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6號
TNDV,110,重訴,17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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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原 告 郭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郭玲音即郭王青岑之繼承人


郭美智郭王青岑之繼承人

郭燦輝郭王青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
373土地、系爭377土地、系爭380土地、系爭203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郭王青岑
  訴外人王青珠李衍志林竹芸、林宏哲、林采慎施俊兆
所共有(下稱出賣人)(按:其中訴外人王青珠李衍志
林竹芸、林宏哲、林采慎施俊兆等6人業於原告2人起訴後
之民國110年12月30日先後與原告2人達成111年度移調字第3
號之調解筆錄,如本院卷㈠第165至170頁),雙方前於107年
3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甲證2,下稱系爭
契約)。
㈡、後郭王青岑逝世,遂由其子女即被告3 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
記完竣。又起訴後經審理,被告3人已不爭執郭王青岑確有
授權王青珠之兒子即證人林志峰代理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690萬元
,並委由原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區地目變更,原告並已
依約於107年3月14日匯款1千萬元、110年2月1日匯款722萬5
千元、110年2月2日匯款722萬5千元(總計2,445萬元即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一、二期款)至履約專戶。
㈢、嗣原告依約協助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區地目變更作業,業
經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10月31日審議通過,
並經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9年7月28日決議除部分附條
件修正需再報内政部核定,免再提會討論外,其餘均准照臺
南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甲證3,内政部109年8月17日内授
營字第1090814360號函)。
㈣、簽約後,出賣人主張售價過低,原告經數次溝通與調解協談
,始與訴外人王青珠李衍志林竹芸、林宏哲、林采慎
施俊兆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價金,訴外人王青珠等人同意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㈤、僅餘被告3人仍拒不履約。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4日以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284號存證信函(甲證5),函催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於完成用印手續
後交付予代書收執。詎料,被告3人卻委由郁旭華律師於110
年5月19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甲證8)分別
以代理權授與有瑕疵(此節因被告3人嗣後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11頁筆錄),故授權代理部分以下不予贅述)、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為由,拒絕履行契約迄今。
㈥、本件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編定應於至遲3年内完
成,然審議期間為行政機關作業之必要時間,本不可歸責於
原告。況探究契約意旨與當事人真意,可知系爭土地若未完
地目變更,較有可能受有損害者應為買方即原告,且簽約
當時,亦係為避免兩造未積極配合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兩造
始約定期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程序經原告大力協助下業已
由臺南市政府、内政部核定,原告於上開申請程序中已投入
大量人力及時間成本,系爭土地僅需再補充相關資料,即可
完成全部的地目變更。被告於系爭土地即將完成地目變更之
前,主張解除契約,顯有奪取原告這幾年大量成本投入所得
之成果,意圖提高系爭土地之售價,被告之主張明顯權利濫
用且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系爭土地地目是否變更完成一事,相關風險均係由買方
所承擔,土地賣方既然已經同意出售價格,則就系爭土地是
否能成功自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一事,根本不會實質
影響賣方之權利,此有代理土地賣方簽立系爭契約之證人林
志峰於鈞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證詞,即「因為
地目變更不是我們關心的重點,我們只在意售價要提高。」
等語可佐。
㈦、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給付不能…,除應負擔甲方所受
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
支付之價金,並同時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予甲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郭王青岑已不幸逝世,且經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郭王青岑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20部分,已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故郭王青岑部分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茲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違
約金:
①、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因郭王青岑違背契約,將名下土地移轉
給第三人,致使本件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完
整取得並利用全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確切之損害金額,原告擬聲請囑託或
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或會計師鑑定此部分之差額,原告茲
暫予保留聲明此部分之金額。
②、違約金:因原告目前已給付之契約金額總計為2,445萬元,郭
王青岑名下之土地占系爭土地之4/20,郭王青岑可取得之價
金部分為489萬元,茲依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郭王
青岑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返還上開已給付之金額,並同時請求
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顯
無理由,蓋本件因郭王青岑全體法定繼承人之違約行為,導
致原告無法完整取得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完整利用並開發系
爭土地之利益,對於原告損害難謂非鉅。尤其,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表
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究竟有何過高或應減至如何程度為宜
等情,被告空言主張酌減違約金之辯詞顯屬無據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郭王青岑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郭玲音、郭美智郭燦輝
應給付原告2人各489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373、377、380地號土地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條
約定,於3年内變更為住宅區,被告等人前業以110年5月19
日臺南市○○路○○○00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依約定事項第1項予
以解除契約,並同意原告向履約保證專戶公司取回已付之價
金,故本件買賣契約早已合法解除,並無履約違約金或損害
賠償等問題:
①、系爭373土地(36㎡)、377土地(4969㎡)、380土地(934㎡)
、203土地(54㎡),被告3人原總各持分1/5。查系爭契約之
約定事項第1條規定「本約土地目前分區編定公園用地,賣
方同意提供同意書由買方申請變更編定為住宅區,期限為自
簽約日起算2年内完成,倘屆期未完成,於確知可變更完成
之情況下,賣方同意期限展延1年,如期限内無法變更編定
,買賣雙方得主張買賣無條件解除,返還買方已付全數價金
。」、系爭契約本文第3條第2項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第二期以
手寫方式註記「乙方應於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完成後
備齊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甲方最遲應於前開
日期將第二期款匯入專戶,買賣契約簽約日係簽約於107年3
月5日,於109年3月4日2年期限屆滿,即或適用「確知可變
更完成情況下期限展延1年」(甲證2),故於110年3月4日
期限屆滿。惟上開三筆土地目前仍未變更為住宅用地,被告
等人已於110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同意
原告領取履約專戶内之價金(甲證8),是系爭契約已溯及
既往地解除,雙方已無契約關係。
②、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都發局網路申請系爭四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書内載明:「373、377、380屬附帶
條件公園用地,203地號屬第三種住宅區」,且該土地使用
分區原屬96年8月1日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特定區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之内容,亦即自96年實
施以來「從未變更」使用分區,截至目前仍屬附帶條件之公
園用地(被證1),而系爭土地既均未變更為住宅用地,則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③、原告雖提出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3次會議紀錄,内政部於
109年8月17日内授營中字第1090814360號函知臺南市政府内
政部都委會973次之決議,臺南市政府又以109年8月20日南
市都規字第1091009293號函請林志峰依決議修正計畫書、圖
各12份送局憑辦(補字卷第65至69頁),以上均為行政機關
内部行政作為,並非對外之行政處分,且該計畫仍遲未對外
公告生效,或許經評估後已中止該案、或需等至猴年馬月
均在未定之數,總之,截至目前,原告仍未將系爭373、377
、380土地之使用分區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係明確
事實。
④、原告主張其對於變更地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於即將通過
變更之際解除契約,有違誠信云云,實則不然,蓋變更地目
為住宅用地須經行政機關繁複程序,是否得以完成或在期限
内變更完成,本屬契約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雙方本應事前自
行評估所能承受之風險,且本案最大風險就是無法變更完成
地目時,土地價值可能受巨大損害,故約定事項已做風險管
控之約定,如未於期限内完成變更為住宅用地,雙方得無條
件解除契約,顯已排除最大風險,至於契約訂立時土地價值
及該期間内土地漲跌,本是尊重市場機能決定價格,故107
年簽約時之價值,乃買賣雙方各自承擔市場漲跌之風險,乃
屬必然之事。被告雖於110年5月19日存證信函已函知原告解
除契約,然仍以本答辯狀再次向原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⑤、系爭373、377、380土地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於3年内
變更為住宅區,被告3人既然前以110年5月19日臺南市○○路○
○○00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1條解除契
約,並同意原告向履約保證專戶公司取回已付價金,則買賣
契約已合法解除,並無履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問題。約定
事項第1條規定係以系爭373、377、380土地如屆期未變更為
住宅用地,任一當事人得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而系爭203土
地雖本為住宅用地,為當事人所明知,且未做排除約定,又
面積僅54㎡(被告僅持分其中之1/5),是就契約文義及事理
而論,解除契約當然係指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㈡、退萬步言,如系爭契約仍未合法解除(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原告請求489萬元違約金存有諸多疑義及不合理,顯無理
由:
①、依原告所提供110年3月4日存證信函聲稱原告分別107年3月14
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2日分別匯款1千萬元、722萬5
千元、722萬5千元(110年度補字第442號卷宗第77至78頁)
,然並未提供相關匯款資料,卷證資料並未有該匯款完整資
如真的有匯款,是否已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雙方
就本約不動產共同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即由僑馥建經將價金信託於本條第三項所
示信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暨同條第三項所規定本
約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逕行匯入林志峰
帳號,如係後者,顯然未經被告同意之違約行為,讓該交易
行為陷入極大風險之中,該等款項不得視同被告已收受該價
金,況林志峰並未經授權有收受價金的權限,該違約行為並
無違約金問題。
②、又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三筆款項皆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内,第1
筆1千萬元顯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價款,另外110年2月1、2日
各匯款722萬5千元係依約給付第二期款項,然依買賣契約第
三條第二項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第二期給付條件以手寫方式
註記「乙方應於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完成後備齊過戶
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
二期款匯入專戶」,然該三筆土地截至目前仍未變更為住宅
或商業區,原告於該買賣契約即將屆期時,自行強行匯入1,
450萬元,以造成既定事實及產生潛在脅迫性以遂行購買意
圖,該1,450萬元的給付顯非依約行為,不得以此計入懲罰
性違約金。
③、又,依民法第252條的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中「相當」的判斷標準是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審酌,本案
標的1億2,600餘萬元,被告持分所佔約1/5,價金約2,500萬
元,買賣契約第8條以給付價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需負
擔損害賠償,顯然對被告過於嚴苛,況被告對於該契約書並
未實際參與,林志峰雖為被授權人,然就其自身利害關係以
觀,恐林志峰亦從未真正客觀審閱契約書,其立場顯偏賣方
且以買賣契約成立為主要考量,如同其蒞庭證述大家僅關心
價金問題云云,對受委任人而言並非適任,請鈞院參酌兩造
及代理人彼此間之關係、簽約過程及計算違約金以原告所給
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理等,予以酌減違約金。
④、以上所述,皆以如系爭買賣契約如未合法解除契約為前提所
作答辯,然如前述,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故並無懲罰性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問題。
㈢、否認本件有何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因為兩造簽約時會約定
一坪7萬元及變更地目的時間限制,就已經預先約定了原告
應該在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之義務,否則就雙方都可以解除
契約。既然依約可以解除契約,那就沒有權利濫用可謂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筆原為被
告3 人之被繼承人郭王青岑與訴外人王青珠李衍志、林竹
芸、林宏哲、林采慎施俊兆所共有,原告與王青珠等出賣
人前於107年3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甲證2
)。後郭王青岑逝世,遂由其子女即被告3 人繼承並辦理繼
承登記完竣。郭王青岑係授權王青珠之兒子即證人林志峰
理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億2
,690萬元。郭王青岑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各1/5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條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  
㈢、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
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稽之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
1條規定「本約土地目前分區編定『公園用地』,賣方同意提
供同意書由買方申請變更編定為『住宅區』,期限為自簽約日
起算2年内完成,倘屆期未完成,於確知可變更完成之情況
下,賣方同意期限展延1年,如期限内無法變更編定,『買賣
雙方』得主張買賣『無條件解除』,返還買方已付全數價金。
」等語明確在卷(見補字卷第58頁),是兩造確已約明如系
爭土地於期限共3年內無法變更地目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則
兩造均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揆諸首揭裁判說明,此部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故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做其他解釋。
②、次查,系爭土地係於107年3月5日簽約,於109年3月4日屆滿
原定之2年期限,加計期限展延之1年,則於110年3月4日期
限已屬屆滿。然觀之系爭土地四筆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
明載:「系爭373、377、380土地屬『附帶條件公園用地』。
系爭203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又
系爭373土地面積為36㎡、系爭377土地面積為4969㎡、系爭38
0土地面積為934㎡、系爭203土地面積為54㎡,被告3人原總各
持分1/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四筆
之使用分區均仍屬原96年8月31日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同卷
頁),是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96年都市計畫案實施以
來,均未曾變更其使用分區,易言之,原告顯然未能依約於
110年3月4日前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甚明(
按:系爭203土地原本即屬第三種住宅區,並無變動,且為
系爭土地四筆中面積次小者),從而,被告主張依上揭約定
事項第1條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被告前業於110年5
月19日以臺南市○○路○○○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解除契約、並同意原告向履約保證專戶公司取回已付
之價金等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原告2人,有系
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75至86頁),即
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之答辯,係屬有據,堪予
採認。
③、雖原告主張變更地目並非系爭契約之重點,且變更地目之不
利益均歸屬原告,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並以證人林志
峰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甲證二附件的約定事項第一
條,兩造約定有關地目的部分,簽約的真意為何?)就跟卷
內契約書的文字一樣,系爭土地後來應該也已經變更為住宅
區,至於變更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地目變更不是我們關
心的重點,我們只在意售價要提高。」等語為據(見本院卷
㈢第12頁筆錄),然查,細閱系爭契約於契約最後特別加附
之約定事項,共有5條,文字篇幅約達A4紙張之2/3,每一條
均在議定有關地目變更之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實難謂
變更地目非系爭契約中的重要事項;且其中第5條更約明「
買方開始進行土地變更程序後,必須每三個月提供相關文件
回報給賣方知道土地變更之進度。」等語(見補字卷第58頁
),益徵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確為系爭契約重要事項,且於
買賣雙方而言均至關重要,是證人林志峰所述及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客觀書證相左,且與常情事理有違,均無可採。又
查,據曾向相同之出賣人買受訴外土地之證人陳進興(原告
聲請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甲證2土地買賣
契約書)系爭土地是否由你介紹促成交易?)是的。但簽甲
證2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在場,現場只有林志峰李衍志、王
振村三人在場,他們在磋商下次簽約的時間。(問:你如何
能促成本件交易?)一開始我會認識林志峰是因為我向林志
峰購買北勢寮段的A土地,所以才認識林志峰的,A土地林志
峰是共有人之一,A土地有七個共有人,與本案之前的共有
人一樣。後來林志峰跟我說同樣這七個共有人,還有一塊中
興街的B土地要賣,我就介紹其他人購買B土地。系爭土地是
第三塊,共有人跟上面的共有人一樣,也是林志峰跟我說要
賣,因為我本職是做水電工,所以如果知道有不錯的不動產
交易,我就會自己買或介紹其他人買。本件『因為原告賴博
禎是建商』,我有承包原告賴博禎建案的水電工程,所以林
志峰跟我說系爭土地要賣,我就先問原告賴博禎要不要買,
因為之前原告賴博禎跟我說過他想買系爭土地。我現在還有
在承包原告賴博禎的水電工程,『原告賴博禎一直有在蓋新
的建案』。我所謂我是介紹人的意思,實際上我只是將原告
賴博禎介紹給林志峰認識而已,我沒有介入磋商的程序,我
也不認識被告任何一個人。107年3月5日(甲證2)之前,我
就介紹原告賴博禎林志峰認識,哪一天我忘記了,但簽約
之前林志峰就自己帶了李衍志王振村一起到新生北路的壽
喜屋店,我讓原告賴博禎林志峰李衍志王振村他們自
己去談買賣土地的事,這一次我有在現場,但簽甲證2的時
候,我沒有在場。之前我買A土地、我介紹別人買B土地,都
林志峰李衍志王振村他們三人拿出共有人七個人的印
章來簽約、出售。林志峰他們是說共有人都有同意,所以A
、B土地並沒有糾紛。110年2月、3月,被告郭玲音跟李衍志
等六人全部共有人兩次自己到新生北路上的福川銘建商的辦
公室來找我,被告郭玲音要求原告賴博禎要提高買賣系爭土
地的價金,但他們沒有說要提高多少,他們是叫原告賴博禎
自己出一個價格。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林志峰叫我要聯繫
原告賴博禎出來談,『是原告賴博禎指定福川銘建商的辦公
室,因為該辦公室是原告賴博禎跟福川銘一起買的土地』,
而且辦公室也比較大,被告共有人數比較多,大辦公室才坐
的下,原告賴博禎請我要一起到場。110年2月時,原告賴博
禎就有向被告全體共有人表示願意提高買賣價格一坪提高25
00元,但共有人全體不同意,110年3月共有人們再來這一次
,原告賴博禎就沒有再提高價金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93至200頁筆錄),由此可見,原告乃屬專營土地買賣
、興建出售不動產為業之人,其議價能力、締約能力均較一
般民眾高。而稽之證人林志峰同日證述:「(問:既然如此
,你說你們賣方並不在意地目變更,那為何要特別約定在約
定事項之第1條?)因為契約書包含約定事項『都是原告的代
書先擬好』給我們簽的。而系爭土地當中系爭203土地是最小
塊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筆錄),足堪認定約定事
項之內容係由專營、熟悉不動產買賣之原告所擬製,審其內
容亦對於買賣雙方均屬衡平,故原告殊無事後改稱賣方(即
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行使解除契約
之權利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④、況查,約定事項之第2、3、4條依序明載:「本約依土地之『
現況』,每坪交易價格7萬元,買方自行承受土地變更為住宅
區後所應捐贈之土地面積及應繳納之回饋金。...」、「土
地變更『完成』,倘有發生無須捐地或繳納回饋金之情形,土
地『交易價格買賣雙方重新議價』。...」、「...倘因前條所
載經雙方重新議價後,買方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雙方互
不負違約罰則』,而『賣方則仍須補償地目變更後之土地面積
15%登記給買方做為補償』買方變更土地之費用。」等語明確
在卷(見補字卷第58頁),由此可證,系爭土地能否完成地
目變更,買賣雙方均分別涉有相對應之利益與不利益,並非
原告所稱:如無法完成地目變更,將僅有原告遭受不利益,
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⑤、綜上,本件被告3人答辯渠等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條
解除系爭契約,並曾以110年5月19日前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
2人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係屬有理。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給付不能」之原因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
賣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
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買方即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
方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予甲方。」(見補字卷第53頁),
據此,原告如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前提須為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因此導致
系爭契約之解除。然查,系爭契約已先由被告以110年5月19
日上述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溯及既往之
效力,而原告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110年5月19日
之前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從而
,原告此項主張,自屬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489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答辯因原告並未於3年期限內完成地目
變更之契約義務,其業已依約定事項第1條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係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489萬元予原告2人云云,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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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