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星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李建民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618、23619、280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星、李建民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俊星、李建民(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品出口罪,有被告2人之自白、附卷證人 證詞、文書資料及相關證物扣案為憑,均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衡諸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未 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 年2月9日、106年4月9日、106年6日9日起,第1、2、3次延 長羈押在案(註:被告2人均已於105年12月13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就 其等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犯行,業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蔡均陽、林俊 宇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公司國際航空包裹 五聯單影本8紙、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現場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及臺中中正路郵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暨有扣案之物品足資佐證 ,顯見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運輸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 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 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 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 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 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 即,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被告2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 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6年8月9 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