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家睿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鄭敏慧
訴訟代理人 黃益祥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0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1項款項,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撥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其後復於111年4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因原 告就關於「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關於「 點交系爭房屋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之請求,變更 改主張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自履約保 證信託專戶內撥付新臺幣(下同)1,705,280元予原告」部 分,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 生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亦即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爭
執),且有牽連關係(均涉及兩造間於109年8月20日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是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依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經由訴外人「丞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即永慶不動產臺南裕農加盟店」(下稱丞鑫公司)之居 間仲介,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興建完成日期為76年6月15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以730萬元出賣予原告,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委由訴外人合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事宜,原告依約應遵期將買賣價金存入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之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履保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另被告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33項「是否 有龜裂傾斜之情形」中係勾選「是」、「龜裂」,並於說明 處載明「二樓後房間」後,經其親自簽名蓋章。嗣原告依約 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73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被告亦於109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兩造原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交屋,且由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 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 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可知被告有向原告 保證系爭房屋無傾斜之瑕疵。詎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已騰空家 具之一樓後,發現原本放置沙發之區域地板似有下陷,認為 系爭房屋可能有傾斜情形,而未完成交屋,其後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補正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之後兩造與丞鑫公司協商後,由 丞鑫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房屋傾斜測量安全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為1/138,已大於1/200,研判系爭 房屋應有傾斜及地質不均勻沉陷之現象,為考量建物結構之 安全,建議應施作房屋傾斜扶正之工程,所需要之工程費用 :⒈一樓地坪修復工程費用:105,412元、⒉(b)房屋傾斜扶 正費用:1,572,034元(原證4)。原告於收到前開鑑定書後 ,旋即透過丞鑫公司轉告被告要求其修繕系爭房屋或給予相 當工程費用之賠償,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拒絕交屋。
㈢系爭房屋既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房屋傾斜率為1/1 38,自屬物有瑕疵,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減少價金之金額如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本報告依據委 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價值之推估 方法,本次評估結果系爭不動產無傾斜瑕疵之市場合理交 易價格為7,746,900元、因傾斜之評估總價為5,937,348元 、因傾斜之價格減損金額為1,809,552元,可計算出價格 減損比例為23.36%(計算式:1,809,552÷7,746,900=0.23 358),而該價格減損係內含修復費用(即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費用)、污名價值減損(因遲延交屋 產生額外之房貸利息、修復扶正所生額外之工程費用)等 語。
⒉復參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係在保障買受人得於買賣標的物無 瑕疵之狀態下為價值衡量,並非限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 數額應合於市場價值,被告購買時自願以低於市場行情價 值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受兩造買賣契約之合意拘束,否 則無異排除買賣雙方於簽約時得各基於其自身利益考量下 而為價格磋商之權利,有違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是於計 算系爭不動產因傾斜瑕疵存在可請求減少價金部分,自應 以兩造實際交易價格730萬元為計算基準。再以系爭估價 報告中基於前述因素認定系爭不動產因傾斜瑕疵之價格減 損率為23.36%,則依上開減損比例計算,前述瑕疵致系爭 不動產於109年8月間買賣時應減少之價金為1,705,280元 (計算式:730萬元×23.36%=1,705,280元)。準此,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經減少後,被告受領減少部分之價金,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05,280元,實屬 有據。
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7號、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744號、桃 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所述之房屋傾斜率均 介於1/91至1/182之間,較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99年度訴 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9 號民事判決之1/82、1/77嚴重,各承審法院仍認定房屋傾 斜率大於1/200,房屋居住舒適及安全須進行整修工程始 能達成,自難謂出賣人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已符合通常之效 用及契約之預定效用,可知近期絕大多數實務見解肯認房
屋傾斜率大於1/200已足以影響房屋結構及居家安全,實 難達到一般居住之效用及品質,確有不備通常效用及品質 之重大瑕疵存在,被告所舉判決案例距今已逾10年且為極 少數個案,顯已不符目前實務見解,實無足採。況縱系爭 房屋傾斜率1/138目前無結構安全顧慮,衡諸常情,仍會 影響交易價值並致居住者日後使用不便,被告雖抗辯系爭 房屋尚可居住使用,然系爭房屋確實會因有傾斜現象而減 損市場價值,堪認系爭房屋依通常交易觀念,欠缺應具備 之交換價值及供人居住品質之瑕疵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返還價金,屬有理由。 ㈣又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20日以低於市價之730萬元出售系爭 房屋予原告,簽約時被告已有言明現況交屋,原告必須承受 中古屋所有一切缺失云云。惟:
⒈原告於簽約前進入系爭不動產查看時,發現二樓後房間牆 壁上有龜裂情況,遂在仲介介紹下由結構技師陪同原告進 入系爭不動產,藉此評估該龜裂處是否會滲漏水及修繕費 用,然傾斜並非肉眼可輕易察覺之瑕疵,而係需由專業人 士以精密儀器測量始能得知,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可判斷系 爭房屋可能存有傾斜情形實屬無稽。
⒉況被告在最初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33項是否有龜 裂傾斜之情形乙欄原係勾選「否」,直到原告發現二樓後 房間有牆壁龜裂後,被告才塗改重新勾選「是」欄位、說 明:勾選「龜裂」並備註說明:二樓後房間,足見被告自 始即未誠實說明系爭不動產現況而有所隱瞞。則因牆壁龜 裂可能會產生滲漏情形,是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 會特別約定「買方同意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滲漏保固責 任。」即兩造所稱之現況係指二樓後房間牆壁龜裂以及滲 漏之部分,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傾斜部分。
㈤另原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30萬元全數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內,然原告係在109年10月26日點交系爭不動產時始 發現有傾斜之瑕疵,並據此提出本件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訴 訟,合泰建經公司因而暫停款項之撥付,即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全部賣屋款。而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載明「價金 撥付及履保爭議處理 二、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 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本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判斷後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 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 」因兩造對於買賣價金除已由被告領取73萬元(即總價金1 成),剩餘價金款項仍在系爭履保專戶內乙情不爭執,是於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數額(即1,705,280元)內,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始 符合契約之本旨。
㈥原告否認兩造曾在起訴前調解中合意如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 實有傾斜且所扶正費用過高,則兩造解除契約,是系爭房屋 既有傾斜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解少價金。
㈦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減 少之價金1,705,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被告對結構技師公會110年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原證4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爭執其實質內容,並否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有傾斜之瑕疵存在。
⒉如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傾斜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亦無需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原告於訂約時即明知該瑕疵存在:兩造係於109年8月20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前原告曾與仲介丞鑫 公司入屋查看,更於簽約前2日偕同結構技師再次仔細 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則原告在有專家協助下於簽約前實 較被告更能預料系爭房屋可能存在傾斜現象,然原告於 簽約前不先提議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待簽約後交屋 時始以系爭房屋有傾斜可能而拒絕交屋,實令人懷疑其 於簽約前偕同結構技師查看系爭房屋時即已知系爭房屋 存有傾斜現象,但故意佯裝不知,迄至交屋時始主張系 爭房屋有傾斜而要求減價,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不負擔保責任。
⑵縱原告於簽約前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存在,然 原告亦顯有因重大過失,而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對購屋極為慎重,除先由仲介陪同入屋查看外 ,又於簽約前2日偕同結構技師入內查看系爭房屋逾一 小時,結構技師本其專業對房屋是否傾斜及地質是否不 均勻實較常人更為瞭解與更具警覺性,可知原告找結構 技師查看當是欲知系爭房屋之結構是否曾因地震或土壤 流失致受損,而被告亦希望原告能多瞭解屋況,以免簽 約後反悔,因此同意原告與專家一起入內,並未對原告 限制查看地點與查看時間,任由原告飽灠無遺,故依一
般經驗法則,以系爭房地屋齡已達33年及鄰近臺南市東 區斷層帶,原告於簽約前既已偕同結構技師入內查看, 實應知覺系爭房屋可能存有傾斜之現象,故縱原告於簽 約前仍不知悉,亦顯有因重大過失,而不得請求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
⑶兩造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 定「現況交屋」,即應受此約定拘束:
①簽約時被告已有言明現況交屋,原告必須承受中古屋 所有一切缺失,故原告實不得以購入後經鑑定發現系 爭房屋有傾斜情形而要求減少價金。
②依原告109年10月29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322號存證信 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該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買方 同意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滲漏保固責任」,及現況 說明書第33項關於「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下方 係勾選「是」,且經兩造於其上簽名蓋章,足證被告 並無隱瞞,故原告既同意以現況交屋,即應受此約定 拘束,不得以嗣委託鑑定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而要求 減少價金。
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雖約定:「乙方(即 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水、海砂屋、輻 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第17條又以手寫方 式約定:「買方同意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滲漏保固 責任。」則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及後規定優於前 規定等法理,原告應按現況與被告點交,不得以現況 房屋存有傾斜而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⒊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⑴原告請求減少賣賣價金,違反誠信原則: ①系爭房屋於76年6月15日即已興建完成,至109年8月20 日簽約時屋齡已達33年,原告以中古屋價格購入中古 老屋,卻於購入後要求被告負責扶正房屋,則無異係 以中古屋價格購買新建房屋,顯無道理,故原告於簽 約前於偕同專家查看下不先提議鑑定而於交屋時主張 房屋傾斜之瑕疵,顯有違誠信原則。
②原告於簽約前由屋齡甚久、為連棟房屋最邊間、屋內 地板龜裂下陷等情已知系爭房屋可能有傾斜,其不提 議應先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瑕疵,待簽約後始要 求被告以中古屋售價負擔龐大傾斜扶正費用,實顯違
背誠信原則。
⑵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
①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系爭估價報告書,雖以系 爭房屋如無傾斜瑕疵其市場合理價格為7,746,900元 ,因系爭房屋前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傾斜率達1/13 8所需修復費用為1,809,522元(1,677,446元+109年1 2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14個月利息支出108,526元+額 外修復工程費用23,581元),而認定系爭房屋無傾斜 瑕疵與有傾斜瑕疵所生價格差額為1,809,552元,亦 即有傾斜房屋市場合理價格為5,937,348元(無傾斜 房屋市場合理價格-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少價值1,809 ,552元)。
②惟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其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為何,實 應考量有傾斜與無傾斜對耐震、防颱、增建、使用方 法及未來使用年限等將造成何等影響,以評估系爭房 屋因傾斜所減少價值,而非僅以結構技師公會所鑑定 修復金額作為認定減少價值標準,否則系爭估價報告 書除估價系爭房屋無傾斜瑕疵其市場價值外,幾與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無何差異,而不足採。
③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其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為何,實與 原告已支付多少利息無關,系爭估價報告書將109年1 2月至111年1月共14個月利息108,526元計入系爭房屋 有傾斜瑕疵所減少價值,顯為不當,足見系爭估價報 告書違誤而不足採。
④系爭估價報告以結構技師公會所鑑定修復費用1,677,4 46元及額外修復工程費用23,581元作為認定系爭房屋 因有傾斜瑕疵所生減少價值標準,然上述費用為修復 傾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如以上述費用作為減少價值 標準,即未考慮簽約時系爭房屋已有33年屋齡,未將 折舊計入,對被告實非公平。
㈡原告將關於點交系爭房屋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之 請求,變更改主張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自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1,705,280 元予原告部分,因此部分與原告起訴之事項無關,且存在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屬於買賣價金,若原告得以取回,等同 兩造未為買賣行為,亦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 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不合法 。
㈢又兩造曾在起訴前調解中合意如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實有傾 斜且所扶正費用過高,則兩造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8月20日經由訴外人丞鑫公司之居間仲介,與被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730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委由訴外人合泰建經公司 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原告依約應遵期將買賣價金存 入系爭履保專戶。
㈡嗣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730萬元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內(被告迄今僅領取總價金1成即73萬元);被告亦 於109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並於109年10月2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灣銀行設定7 01萬元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得584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9條擔保責任,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 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
⒉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手寫文字):「買賣雙方同意 ,其買方貸款須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整,合約始生效 力,倘未達到前述金額,由買方決定是否繼續履約,若買 方決定不承買,其價金全數返還買方,但買方須保證信用 正常無瑕疵(買方同意搭保證人)。買方同意依現況點交 ,賣方不負滲漏保固責任。」
㈣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項次第33項「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中係勾選「是」、「 龜裂」,並於說明處載明「二樓後房間」後,經其親自簽名 蓋章。
㈤原告曾隨仲介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屋況,復於109年8 月20日簽約前2日偕同結構技師查看系爭房屋,並發現系爭 房屋有龜裂、滲漏水之情況。
㈥被告於約定交屋日前已遷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27日 與原告辦理交付手續,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可能存在傾斜情 形而拒絕交屋,嗣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 局第3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1樓地板有大範圍建物 毀損,具有瑕疵,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聘請結構技師確認該
瑕疵不危害日後居住安全及開立證明書,並將其修繕完成, 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㈦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爭房屋傾斜測 量安全鑑定,結構技師公會110年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為糸爭房屋之傾斜率為1/138,已大於1/200,研判 系爭房屋應有傾斜及地質不均勻沉陷之現象,為考量建物結 構之安全,建議應施作房屋傾斜扶正之工程,所需要之工程 費用:⒈一樓地坪修復工程費用:105,412元、⒉(b)房屋傾 斜扶正費用:1,572,034元。被告對結構技師公會之前開鑑 定報告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爭執實質內容)。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減 少之價金,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有傾斜之瑕疵存在: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前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形式 上之真正,且該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傾斜 率為1/138,已大於1/200,研判系爭房屋應有傾斜及地質 不均勻沉陷之現象,為考量建物結構之安全,建議應施作 房屋傾斜扶正之工程等語,本院考量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人為結構技師公會,且鑑定之內容與本件爭點有關, 而 被告雖否認該鑑定報告書實質上之真正,惟並未能具體說 明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資料、鑑定方法或鑑定依據等有 何違誤,僅空言爭執該報告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自非可 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傾斜之瑕疵存在 ,尚堪憑採。
⒉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既有傾斜之瑕疵存在,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 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訂約時即明知該瑕疵存在:查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5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 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水、海砂屋 、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手寫文字):「…買方同意依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滲漏保固責任。」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33項「是否有龜裂傾 斜之情形」中係勾選「是」、「龜裂」,並於說明處載 明「二樓後房間」後,經其親自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前開約定,僅 足以認定兩造曾約定依現況點交,且被告不負滲漏之保 固責任,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不動產 有傾斜之瑕疵存在,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 第5項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並未將「 傾斜」二字刪除,而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手寫文 字)亦未明載被告不負系爭不動產傾斜瑕疵之保固責任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 第33項「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中僅係勾選「龜裂」 ,並未勾選「傾斜」,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時即明知 有傾斜之瑕疵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有 傾斜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既於簽約前2 日曾偕同 結構技師查看系爭房屋逾一小時,根據屋內狀況即可判 斷系爭房屋可能存有傾斜之瑕疵,是縱原告於簽約前仍 不知悉有傾斜之瑕疵存在,亦顯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云 云,然原告於訂約前雖曾隨仲介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 查看屋況,復於109年8月20日簽約前2日偕同結構技師 查看系爭房屋,並發現系爭房屋有龜裂、滲漏水之情況 (不爭執事項㈤),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前往查看系爭 房屋時被告尚未遷離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內既尚 有人居住並擺設傢俱,且傾斜與否並非肉眼可輕易察覺 之瑕疵,而係需由專業人士以精密儀器測量始能得知, 況在室內有置放傢俱之狀況下,更易使人有視覺上判斷 之誤差,是縱原告曾偕同結構技師查看系爭房屋而未發 現有傾斜之瑕疵,亦難謂原告有何重大過失,而被告憑 此主張免責,亦難憑採。
⑷至被告另抗辯兩造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 別約定事項約定「現況交屋」,即應受此約定拘束,原 告需承受中古屋所有一切缺失,不得以嗣委託鑑定發現 系爭房屋有傾斜而要求減少價金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手寫文字)係記載:「… 買方同意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滲漏保固責任。」且被 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項次第33項「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中係勾選「是 」、「龜裂」,並於說明處載明「二樓後房間」後,經 其親自簽名蓋章,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所約定之「現況 交屋」,係針對買賣契約中已明載之瑕疵及賣方即被告 不負系爭不動產滲漏保固責任乙節甚明,否則,若被告 就系爭買賣不動產均不需負物之疵擔保責任,自應將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刪 除,並於該契約第17條明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非僅排除滲漏保固責任;且證人即永慶不動產臺南裕農 加盟店店長江伯軒亦到庭結證稱:「(尚未買賣簽約之 前,有無提到房屋有傾斜的狀況?)契約書上面並未寫 到房屋傾斜。(買方進去看時,有無提到房屋傾斜的情 形?)當時進去看也看不出來。(買方簽約前,有無請 結構技師進去看,這件事情你是否在場?)簽約前有去 看二樓,二樓房間牆壁有裂縫,因為我有認識結構技師 ,因此請結構技師去看一次,當天我也有在場。(所以 簽約前,原告帶結構技師去看屋時,你也在場?)對。 我們去二樓房間的裂縫有無危險。(當時有無談到傾斜 的問題?)沒有講到傾斜這二個字,因為當時是在講牆 壁的裂縫。(當天除了看二樓房間外,有無看一樓的地 板?)沒有。…(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買方同意 依現況點交等語,當時為何會這樣寫?)那主要是指滲 、漏水的情形,牆壁牆癌由買方自行負責,畢竟那是中 古屋。(就你的認知,買方張先生簽約時,有無提到房 無傾斜問題嗎?)沒有。」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約 定之現況交屋係指二樓後房間牆壁龜裂及滲水部分,並 不包含系爭房屋傾斜部分,尚堪憑採。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屋齡於簽約時已達33年,且系爭 房屋仍可居住使用,自已具備其通常效用,縱有傾斜現 象,買賣雙方於洽商價格時應已列入考量,不能指為係 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然系爭 房屋之傾斜率大於1/200,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居 住舒適及安全須進行整修工程始能達成,自難謂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已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契約之預定效用 ;況縱系爭房屋傾斜率為1/138,目前無結構安全顧慮 ,惟衡諸常情,該傾斜率仍會影響交易價值並致居住者 日後使用上之不便,足認系爭房屋依通常交易觀念,已 欠缺應具備之交換價值及供人居住品質之瑕疵存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減少賣賣價金,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 定有明文。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 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約前未提 議先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待簽約後始要求被告以中古 屋售價負擔龐大傾斜扶正費用,實顯違背誠信原則云云, 然就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前是否需鑑定有無傾斜之瑕疵,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並非中古屋買受人所需負之義務,況兩 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已明文約定出賣人即被告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買受人即原告自無需於買入前確定系爭 不動產有無傾斜之瑕疵,是原告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自 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 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 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就此爭點,本院指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 ,囑託其鑑定:「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 有前開傾斜瑕疵與無前開傾斜瑕疵,其市場交易價值各 為何?兩者之價差為何?」該鑑定人鑑定後雖認定:【 勘估標的房地「無」傾斜瑕疵之市場合理價值7,746,90 0元,「有」傾斜瑕疵之市場合理價值5,937,348元】, 惟鑑定人認定該二者之價差係以修復費用加上污名價值 減損,而污名價值減損則包括系爭不動產遲延交屋買方 額外負擔或損失金額108,526元及房屋傾斜扶正買方需 負擔額外費用23,581元,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 少價金,係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 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自與因遲延交屋所造成之損失無 涉,是本院認鑑定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計算不足憑採。準 此,本院認「有」傾斜瑕疵之市場合理價值應為6,045, 874元(有傾斜瑕疵之市場交易價格5,937,348+不動產 於買賣交付時間遲延產生之利息支付額外費用108,526 ),則因傾斜之價格減損金額應為1,701,026元(無傾
斜瑕疵之市場合理價值7,746,900元-6,045,874元), 以之計算價格減損比例為21.96%(計算式:1,701,026÷ 7,746,900=0.2196),則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6 03,080元(730萬元×價格減損率21.96%),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合泰建經公司自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1,603,080元予原告 部分,為有理由:查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載明「 價金撥付及履保爭議處理 二、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 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本公司依據買賣雙 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判斷後所認定之結果為準 。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 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 據。」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730萬元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迄今僅領取總價金1成即73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 項、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於1,603,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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