬自白。兩者取證態樣不同,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具 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被告之自 白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藉由證據之排除,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以保障其 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絕對性。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並無強 制處分權,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沒有普遍性,被告尚有民事 訴訟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之途徑嚇阻其發生,如將其違法 取得之自白一律排除,不僅難有抑制此等人員不法取證之效 果,亦有招致被告逍遙法外之虞,難謂事理之平,是證據排 除法則於此情形,具有相對性。換言之,不具偵查權限之人 員故意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因 違背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排 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以詐欺、利誘方法取得之自白,除 非其方法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否則應承 認其證據能力。再者,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 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 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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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