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27號
TNDV,111,亡,2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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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蘇清貴
代 理 人 蘇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蘇老迎(男,大正11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
後設籍資料:臺南州新化郡善化街東勢寮372番地)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蘇老迎均為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共有人之一,因土地歷年無法善加有效利
用。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失蹤蘇老迎戶籍資料,失蹤
蘇老迎出生於大正11年3月3日(距今已逾100年),而於
民國35年初設戶籍後即查無此人戶籍資料,爰聲請對失蹤
蘇老迎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南○○○○○○○○111年6月
2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10047970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
及檢送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及共有人聯名簿謄本在卷可
考,堪可採信。又失蹤蘇老迎僅有最後於臺南州新化郡善
化街東勢寮372番地之日據戶籍資料,卻無光復後初次設籍
登記,是失蹤蘇老迎於34年10月25日已失蹤,其於72年1
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
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
蘇老迎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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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