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74號
TNDV,110,訴,774,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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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曾三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顏四村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
被 告 何采潔
訴訟代理人 何貫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1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顏四村所有, 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重劃區內耕地;被告何采潔 則為系爭土地之毗鄰耕地即坐落同段1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顏四村於民國110年3月5日,經由其子即訴外人顏 高進代理,與經由訴外人李信賢代理之訴外人李俊賢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出賣予李俊賢;嗣被告何采潔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按系爭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之優先購買權(以下簡稱優先購買 權);被告顏四村則已同意由被告何采潔優先購買。茲因原 告約自105年年初起,即於系爭土地,種植牧草迄今;原告 並與被告顏四村約定由原告提供與畜牧場訂立之「牧草契作 共同運銷合約書範本」(下稱契作合約書)予被告顏四村, 再由被告顏四村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申 請取得「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 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補助及獎勵(下稱轉契作補 助及獎勵),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應係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1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應有優先購買權;又如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訂立之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而 為無名契約,原告認為亦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出賣時,亦 有優先購買權。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原告就被告顏四村所有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被告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應於原告給付14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顏四村抗辯:
 ㈠被告顏四村僅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原告種植牧草使用,被告 顏四村從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亦未承諾以原告向下營區公所 領取之補助及獎勵,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與被告 顏四村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對於系爭土地應無優先承購權。
 ㈡轉契作補助及獎勵制度日後是否存續、補助及獎勵之金額與 條件是否調整,非無變動之可能,被告顏四村豈有草率與原 告訂立法律關係複雜之租賃契約,或未以書面與原告約定轉 契作補助及獎勵經主管機關取消或縮減後之相應處理問題之 可能。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訂立之契約,至多僅為委任、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提供與德鴻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予被 告顏四村,僅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㈢由顏高進李信賢於110年3月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現場錄 影,可知李信賢詢問顏高進關於牧草之情況時,顏高進、訴 外人林素卿均陳稱並未收取金錢。又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內,項次7⑴「有 無栽種經濟農作物或林木?」欄,雖經林素卿記載「權利歸 屬於:承租人」等語(下稱系爭說明書內承租人之記載), 惟僅係林素卿聽聞顏高進陳述後,因不知如何填載而依過往 經驗所為之制式記載,純屬烏龍,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顏四 村間訂有租賃契約。
㈣德鴻畜牧場向本院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內關於原告承租土地之 敘述,應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所為之記載。且德鴻畜牧場不 知原告種植牧草之地點,如何得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采潔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已知系爭土 地出賣一事,惟未陳稱其為承租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為被告顏四村何采潔所否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已不明確,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不明確 ,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顏四村所有,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 重劃區內耕地。
 ㈡被告顏四村於110年3月5日,經由顏高進代理與由李信賢代理 之李俊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4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李俊賢
 ㈢原告自105年間起,於系爭土地種植牧草迄今。 ㈣系爭說明書內,項次7⑴「有無栽種經濟農作物或林木?」欄 ,記載「種類:牧草」、「權利歸屬於:承租人」等語;上 開「牧草」、「承租人」等語之手寫文字旁,蓋有顏高進李信賢、被告顏四村印章之印文。並有系爭說明書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
 ㈤系爭說明書第2頁,記載「注意:賣方已確認以上內容屬實無 誤,且已明瞭就以上事項附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有虛偽不 實需負法律責任」等語。下方「買方簽章」處,有「李俊賢李信賢代)」之文字,並蓋有李信賢印章之印文;「賣方 簽章」處,則有「顏四村」「顏高進代」之文字,並蓋有顏 四村、顏高進印章之印文。復有系爭說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51頁)。
 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契約成立要件」(下稱系爭關於成立 要件之附件),載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 區內耕地出售時,出售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 有人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按次序有優先購買權,故 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等語,並經人於「賣 方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收受通知後15日內未以書 面表示購買者,視為放棄,本件買賣契約書始成立;惟承租 人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購買,則本件買賣契約書無條件解除 ,賣方同意全數返還買方已付之價金」處勾選(上開勾選, 下稱系爭勾選);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下方「買方簽章 」處,有「李俊賢李信賢代)」之文字,並蓋有李信賢印 章之印文;「賣方簽章」處,則有「顏四村 顏高進代」之 文字,並蓋有顏四村顏高進印章之印文。並有系爭關於成 立要件之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



 ㈦被告顏四村並未通知原告表示是否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優先購買。 
 ㈧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寄發下營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顏四村之代理人顏高進,願意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該存證 信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顏高進。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寄 發下營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顏四村,願意按同一條 件優先購買,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23日送達於被告顏四村
 ㈨被告顏四村自105年起,持原告所提供由德鴻畜牧場出具之契 作合約書,以系爭土地向下營區公所申報轉契作補助及獎勵 。
 ㈩訴外人林庭伃代理被告顏四村於110年3月10日寄發臺南成功 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采潔、訴外人顏喜,於 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說明書及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等影本各1 份。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
  1.原告是否曾向被告顏四村承租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約自105年年初起,即於系爭土地,種植 牧草迄今;其與被告顏四村約定由其提供與畜牧場訂立 之契作合約書予被告顏四村,再由被告顏四村向下營區 公所申請取得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對價之事實,為被告顏四村何采潔所否認,被告 顏四村抗辯:被告顏四村僅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原告種 植牧草使用,被告顏四村從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亦未承 諾以原告向下營區公所領取之補助及獎勵,作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等語;被告何采潔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 進行鑑界時,已知系爭土地出賣一事,惟未陳稱其為承 租人等語。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約自105年年初起,即於系爭土地,種 植牧草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將 系爭土地提供原告種植牧草使用等情,足認被告顏四



村約自105年年初起,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 益無疑。
    ②被告顏四村自105年起,持原告所提供、由德鴻畜牧場 出具之契作合約書,以與德鴻畜牧場約定在系爭土地 種植牧草供應予德鴻畜牧場為由,向下營區公所申報 轉契作補助及獎勵,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德鴻畜牧 場乃因原告供應該畜牧場牧草而提供「立合約書人」 「乙方」處空白之契作合約書及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予原告,該畜牧場為確認經該畜牧場蓋章用印之契作 合約書之流向,並在契作合約書內「立合約書人」「 甲方」「聯絡電話」處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093329** **(確實電話號碼,詳卷),此有德鴻畜牧場梁德鴻 出具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參 以原告向下營區公所申請轉契作補助及獎勵時,乃向 下營區公所提出德鴻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及 與德鴻畜牧場負責人梁德鴻訂立之契作合約書2份, 以為證明;而原告向下營區公所提出之契作合約書2 份「立合約書人」「甲方」「聯絡電話」處記載者, 即為德鴻畜牧場上開函文內記載之原告聯絡電話,亦 有下營區公所110年9月3日所農字第1100571928號函 文所附契作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33頁至第336頁);復酌以被告亦具狀陳稱原告有提 供與德鴻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予被告顏四村之義 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96頁),足見原告應有與被 告顏四村約定由原告提供與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 ,協助被告顏四村向下營區公所申請取得轉契作補助 及獎勵之約定。至於原告除負有提供與畜牧場訂立之 契作合約書,以利被告顏四村向下營區公所申請取得 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之契約義務外,有無促使下營區農 會核發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予被告顏四村,甚或擔保下 營區農會對於被告顏四村為給付之契約義務,因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負有促使下 營區公所核發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予被告顏四村,或擔 保下營區農會對於被告顏四村為給付之契約義務。    ③從而,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應僅係約定由被告顏四村 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則應提供與畜 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以利被告顏四村向下營區公 所申請取得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之契約,核與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租賃契約,尚有未合,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顏四村就系



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④退而言之,縱令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除約定原告負 有提供與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以利被告顏四村 向下營區公所申請取得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之契約義務 外,尚約定原告有促使下營區農會核發轉契作補助及 獎勵予被告顏四村之契約義務,原告與被告顏四村亦 僅係約定由被告顏四村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 益,原告則應提供與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以利 被告顏四村向下營區公所申請取得轉契作補助及獎勵 ,並應促使下營區農會核發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予被告 顏四村。於此情形,如原告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盡力促使下營區農會核發補助及獎勵,即已履行其義 務,原告並無擔保下營區公所核發補助及獎勵之契約 義務。又縱令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除約定原告負有 提供與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以利被告顏四村向 下營區公所申請取得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之契約義務外 ,尚有擔保下營區農會核發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予被告 顏四村之契約義務,則原告與被告顏四村亦無非係約 定由被告顏四村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原 告則應提供與畜牧場訂立之契作合約書,以利被告顏 四村向下營區公所申請取得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並擔 保下營區農會核發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予被告顏四村。 於此情形,如下營區農會不核發轉契作補助及獎勵予 被告顏四村時,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述二種情形,不論何者,核與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租賃契約,均屬有間,亦均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 顏四村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⑤至德鴻畜牧場梁德鴻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雖記載「由於曾三貴向他人承租土地種 植牧草,約定由地主向公所申報轉契作牧草之補助及 獎勵。為配合地主辦理申請補助及獎勵,由本畜牧場 在公所制訂之『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範本』簽名蓋 章,並提供畜牧場登記書影本,交由曾三貴交付給出 租土地之地主,向公所申請補助及獎勵。立合約書人 之乙方處,則保留空白,由出租土地之地主自行填寫 。……」等語,敘述原告向他人承租土地種植牧草等情 ,惟觀諸民事陳報狀內同時記載「曾三貴供應本畜牧 場之牧草,種植地點大約為臺南市柳營區、下營區等 地區,無從得知其種植之土地地號」等語,可知德鴻



畜牧場梁德鴻並不知原告實際種植牧草之處所,是德 鴻畜牧場梁德鴻應無知悉原告究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 係,使用用以種植牧草土地之可能,德鴻畜牧場梁德 鴻所出具前開民事陳報狀內關於原告向他人承租土地 種植牧草部分之敘述,應僅係德鴻畜牧場梁德鴻非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⑥至系爭說明書內雖有系爭說明書內承租人之記載,系 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內雖有系爭勾選,此有系爭說 明書、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且證人顏高進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說明書內承租人之記載,乃 仲介人員林素卿所寫,仲介人員林素卿詢問牧草如何 處理,伊陳稱牧草交予耕作之人,反正亦未收取租金 ;另不知系爭勾選之意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2頁 至第373頁、第381頁);證人李信賢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當場顏高進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有出租予他人 ,僅陳稱有「給人做」等語;另不知系爭勾選之原因 ,亦未確認其內之文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4頁至 第387頁、第384頁至第385頁);證人林素卿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說明書內承租人之記載,為伊 於3月3日書寫;當時伊未見過系爭土地,伊詢問顏高 進系爭土地上有無栽種農作物,顏高進陳稱有栽種牧 草,伊詢問係何人栽種,顏高進陳稱:「給人做」( 按:臺語發音),伊不知如何記載,即記載「承租人 」等語;系爭勾選則為地政士林庭伃勾選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第397頁);證人林庭伃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簽約當日,系爭說明書已經 記載完畢;系爭勾選為伊所勾選,因土地登記謄本上 記載土地重劃,農地重劃需要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又 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制式化印製,因此於通知承租人 處勾選。簽約當日,出賣人之代理人陳稱並無承租人 ,因3月5日聽見買賣雙方陳稱並無承租人,是僅寄發 存證信函予毗鄰耕地所有權人何采潔、顏喜而未寄發 存證信函予承租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1 頁、第404頁)。惟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 ,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124號判決參照)。系爭說明書內承租人之記載、系



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內之系爭勾選,僅能證明系爭 說明書內有系爭說明書內承租人之記載,及系爭關於 成立要件之附件內有系爭勾選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 ,本院對於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契 約之性質,仍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 律,並不受該部分記載或勾選之拘束。其次,證人顏 高進李信賢、林素卿林庭伃上開證言,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說明書內承租人之記載、系爭關於成立要件 之附件內系爭勾選之緣由,對於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 訂立契約之性質,亦無影響。是以,系爭說明書內承 租人之記載、系爭關於成立要件之附件內之系爭勾選 ,及證人顏高進李信賢、林素卿林庭伃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均不足據為認定原告與被 告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契約性質之依據。   ⑶從而,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契約,既 非租賃契約,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2.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 由?
   ⑴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或承典之權。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 之次序如左:1.出租耕地之承租人。2.共有土地現耕之 他共有人。3.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非承租 人,自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⑵查,系爭土地雖為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亦 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惟因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10 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
   ⑶至原告另雖主張:如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顏四村間訂立 之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而為無名契約,原告認為亦可類 推適用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 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出賣時,亦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 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



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可參)。土地法第107條第1 項僅規定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亦僅規定出租耕 地之承租人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有優先購買權,可知 承租人以外之土地利用人於出租人出賣耕地、重劃區內 耕地出售時,並無優先購買權,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 ,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亦無足 取。
   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自 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顏四村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14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訴請被告顏四村應按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14 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 訴請被告顏四村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14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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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