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曉昇
再審被告 蕭煥達
吳宜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11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惟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胡亂鑑定、虛偽陳 述,再審原告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據 最高行政法院來函通知,國土測繪中心主任劉正倫已遭調職 處分,兩造間正確之地界線應予再審。又再審原告購入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有自行申請鑑界敲定四個角落 的釘子點,與再審被告向陳曾麗花購入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時,申請鑑界敲定四個角落的釘子點完全一樣,兩 造土地之地界線是在牆壁以外約10公分,而非在牆壁上。再 審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收到民事執行處通知再審被告聲 明承受程序狀,始知悉再審被告為何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提供2個 和解方案,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7條之1之規 定,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予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於109年3月11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 於109年3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 、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 350、35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查閱屬實 。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 狀戳可證(見補字卷第15頁),自原確定判決於109年3月26 日送達再審原告起算,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
三、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5月9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函附再審被告所提「 民事聲明承受程序狀」繕本,若未收到此份繕本,就找不到 人告,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見補 字卷第16-17頁),然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知悉或 發生在裁判確定後而言,本件再審被告聲明承受原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陳曾麗花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 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雖於111年5月18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再審被告提出之 「民事聲明承受程序狀」繕本,惟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至第498條所定之再審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遵守再審不 變期間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 證據,逕予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國 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有所違誤云云,應以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合法後,始得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原確定 判決有無如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四、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 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亦無 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定和解方案之餘地,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7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和解 方案,亦屬無據,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