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16號
TNDV,111,司他,11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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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楊子瑩兼原告楊錫儒之繼承人)


楊子慶兼原告楊錫儒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美君兼原告楊錫儒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寳猜即螢火虫康復之家林尚鋒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子瑩楊子慶沈美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錫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子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子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美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8年4月 1日10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09年9月8日108年度訴 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楊錫儒沈美君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楊子瑩楊子慶  各負擔百分之十八;嗣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5月11日109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沈美君負 擔百分之四十四,上訴人(即原告)楊子瑩楊子慶各負擔 百分之二十八。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者,為本應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核以原告即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9,51 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7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9,614元,參 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楊錫儒沈美君各負擔10,584元(計算式:33,076元×32% =10,58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楊子瑩楊子慶各負 擔第一審裁判費5,954元(計算式:33,076元×18%=5,954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沈美君負擔21 ,830元(計算式:49,614元×44%=21,830元。元以下四拾五 入),原告楊子瑩楊子慶各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3,892(計 算式:49,614元×28%=13,89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綜上,原告楊錫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584元,原告 沈美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2,414元,原告楊子瑩、楊 子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846元,而該訴訟費用, 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另原告楊錫儒已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沈美君楊子瑩楊子慶,則依前開規定,楊錫儒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10,584元,即應由原告沈美君楊子瑩楊子慶於 繼承被繼承人楊錫儒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清償。爰依前 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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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