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594號
債 權 人 王志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進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區119巷56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居住及營業使用,迄今未遷移,爰請求相尚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4,840,000元及利息,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等 語。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 內補正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取得所有權時間之證明文件、陳報 占用房屋之人係公司(冠暉科技有限公司、冠樟金屬鋼料企 業有限公司)或私人(鄭進成),並提出其占用及占用期間(開 始占用時及請求時)之證據資料、請求之對象及依據暨被占 用之面積、租金行情及計算之方式等。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 1年6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 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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