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2號
TNDV,111,司,12,2022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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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鴻威律師(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八樓之3)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109年1月至4月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1,028,903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相對人公司經登記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 03485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唯一董事胡志炫已於109年3月3 1日死亡,無其他董事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 規定清算人,致聲請人應送達予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 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事務 之進行。又胡志炫之配偶甲○○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前經法 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應為熟稔,具有 足夠辨識能力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應為清算人之適當 人選,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甲○○為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109年度營業稅1,028,903元未繳 ,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10 年5月1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857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頁),依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惟本院迄 未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相對人公司章 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本院110年7月16日南院 武民字第11000018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公 司僅有董事胡志炫一人,胡志炫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胡 志炫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相對人公司已無董 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徵詢聲請人推薦人選即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甲○○之意見, 甲○○具狀表明其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對於相對公司業 務一無所知,其無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 冊,經徵詢鄭鴻威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 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函、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1、99頁);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 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知識,應適於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核 鄭鴻威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鄭鴻威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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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