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郭宜艷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許晃賓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曾彥鈞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6,22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喜薈家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喜薈家公司、合夥事業),原告出資
比例三分之一,被告出資比例三分之二,並由被告擔任喜薈
家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内外事務,原告則負責喜薈
家公司會計、出納、每月營收結算及盈虧分配事務。又原告
原本擔任喜薈家公司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因伊罹患癌
症,乃向被告表明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遂要求原告
退夥,原告同意退夥,嗣被告於109年1月7日更換保證人,
並銷毀原告之連帶保證本票,兩造於同年月15日結算合夥財
產,就原告之出資額達成原證2之退夥結算(下稱原證2之文
書)。
㈡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下列退款結算款:⑴合夥存款及生財
器具等財產,原告應分配新臺幣(下同)102萬1,882元,被
告僅於同年月22日給付40萬元,尚有62萬1,882元未支付;⑵
不動產經紀業保證金25萬元(至110年12月30日為止),原
告應分配8萬3,333元,被告亦未支付;⑶編號1-5之已成交案
件報酬,原告應分配12萬1,006元(見訴卷二第91頁,即原
告應分配報酬16萬4,742元-應分擔稅額4萬3,736元),亦未
支付。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退夥結算款共計82萬6,221元(即62萬1,882元+8
萬3,333元+12萬1,006元)。(原告其餘請求均已捨棄,故
不再贅載,見卷一第406頁)。
㈢又兩造之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聲明退夥,無待被告同意,而原告已向被告表
明退夥,被告亦於109年1月7日更換保證人,並與原告於同
年月15日完成退夥結算,簽立原證2之文書。被告雖欲委請
律師撰擬契約書,惟因內容與原證2之約定不符,雙方未達
成共識,而未簽立。又被告因上開編號1-5之案件報酬,嗣
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其亦於兩造Line對話中自承原證2之文
書為「當初要拆夥的約定」等語;且其已給付原告部分退夥
款項,亦可見兩造已拆夥,被告陳稱原告尚未退夥云云,自
不可採。
㈣另原告退夥後再至喜薈家公司,乃為處理退夥前所承辦案件
(即臺南市麻豆區榖興段土地,下稱麻豆區榖興段案件)之
善後事務,此與兩造已否拆夥無關;另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案件(下稱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案件),喜薈家公
司受委託銷售期間已於109年2月16日屆滿,故該筆土地嗣於
109年3月27日成交時,已非喜薈家公司之案件,被告指稱原
告有違反合夥契約第九條私做買賣之行為,亦有未合。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221元,及其中70萬5,215元自109年1
月16日起、另121,006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合夥之喜薈家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加盟訴外人南北不動
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北不動產仲介公司),並
由原告擔任喜薈家公司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雙方理
念不合,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不願再擔任喜薈家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欲結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兩造計畫待
喜薈家公司已成交案件處理完畢,即解散清算合夥事業,原
告雖先擬定原證2之計算書草稿,被告並於其上簽名,惟兩
造嗣於LINE對話中表示欲至律師事務所簽署正式合夥終止協
議書,可見兩造雖欲終止合夥事業,惟尚未達成終止之合意
,故原告並未自合夥事業退夥,是其請求給付退夥款,並無
理由。
㈡又原告於109年2月6日至喜薈家公司與被告發生爭執,其報警
自稱為公司經理及股東,另於同年4月29日盜刻喜薈家公司
及被告之印章,就麻豆區穀興段土地案件報酬爭議,委任律
師提起訴訟,且仍保管喜薈家公司發票,並向喜薈家公司會
計師收取發票等處理會計事務,暨其仍至喜薈家公司值班,
尚有案件議價委託書未繳回喜薈家公司等情,可知其無退夥
之意,並未自合夥事業退夥,且喜薈家公司尚在營業中,亦
未清算完畢,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至被告匯款予原告之
40萬元,係其年度盈餘分紅,原告陳稱為其退夥款項,並非
事實。
㈢退言之,縱認原告已自合夥事業退夥,因訴外人許清証於108
年8月16日委託銷售之官田區番子渡頭段土地,嗣於109年3
月27日出售,此乃原告私下夥同訴外人蘇文章仲介出售之案
件,亦有違反兩造合夥契約書第九條不得私做買賣之行為,
依該條規定應無償拋棄全部股份,故亦不得再請求退款項。
縱可再請求,則原證2文書編號1-5之已成交案件報酬,原告
應受分配之報酬為16萬4,742元,扣除其應分擔喜薈家公司1
08年及109年應繳稅額4萬3,736元後,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
應為12萬1,006元(即164,742元-121,006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461-462頁)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合夥經營喜薈家公司,原告出資比例三
分之一,被告出資比例三分之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
執行公司内外事務,原告負責公司會計、出納、每月營收結
算及盈虧分配事務。
㈡原證二之文書(營調卷第25、27、29頁),為兩造於109年1
月15日就合夥公司所簽立,被告於營調卷第25頁簽名、兩造
於營調卷第27頁簽名。
㈢兩造原本約定就原證二之文書細節,再到律師事務所簽立正
式的契約書,嗣因雙方就合夥事業之委託案件權利歸屬未達
成共識,故未簽立正式契約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證二之文書法律效果為何?原告主張為其退夥之結算,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原證二之文書,請求被告給付退夥結算款70萬5,215元
,及原證2編號1-5已成交案件報酬分配款12萬1,006元,有
無理由?
㈢除原證二之文書所載事項,兩造就合夥事業是否還有其他未
結算事項?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無被
告抗辯之違反合夥契約第九條私做買賣,應無償拋棄全部出
資股份?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二之文書,應為兩造就原告退夥之結算書: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667條第1項及第68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定存續期間之合
夥契約,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
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
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
。
2.查兩造自105年12月9日起合夥經營喜薈家公司,原告出資比
例三分之一,被告出資比例三分之二,並由被告擔任喜薈家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内外事務,原告則負責公司會
計、出納、每月營收結算及盈虧分配事務,此據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可明。又喜薈家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與南北不動產仲
介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書,並由原告擔任喜薈家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之情,復據被告所陳明,並提出有南北房屋加盟合約書
影本可稽(見訴卷一第161-163頁及第175-189頁),此部分亦
堪認定。
3.而原告陳稱:其因向被告表明不願再擔任喜薈家公司加盟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遂依被告要求退夥,被告並於109年1月7
日更換保證人,取回其之連帶保證本票後銷毀等情,依其所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訴卷一第145-149頁),
內容顯示被告確有為上開陳述,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述非
虛。另依被告陳稱: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向其表示不願再擔
任喜薈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欲結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等語
(見訴卷一第163頁),亦可推知原告應係於108年12月間向
被告為退夥之表示。
4.是依上開說明,兩造之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本
得聲明退夥,不需經被告同意,且其只須向被告為退夥之表
示,即生退夥之效力。因此,原告既已於108年12月向被告
表明退夥之意,且經被告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
帶保證人之變更,解除原告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則原告之退
夥應為兩造當時已達成之共識,是其已自該合夥事業退夥,
洵甚明確。至原告退夥後,喜薈家公司是否解散,應否進行
清算,抑或由被告獨自經營,均對原告退夥不生影響,是被
告以其尚在經營喜薈家公司,或以兩造尚未清算完成等情詞
,否認原告已退夥之事實,自無可採。
5.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而查,原證二
之文書(見營調卷第25、27、29頁),乃原告退夥後,兩造
於109年1月15日就該合夥公司所簽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可明。觀之上開文書共計3頁,第1頁內容乃先結算喜薈家
公司當時帳戶存款、加盟金、經紀人、房租押金、房租、公
會年費、生財器具及網路費等財產明細,按原告出資比例逐
項條列出「退股應付郭宜艷」金額,再計算出應支付原告之
總額為102萬1,882元;並就當時尚未了結合夥事務(受委託
案件及訴訟),另記載「一.尚未付給郭宜艷的款項」(即
編號1-5合夥公司已成交仲介案件報酬分配款)、「二.應付
給郭宜艷的款項法院訴訟調解結案後待匯入金額」二欄項,
暨「至2021.12.30止結算退回不動產經紀保證金25萬 1/3」
等內容,再經被告於該頁末尾簽名,第2頁則列載生財器具
明細及金額,並經兩造簽名,第3頁則為第1頁加盟金等「退
股應付郭宜艷」各項金額按原告出資比例之計算式等情,應
為兩造就原告退夥之結算,已堪認定。
6.至兩造就原證二之文書細節,原本約定再到律師事務所簽立
正式契約書,嗣因雙方就合夥事業之委託案件權利歸屬未達
成共識,故未簽立正式契約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
此對於原告之退夥,及兩造就原告退夥所為之結算(即原證
二之文書),均不生影響,故兩造仍應受該結算(即原證二
之文書)之拘束。
㈡原告依原證二之文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夥結算款70萬5,2
15元,及原證2編號1-5已成交案件報酬分配款(原告出資三
分之一)12萬1,006元,應有理由:
1.查原證二之文書為兩造就原告退夥之結算,已前所述,而被
告就「退股應付郭宜艷」之102萬1,882元部分,僅於109年1
月22日給付40萬元,尚有62萬1,882元未支付,亦有原告提
出其帳戶資料影本(見訴一卷第151頁),可資證明;另就
「至2021.12.30止結算退回不動產經紀保證金25萬1/3」部
分,原告應分配款為8萬3,333元,被告亦未支付,此部分計
為70萬5,215元,應堪認定。
2.又原證二之「一.尚未付給郭宜艷的款項」編號1-5已成交案
件報酬,原告應分配報酬為16萬4,742元,扣除其應分擔稅
額4萬3,736元後,可得分配款為12萬1,006元,迭據被告具
狀陳明(見訴卷二第77-81頁),並為原告所同意,故此部
分金額亦堪認定。
3.是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原告依據原證二之結算書,請求被
告給付退夥結算款70萬5,215元,及原證2編號1-5已成交案
件報酬分配款12萬1,0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另抗辯:除原證二之文書所載事項,兩造就合夥事業
是否還有其他未結算事項;且原告就官田區番子渡頭段地號
土地,有違反合夥契約第九條私做買賣之情事,應無償拋棄
全部出資股份等情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利己抗辯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已如前述,而查,兩造於109
年1月15日結算時,除原證二之文書所載事項外,尚有何未
結算事項,未具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採。
2.又查,兩造合夥契約書第九條規定,合夥人不得有私做買賣
之情事,如有違約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全部股份,依其文
義乃係就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如有私做買賣之違約情事
,應即退夥並拋棄出資股份之規範。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
間向被告聲明退夥,且經兩造已於109年1月15日結算完畢,
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合夥契約應於108年12月間終止。
3.次查,官田區番子渡頭段地號土地案件,喜薈家公司受委託
銷售期間至10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嗣上開土地於10
9年3月27日出售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
價查詢資料、土地物件資料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見訴卷一第79-83頁),可資認定。被告雖另提出109年3月12
日與上開土地地主許清証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訴卷一第
75-77頁),並經許清証到場證述:是原告介紹伊與訴外人
蘇文章簽約委託銷售,後經蘇文章仲介成交,伊簽約後有問
原告有無分配報酬,她說有等語(見訴卷二第11-13頁),
可資證明原告應有協助蘇文章仲介成交,並分配報酬之情事
。然喜薈家公司既未再受委託銷售,即非屬該公司案件,則
原告退夥後再協助成交,亦與兩造合夥契約書第九條規定合
夥人不得私做買賣之情事不符,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拋棄
出資股份,不得再請求退夥結算款等情詞,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夥結算款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3
日送達被告收受(見訴卷一第25頁),是原告併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4月14日起算,其請求自10
9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21日起算,尚有未合,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及原證二之結算書,
請求被告給付退夥結算款82萬6,221元(70萬5,215元及12萬
1,006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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