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劉光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055 號、第279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三、五、六、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㈢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附表三之㈡及附表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六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六編號二及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及如附表六編號四及五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自民國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即撤銷壽 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日)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壽公司)所屬永昌通訊處金鷹區,擔任保險業務 員,負責從事招攬保險業務。詎其為圖得業績,並獲取佣金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台灣人壽鴻運168 還本終身保險」「A 型」及「B 型」( 下稱「鴻運168A+B型」保險):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鴻運168A+B型」保 險,保險期間為保險年齡達97歲之保單周年日止,若於中途 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 回其歷年所繳保費之總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要保人劉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劉繼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 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
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文宣」欄所示 之文宣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 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 文書,交付予劉繼而行使,及輔以在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 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 加贈壽險保障」,且於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所繳保險 費之總額等語,致劉繼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劉莊及劉易投 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要保書填寫日期」欄①至③所 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 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並依約支付「 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 一編號一「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 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 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劉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 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應允投保,而同意分別自101 年3 月26 日、101 年6 月13日及101 年6 月18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 一「保單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 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⒉要保人馮堯桐及李淑美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 點,向馮堯桐及李淑美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 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 「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文 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 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李淑美及馮堯桐而行使,並輔以在 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 +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致李淑美及馮堯 桐均陷於錯誤,應允以李淑美為被保險人投保,而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二「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要保人 」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以李淑美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 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 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一編號二「 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 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 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李淑美及馮堯桐在意思表示健全、 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自100 年10月13日、10
0 年10月31日及101 年5 月14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二「保 單號碼」欄①至④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 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⒊要保人楊翠娟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向 楊翠娟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 權,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 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 存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 宣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 製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交付予楊翠娟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 式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 險保障」,致楊翠娟陷於錯誤,應允以為其子女徐天韻及徐 天佑被保險人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三「要保書填寫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 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 ,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 司。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 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 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 楊翠娟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 別自100 年11月3 日及101 年6 月22日起承保如附表一編號 三「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 約分別給付上開各保險契約「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
⒋要保人楊家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楊家發招攬「 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而先於不 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台灣人壽 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款專案」標 題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資料2 紙, 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鴻 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楊家 發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之方式,佯 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保障」,致 楊家發陷於錯誤,應允以為其女兒楊翠娟投保,而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四「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
人,以楊翠娟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 ,及依約各支付如「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 司。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 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楊 家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 自100 年10月17日及101 年6 月26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四「 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 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⒌要保人曹曉陽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曹 曉陽招攬「鴻運168A+B型」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 ,而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印製之載有 「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鴻運168 分紅存 款專案」標題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 資料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 之關於「鴻運168A+B型」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交付予曹曉陽而行使,並於上開文宣背面空白處手寫計算式 之方式,佯以「鴻運168A+B型」產品特色為「定存加贈壽險 保障」,致曹曉陽陷於錯誤,應允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 而於附表一編號五「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 ,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 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均係曹曉陽在意思 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99年1 月7 日 承保如附表一編號五「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並 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⒍要保人柯仁松部分:
陳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14日前之某日,向柯仁松佯以若投資「鴻運168A+B 型」保險,於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柯仁松陷於 錯誤,應允為其女兒柯友齡投保,並以柯仁松為要保人,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六「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 為要保人,柯友齡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 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 。陳惠美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六「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柯仁松在意 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分別自101 年 5 月14日及101 年6 月5 日承保如附表一編號六「保單號碼 」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 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且製妥上開各保險契約之保 單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轉交柯仁松收執。嗣於101 年9 月15 日,因柯仁松及其妻李淑英察覺如附表一編號六「保單號碼 」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5/64頁、②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 12/64 頁、③所示保險契約保單第5/46頁及④所示保險契約 保單第12/64 頁所列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 期保險表中,保單年度第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均低於其等 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而經其妻李淑英向陳惠美提出質疑後 ,陳惠美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 續佯稱:上開保單內之表格有誤,其所提供之表格內容始正 確云云,將其另行印製如附表一編號六「招攬資料」欄所示 之表格交付予柯仁松及李淑英收執。
㈡、「台灣人壽美鑫久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美鑫久久」) 部分: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美鑫久久」保險, 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 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佣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佯稱:「美鑫久久」保 險產品特色為「4 年後即可靈活運用,提領其所投資之本金 」等語,致蕭家榮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蕭力文及蕭力瑋投 保,並於附表二「要保書填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 要保人,各以「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 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二「 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陳惠美遂於附表二「台壽公 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 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 書等資料確係蕭家榮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 署,而應允自99年10月28日承保如附表二「保單號碼」欄① 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99年11月1 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 之保單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上開保單後 至99年11月3 日交付予蕭家榮前之某日,為使蕭家榮相信其 招攬內容與上開保單內容相符,即於不詳時、地,自行以不 詳方式印製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 計」、「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 」、「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
樣之表格列表,並標註商品特色為:「四年後可靈活運用提 領」等字樣之表格後,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台中 市○區○○路00號10樓;(04)0000000X」印章1 個,蓋印 於上開自製表格上(「X 」為蓋印不清楚部分;下稱「台灣 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用印於其上, 並將此一偽造表彰此表格亦為台壽公司製作之保險表之私文 書各1 張,浮貼在上開2 保單第5/ 30 頁之「身故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 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單之私文書後( 即如附表二「變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交付予蕭家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蕭家榮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 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㈢、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台灣人壽金喜年年 終身保險」(下稱「金喜年年」保險),繳費期間為2 年期 ,保險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 ,領回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 佣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蕭家榮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前 某日,至蕭家榮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向蕭家榮佯以「金 喜年年」保險產品特色為「零存整付式定存」、「隨時可整 筆提領」、「存錢送保障」等語,致蕭家榮陷於錯誤,應允 為其子蕭力文及蕭力瑋投保,並於附表三之㈠「要保書填寫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以「被保險人」欄所 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 ,及依約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上開各編號「台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 ,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蕭家榮在意 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0 年2 月 22日起承保如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 契約,且於100 年3 月10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各1 份 ,交付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上開保單後至100 年3 月 16日交付予蕭家榮前之某日,為使蕭家榮相信其招攬內容與 上開保單內容相符,即於不詳時、地,自行以不詳方式印製 其上載有「年齡」、「存款累計」、「優惠1%存款累計」、 「台幣存款累計」、「年金提領③」、「累計提領④」、「
帳戶價值(US)」、「累計+ 帳戶價值(US)」等字樣之表 格列表,並標註商品特色為:「隨時可整筆提領」、「零存 整付式定存」、「存錢送保障」等字樣之表格後,持其上開 偽刻之「台灣人壽永昌通訊處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印章1 個,用印於其上,並將此一偽造表彰此表格亦為台壽公司製 作之保險表私文書各1 張,浮貼在如附表三之㈠「保單號碼 」欄①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第5/36頁,及②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單第5/38頁上,以表彰此部分表格亦為台壽公司印製之保 單內容一部分而變造保單之私文書後(即如附表三之㈠「變 造保單內容」欄所示),交付予蕭家榮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蕭家榮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台 壽公司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 惠美。
⒉林玉枝部分:
陳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 11月19日前之某日,在林玉枝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向林 玉枝佯以「金喜年年」保險本質上即為定存,其僅需繳付1 年保費約200 萬元,於2 年期滿後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 致林玉枝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女陳欣卲及陳欣知投保,及由 林玉枝徵得陳欣卲之同意及取得授權後,由陳欣卲以林玉枝 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嗣林玉枝即於取得陳欣知及陳欣卲授權 後,概括授權陳惠美為其等處理上開保險文件資料之填寫, 並依陳惠美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之㈡「要保書填寫日期」 欄①至③所示之時間,以「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 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 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三之㈡「已繳保費」欄所示 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上開附表「台壽公司受 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付予台壽 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 資料確係林玉枝、陳欣卲、陳欣知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 欺情事下所同意及授權投保,而同意各自99年11月19日、10 0 年4 月18日及100 年6 月20日起承保如附表三之㈡「保單 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4 月28日及100 年6 月30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原始保單 各1 份交付予陳惠美,且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 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未免遭林玉枝及陳欣卲發 現上開保險契約尚需繳納第二期保險費,而擬於上開保單第 二年度屆至前,向台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遂利用林玉枝對 其之前揭概括授權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100 年6 月20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
單申請書將如附表三之㈡「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 要保人申請變更為陳欣卲後,再於100 年10月15日,持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 自100 年11月19日起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原使保單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
②於101 年4 月16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 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自101 年4 月18日起就附表三之 ㈡「保單號碼」欄②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 原保險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③於101 年6 月8 日,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補發保險 單申請書,向台壽公司申請自101 年6 月20日起就附表三之 ㈡「保單號碼」欄③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以 原保險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⒊楊翠娟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向楊翠娟招攬「 金喜年年」保險時,持其未經台壽公司授權,先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印製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保本」、 「成功轉存200 萬」等事項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偽造文 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 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 私文書,交付予楊翠娟而行使,佯以「金喜年年」產品特色 為「定存且保本」之產品,致楊翠娟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 徐天佑及徐天威投保,而先後於附表三之㈢編號一「要保書 填寫」欄①及②所示之時間,以己為要保人,各以「被保險 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 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上開各編號「已繳保費」欄所示 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附表三之㈢編號一「台 壽公司受理日」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要保書各1 份交 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 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楊翠娟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 所簽署,而同意各自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30日起承 保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一「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 約,台壽公司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 佣金予陳惠美。
⒋楊家發部分:
陳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向楊家發招攬「 金喜年年」保險時,持其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偽製載有「台灣人壽Taiwan Life 」字樣、圖示,及「 金喜年年定存轉存專案」、「保本」、「成功轉存200 萬」 等事項之如附表三之㈢編號二「偽造文宣」欄所示之文宣1 紙,而偽造用以表示上開文宣資料係台壽公司所印製之關於 「金喜年年」保險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付予楊家 發而行使,佯以「金喜年年」產品特色為「定存且保本」之 產品,致楊家發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女楊翠娟投保,而於10 0 年11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以楊翠娟為被保險人,填載 要保書1 份後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之 保險費。陳惠美遂於100 年11月24日,持上開要保書1 份交 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 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楊家發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 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0 年11月21日承保如附表三之㈢編號 二「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險契約,台壽公司因上開保險 契約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
㈣、「台灣人壽八八得利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下稱「八八得利 」部分:
陳惠美明知其代理台壽公司對外招攬之「八八得利」,保險 期間為終身,若於中途解約,僅得依解約之保單年度,領回 表定之解約金,無法領回所繳保費之總額,竟為獲取佣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惠美於101 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林玉枝及透過林玉枝 轉告及以Email 及電話與陳欣卲及陳欣祺聯繫後,向其等佯 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即可領回 全部本金等語,致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均陷於錯誤,分 別應允為其子李泓頎、徐子為及孫女陳湘凌投保,陳欣卲及 陳欣祺並授權且同意由林玉枝代為填載要保書及繳付首期保 險費;林玉枝即於101 年10月24日,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一「 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 已繳保費」欄所示金額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101 年10月24日接續持上開3 份要保書交付予台壽公司,致台壽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陳欣 卲、陳欣祺及林玉枝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 署,而同意自101 年10月24日起承保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 號碼」欄①至③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1 年10月31日、10 1 年10月31日及101 年11月1 日將製妥之上開保險契約保單 ,交付予陳惠美轉交予陳欣卲、陳欣祺及林玉枝收受,並因 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
於102 年3 月、4 月間,因陳欣卲、陳欣祺質疑保單內容之 正確性,陳惠美即接續佯以上開保單內容有誤,須向公司申 請補發云云,致其等授權且同意由陳惠美為其等申請補發保 險單後,陳惠美即於102 年4 月29日及102 年5 月2 日向台 灣人壽申請補發且取得補發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 欄①及②所示之保單2 份(下稱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號碼 」欄①及②補發保單)後,為避免陳欣卲及陳欣祺發現依「 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十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 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將如附表四編號一「保單 號碼」欄①所示之補發保單第5/ 46 頁至第7/46頁身故/ 生 存/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下稱保 險表),及②所示之補發保單第5/44頁至第7/ 44 頁保險表 ,自保單年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之「百萬」 位欄均以手寫改為「2 」(原均為「1 」)而變造保單私文 書後,分別交付予陳欣卲及陳欣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欣卲及陳欣知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性。
⒉陳惠美於101 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陳欣祺介紹認識沈 逸君後,即以Email 及電話向沈逸君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 」保險,自保單年度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沈逸 君陷於錯誤,應允為其子郝慶沛及郝慶維投保,並於101 年 10月31日,各以附表四編號二「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 欄所示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 交付予陳惠美,及依約各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二「已繳保費」 欄所示之保費予台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同日接續持上開2 份 要保書交付予台灣人壽,致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沈逸君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 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同意自101 年10月31日承保如附表四 編號二「保單號碼」欄①及②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101 年 11月2 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沈逸君 收受,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 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台壽公司製妥之如附表四編號二「 保單號碼」欄所示①及②保險契約之保單後,為避免沈逸君 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10年起解約領 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各在上開保單第 5/42頁至第7/42頁上,均另行浮貼自行印製之身故/ 生存/ 滿期保險金/ 解約金/ 繳清保額/ 展期保險表各1 紙,「解 約金」欄之解約金數字,自保單年度第10年起,均記載為「 1,060,000 」,第6 年度起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保險金」 欄之金額,亦遭更改之保險表各1 紙而變造保單私文書之內
容後,交付予沈逸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逸君之權益, 及台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2 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林玉枝認識其幫傭黃素梅 後,即向黃素梅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保單年度第 10年起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黃素梅陷於錯誤,應允為 其子蘇良吉投保,並於102 年2 月20日填載要保書1 份,及 依約各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二「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台 壽公司。陳惠美遂於同日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台壽公司,致 台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 係黃素梅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同意自 102 年2 月20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 之保險契約,並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 黃素梅,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88,298元予陳惠美。嗣 於102 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陳惠美因故經黃素梅授權且同 意由陳惠美為其申請補發保險單後,即於102 年4 月29日向 台壽公司申請補發且取得補發之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下稱 補發之如表四編號三「保單號碼」欄①所示之保單),其後 為避免黃素梅發現依「八八得利」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 10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付之保險費總額,即將 上開補發保單第5/ 46 頁至第7/ 46 頁之保險表,自保單年 度第10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之「百萬」位欄均以手 寫改為「5 」(原均為「4 」)後而變造保單私文書後,交 付予黃素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素梅之權益,及台壽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101 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林玉枝與丁彩玉認識後, 即以Email 及電話向丁彩玉佯以若投資「八八得利」保險, 自保單年度第10年即可領回全部本金等語,致丁彩玉陷於錯 誤,應允為其女林侖靜及林侖憓投保,並於101 年10月29日 ,告以附表四編號四「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所示之 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各1 份復持以交付予陳 惠美,及依約支付「已繳保費」欄所示之保費予台壽公司。 陳惠美遂於同日接續持上開2 份要保書交付予台灣人壽,致 台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 丁彩玉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即同意自 101 年10月29日承保如附表四編號四「保單號碼」欄①及② 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於101 年10月31日製妥上開保險契約之 保單交付予陳惠美轉交丁彩玉,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各給付「 佣金」欄所示之佣金予陳惠美。嗣陳惠美於取得台壽公司製 妥之上開保單2 份後,為避免丁彩玉發現依「八八得利」之 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第十年起解約領回之數額低於其等所繳
付之保險費總額,即接續在上開2 份保單第5/ 42 頁至第7/ 42頁保險表上均浮貼其以不詳方式印製,且將保單年度第10 年後之「解約金」欄所載數額均載為「1,060,000 」,第3 年度起至第19年度止之「身故保險金」欄之金額,亦遭更改 之保險表各1 紙後,而變造上開保單私文書後,分別交付予 丁彩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彩玉之權益及台壽公司對於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惠美於102 年8 、9 月間,因負責台壽公司承保國立臺中 科技大學(下稱臺中科大)新680 團體教職員團保專案之續 保保險業務,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蘇大典、陳香如 、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要保人,收 取保險費合計15,570元後,竟於102 年9 月17日某時,因其 即將自台壽公司離職而將其上開業務移交予台壽公司永昌通 訊處業務員王盛俊處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上開各要保人之團保資料交付予王盛 俊,而未將其已收取之保險費交付予王盛俊,變易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嗣經台壽公司發覺有異,並詢問要保人蘇大典 、陳香如、譚敦仁、鍾文徽、蔡朝益、鍾伽心、張碧娟等人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欣卲、陳旻緒、陳欣知委任吳欣陽告訴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及經台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 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 之其他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 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 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記 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 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 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 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自白不以
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問時為限,在 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 屬自白。兩者取證態樣不同,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具 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被告之自 白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藉由證據之排除,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以保障其 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絕對性。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並無強 制處分權,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沒有普遍性,被告尚有民事 訴訟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之途徑嚇阻其發生,如將其違法 取得之自白一律排除,不僅難有抑制此等人員不法取證之效 果,亦有招致被告逍遙法外之虞,難謂事理之平,是證據排 除法則於此情形,具有相對性。換言之,不具偵查權限之人 員故意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因 違背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排 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以詐欺、利誘方法取得之自白,除 非其方法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否則應承 認其證據能力。再者,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 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 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