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4192號
TNDV,111,司促,14192,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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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1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趙祐瑨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 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 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趙祐瑨(債權人誤載為趙祐垡)係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6樓之4」,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形式以觀, 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惟聲請狀內無債務 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 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 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 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 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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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