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李曼玲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張佑任
劉曉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房屋,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 ,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不得在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持物件敲打樓地 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中將第㈡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為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原告居住○○○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下稱6號1樓),被告夫妻二人與1名未 成年子女(民國105年10月出生)居住○○○市○○區○○路000巷0 弄0號2樓(下稱6號2樓)。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至109年4月 間止,在6號2樓經營蝦皮電商、COSTCO代購生意,迭有交卸 貨物、重物落地、小孩奔跑、跳躍、跺地板之聲響,於109
年4月間歇業後,仍不時有持不明物件敲打樓地板、奔跑、 跳躍、腳跺地板、重物砸地板所發出之噪音,原告多次與被 告溝通請其改善均未果。被告長期在6號2樓製造噪音之行為 ,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須至身心科就醫。為此,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不得在6號2樓持物件敲 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 住安寧;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6號2樓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 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在6號2樓製造噪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 為其自行攝錄,應無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所攝 錄之聲音即被告所製造者,或該聲音確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 之程度而屬噪音。又原告所提就醫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罹 患失眠等身心疾病與被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㈠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原告居住在6號1樓,被告夫妻二人 與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10月出生)居住在6號2樓。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五層樓建物,每層樓一戶,1 樓住戶(即原告住家)有獨立出入口,2(即被告住家)至5 樓住戶則與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亦為5 層樓建物,每層樓一戶,下稱8號建物)共用一個大門及樓 梯出入,相互連通。
㈢兩造對於原告提出設置於原告住家客廳、大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有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16至118頁記載之譯文 及勘驗內容,均不爭執。
㈣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曾在住家經營蝦皮電 商、COSTCO代購生意。目前則為單純住家,甲○○在工廠上班 ,並兼職FOODPANDA外送員,乙○○為FOODPANDA外送員。 ㈤原告曾於110年2月6日於警方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反應被告住家 有噪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並致電請原告 先行蒐證後,電話請員警到場協助,或依程序到派出所請員 警依法處理(警方查處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原告 因此自110年3月份起,在原告住處客廳裝設監視器,並攝錄 如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之內容。
㈥原告配偶曾包6,000元紅包予被告請其改善噪音,後兩造仍因 有無噪音之問題時有爭執,原告通知警察到場後,甲○○將6, 000元退還予原告。
㈦被告住家並無養狗,兩造居住大樓之4樓住戶有養狗。 ㈧兩造居住大樓除原告外,未曾有其他住戶反應過被告有製造 噪音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指摘之在6號2樓製造各種聲響,侵擾居住在6 號1樓之原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設置於原告住家客廳、大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有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16至118頁記載之譯文 及勘驗內容,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抗辯稱該 錄音檔為原告所自行攝錄,並無公信力,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 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本無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僅於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時,始應綜合衡量上開判決揭 示之各該因素,以定其有無作為證據提出予民事法院之資格 。本件原告係於自宅客廳、大門裝設監視器用以攝錄聲音及 影像,並未在他人私密之領域,以侵害他人隱私之方法進行 攝錄,被告復未說明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即欲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當 屬無據,至該證據有無公信力,應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 據能力無涉,先予指明。
⒊依上開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顯示(以下依時間序記載),110 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9時46分許止,原告住家客廳16分 鐘內多次錄得「咚」、「啪啪」、「唧唧」、「砰砰」、「 碰」、「噠噠」、「叩叩」等不明聲響;同年月7日凌晨0時 57分許,錄得「咚」1聲;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34分許,錄 得「啪」、「碰碰」等聲響;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錄得「碰碰碰」3聲;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除 錄得「唧唧」、「叩」、「碰」等不明聲響外,並有無法辨 識內容之尖叫聲;110年4月7日凌晨2時47分許,大門監視器 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大門後,凌晨3時00分許 至凌晨4時00分許止之期間,原告住家客廳錄得大量「哐」 、「咚」、「啪」、「噠」、「砰」等不明聲響;110年4月 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除錄得「哐」、「噠噠」、「咚咚」 等聲響外,並有尖叫聲及男女交談聲;110年4月25日晚間8 時17分許,錄得「叩」、「啪啪」及尖叫聲;110年4月28日 晚間8時19分許,錄得「砰砰」2聲;110年5月3日晚間9時41 分許,錄得「砰砰」、「啪」等聲響外,並有男女對話聲; 110年5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連續錄得「叩叩」10聲;110 年5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連續錄得「砰」11聲、「砰」3聲 ,並有交談聲;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有尖叫聲、 說話聲,「噠噠」、「空空」等聲響,及喊「媽媽」之聲音 ;110年5月21日上午12時48分許,連續錄得「砰砰」7聲、 「砰」10聲及若干說話聲;110年6月11日晚間9時36分許, 錄得「砰」1聲及說話聲;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多 次錄得「哐」聲;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錄得「哐 」、「咚」各1聲;111年1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大門監視 器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大門後,凌晨3時34分 許,原告住家客廳即錄得「哐」、「咚」等聲響;111年1月 29日下午3時55分許,大門監視器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 人員走入大門後,下午4時46分許,原告住家客廳即錄得大 量「啪」、「砰」、「叩嘍」等聲響;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 至11時49分許止,原告住家客廳亦錄得「咚」、「哐」、「 啪」等聲響。依上開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及勘驗內容可知 ,原告住家確實長期有不定時之不明聲響出現。 ⒋關於上開聲響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乙節,經查: ⑴兩造為6號1樓與2樓之直接樓上、樓下關係,6號建物為五層 樓建物,每層樓一戶,1樓住戶(即原告住家)有獨立出入 口,2(即被告住家)至5樓住戶則與隔壁之8號建物(亦為5 層樓建物,每層樓一戶)共用一個大門及樓梯出入,相互連 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6號建物周
遭為住宅區,除鄰近之4號建物住戶有經營美甲生意外,別 無其他商家,6號1樓室內格局為1間客廳、1間廚房、2間廁 所、3間臥室,客廳旁為前開所稱之6號建物與8號建物2至5 樓住戶所共用之樓梯等情,則有6號建物周遭照片5張、6號1 樓室內格局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依上 開6號建物結構、周遭狀況、6號1樓內部格局,可知原告住 家雖位於1樓,面向馬路,旁有大樓共用樓梯,然周遭多屬 單純住宅,相對安寧,縱使有來自馬路、共用樓梯之聲響, 亦應為他人經過而偶爾有之,如上開譯文中110年3月28日上 午11時54分許出現之狗吠聲(本院卷第59頁),不可能有如 前述譯文及勘驗內容顯示之大量不明聲響。
⑵再者,依前開譯文及勘驗內容顯示,上開聲響之出現時點不 分早中晚,甚至凌晨睡眠時間亦有,其中110年4月7日凌晨2 時47分許,大門監視器錄得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 大門後,凌晨3時00分許至凌晨4時00分許止之1個小時期間 ,原告住家客廳即錄得大量「哐」、「咚」、「啪」、「噠 」、「砰」等不明聲響(譯文編號6、7,本院卷第60至62頁 );111年1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大門監視器亦是先錄得 身穿FOODPANDA外送服人員走入大門後,凌晨3時34分許,原 告住家客廳即錄得「哐」、「咚」等聲響(勘驗內容編號19 、20,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被告夫妻二人目前即從事 FOODPANDA外送員工作(不爭執事項㈣),審酌前述6號建物 周遭狀況為住宅區,參以上開聲音出現之時機,凌晨時分有 其他路人或住戶經過原告住家,並大量製造上開聲響之可能 性微乎其微,因此,上開聲響確係來自被告結束外送工作後 ,返回6號2樓家中所製造之聲響,應可認定。 ⑶又以,原告配偶曾包6,000元紅包予被告請其改善噪音,嗣因 兩造仍就有無噪音之問題時有爭執,原告通知警察到場後, 甲○○將6,000元退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而原告於開庭時稱:我於108年6月29日曾撥打110 向永康分局報警,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就發生返還6,000元之 事,此外我也有撥打過環保局電話,但環保局表示此為警察 業務,且因被告噪音都是突然的重擊,環保局人員表示不可 能24小時在我家,故無法測得分貝數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乙○○於本院開庭時亦稱:原告先生曾拿6,000元請我們改 善地墊,剛開始有收下,但因為原告仍一直反應有噪音,有 一天原告叫警察來,我們就將6,000元退還原告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可知原告雖係於110年3月份起,始在6 號1樓客廳裝設監視器攝錄上開譯文及勘驗內容(不爭執事 項㈤),實則原告生活受來自被告6號2樓家中傳來噪音之干
擾,其來已久。
⑷被告固辯稱上開聲響非其所製造,且縱係被告所製造,聲音 理應會發散於四面八方,不可能只有原告聽到,而其餘鄰居 均不曾反應云云。兩造雖對6號建物住戶除原告外,未有其 他住戶反應過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事乙節不為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然兩造為直接樓上樓下關係,業如前述,6號2樓 之地板即6號1樓之天花板,其聲音傳導最為直接;且原告主 張:6號3樓的蔣先生經常不在家,6號4樓在我攝錄期間未居 住,6號5樓為租客,8號2樓無人居住,8號3樓只有一名男性 居住,8號4樓聲音不太可能傳到6號1樓,8號5樓則是租戶, 以上住戶均無小孩,只有被告家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上開攝錄譯文觀之,上開聲響 中確實有小孩呼喚媽媽之聲音,益徵原告攝錄之聲音確實來 自被告居住之6號2樓,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⑸綜上,依原告提出設置於6號1樓客廳、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譯文及勘驗內容,及6號建物結構、周遭狀況、6號1 樓內部格局等證據資料顯示,應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摘在6 號2樓製造各種聲響,侵擾居住在6號1樓之原告之行為,堪 可信實。
㈡如是,上開聲音是否已達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而為噪音並 侵害原告人格權?
⒈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 、隱私權、健康權等衍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 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 、安全、不受他人侵擾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 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 衝突時,其等之輕重、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 益權衡判斷之。以噪音而論,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 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 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 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 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 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且聲響又屬於主觀性感 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是否屬於噪音,而 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該聲響之分 貝數(如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標準)、出現時點(如白天或 深夜)、出現時間(如持續、間續或短暫)、出現頻率(如 偶爾或時常)、當地環境(如住宅區或商業區)、建築物之 情況(如獨棟建築、連棟建築、公寓大廈)等,為綜合判斷
該聲響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以兼顧人民財產 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⒉經查:
⑴被告所製造聲響之出現時點涵蓋白天(譯文編號4、5、8、15 ,筆錄編號22)、晚間(譯文編號1、9至14、16至18,筆錄 編號23至25)及凌晨(譯文編號2、3、7,筆錄編號20), 白天或晚間者或可認為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發出之聲響,而尚 在一般人得忍受之範圍內,然出現在凌晨者,考量一般人於 凌晨時應已入睡,甚且已進入深眠狀態,於此情境中,突有 聲響進入干擾,甚至使睡眠中斷,顯已逸脫一般人所得忍受 之範圍。
⑵再者,被告所製造聲響之出現時間除有短暫出現者外,並有 連續出現者,如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之「碰碰碰3 聲」(譯文編號4)、110年4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之「連續『 砰』6聲」(譯文編號7)、110年5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之「 連續『砰砰』6聲」(譯文編號11)、110年5月4日晚間7時56 分許之「連續『叩叩』10聲」(譯文編號12)、110年5月7日 晚間8時27分許之「連續『砰』11聲」(譯文編號13)、110年 5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之「持續『砰砰』7聲」、「『砰』連續 10聲」(譯文編號15);及雖略有間隔但仍持續出現之間續 型聲響,如110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9時46分許間,16 分鐘內多次出現「咚」、「啪啪」、「唧唧」、「砰砰」、 「碰」、「噠噠」、「叩叩」等不明聲響(譯文編號1);1 10年4月7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間,1小時內多次出現「哐」 、「咚」、「啪」、「噠」、「砰」等不明聲響(譯文編號 7),此有上開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 至65、116至118頁)。可知被告所製造聲響之出現時間有許 多是連續型或間續型之不明聲響,對於一般人而言,偶發型 之短暫型聲響或可接受,但如係偶發型之連續性聲響極易使 人猝不及防、受到驚嚇,另間續性聲響則讓人不知聲音何時 停止,易心生不耐及困擾,且觀諸上開聲音出現之頻率,應 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 準。
⑶參以6號建物屬5層樓之公寓建物,周圍為住宅區,兩造住宅 均作住家使用,一般人在自己居住之住宅,理應具有更高標 準之安寧期待及需求,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聲響之分貝 數是否有逾越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標準,然原告於開庭時稱 :其曾撥打環保局電話,但因被告噪音多為突然之重擊,環 保局人員表示不可能24小時在原告住家監測,故未能測得分
貝數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參酌前揭譯文及勘驗內容,應 認原告主張未違常情,且綜合前揭各該要素,已足認被告所 製造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被告住 家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以 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應認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6號2樓,長期且不定 時製造噪音,共同不法侵害居住在6號1樓之原告之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本院審酌原告為私立中華醫專畢業,退休前在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任職,現與女兒同住;被 告均為專科畢業,甲○○現任職於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 薪約4萬元,乙○○為外送平台外送員,月薪約4萬元,被告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甲○○父親(本院卷第172頁),及兩 造108、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 濟狀況,暨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6 號2樓持物件敲打樓地板,或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 ,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調 字卷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其中第
一項聲明徵收3,000元,第2項聲明徵收1,000元,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之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其中3,5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