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謝文維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謝芳怡
被 告 黃明雄
被 告 黃明輝
被 告 黃君雅
被 告 黃士彰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被 告 黃春雨
被 告 蔡森德
被 告 蔡森傳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森泰
被 告 蔡清治
被 告 章少謙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章少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7、8行中關於「編號D面積20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芳怡、原告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面積20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芳怡、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100分之53、100分之47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