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91號
TNDV,110,訴,159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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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柳俊安柳重義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張燕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訴外人張良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5月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 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 以110年8月12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之,被告並執該裁定參與分配,惟被告係執 假債權參與分配。被告稱張良寶係於110年11月間起陸續 向其與張燕玉借款,然被告與張燕玉並未交付借款予張良 寶,應由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有借貸之合意及有交 付金錢予債務人張良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及張燕 玉確曾借款予張良寶張良寶並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及張燕玉,為何僅有被告一人為執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張良寶自最初借款迄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105年間,均未清償任何借款利息,而被告、張燕 玉均未積極追償,顯不符常情。且被告每次匯款時間均間 隔半年以上,又具狀稱張良寶借款後一直未清償亦未支付 利息,若真為借款,卻一次都沒還,請問一般人還會再借 給嗎?又若被告及張燕玉借款予張良寶,約定將款項匯入 張良寶配偶陳靜宜帳戶內,非直接交付予張良寶,則渠間 是否有交付借款即有疑義,被告應主動提出匯款帳戶,以 證明其與張良寶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否則匯款之原因多 端,如何能證明其與張良寶間有借貸之合意?另陳靜宜帳 戶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共匯出83,326,17 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 3年5月6日止,陸續匯出34,72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 0帳戶內,足證張良寶當時經濟狀況良好,如真有向被告



借款,不可能會分文未還;而被告、張燕玉於102年之綜 合所得稅可扣抵稅額分別為1,999元、25,809元,有無資 力貸與張良寶1千多萬元,殊值懷疑。另被告、張燕玉與 張良寶為姊弟關係,偽造、虛偽可能性高,僅憑被告所述 ,不足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 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被告固執有張良 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尚不足證明被告、張燕玉與張良 寶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因張良寶無力清償故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張良寶於105年5月8日結算簽發 系爭本票,105年6月1日清償提示,顯不合理。另系爭本 票裁定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與約定利息年息百 分之19不符,被告、張燕玉與張良寶沒有借貸關係,也沒 有書立借據,本利都沒有清償,有違常理。張良寶於105 年2月維冠大樓因地震倒塌後,被訴外人林明輝倒債1,800 萬元,方於105年5月8日簽立不實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聲請 參與分配,以稀釋原告應得之分配款,故被告與張良寶間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被告與張良寶借款債權存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105年5月8日,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在發票日後3年即108年5月7 日屆滿。原告於105年6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則時效自斯 時起算3年亦於108年5月31日屆滿,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東地院於110年8月12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行使張良寶對被告之時效抗辯。 (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並無提及1,500萬元借款 債權,無法看出張良寶承認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且自內 容中「如果有收錢回來,你資金許可的話,我想先拿100 」可推論被告是借款予他人,而非借予張良寶。且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被告與張良寶 間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且張良寶並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行為,不可視為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 (四)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係執假債權聲 請併案參與分配,故請求剔除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起訴後 則主張縱使被告與張良寶借款債權存在,惟其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訴之聲明係被告之1,500萬 元債權爭議,不論為假債權或時效問題,均未超出關於1, 500萬元債權爭議,未超出聲明異議範圍,且基於訴訟經 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於起訴後為時效抗辯,應予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0年1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次序 3併案執行費120,024元、次序5普通債權1,228,213元均應 予以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訴外人張燕玉與債務人張良寶為姊弟關係,張良寶 自101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張燕玉借款,並約定由 被告、張燕玉將款項匯入張良寶配偶陳靜宜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計 算,迄104年8月間,張良寶共計借款10,395,000元,利息 計4,655,412元,總計15,050,412元。因當時張良寶無力 清償,雙方議定由張良寶簽發1張本票給被告、張燕玉作 為擔保,因雙方為姊弟關係,乃免除尾數,由張良寶簽發 面額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及張燕玉。嗣張良寶 仍未清償借款,張燕玉遂委由被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 請對張良寶核發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被告與張良寶間並非假債權。 (二)被告曾多次要求張良寶還款,張良寶均以尚在訴訟、處理 不動產中,取得資金會清償等語回覆,另108年5月8日後 ,被告要求張良寶還款,張良寶以資金有進展,要出售不 動產等語回覆,足見其於時效完成後,仍然承認債務,可 視為中斷時效,且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原告代位張良寶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執行程序異議及本訴之起訴狀,均僅主張被告是假 債權,從未主張時效,因該時效抗辯自始無聲明異議,逾 期已無異議權,原告今再主張時效抗辯,程序上難謂合法 ,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良寶為姊弟,被告執有張良寶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持以向臺東地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該裁 定已於110年8月26日確定。
(二)原告執本院108年2月25日南院武107年司執公字第4191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債務人張良寶聲請強制執行, 所請求執行之債權為50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 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 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張良



寶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執行之債權為「1,500萬元,及 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5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扣押張良寶另案受分配 款1,694,284元後,於11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分配該款項,並定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實 行分配。
(三)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債權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20,024元 ,分配結果為全數受償,次序5所列債權為被告之普通債 權19,786,027元(本金1,500萬元、105年6月1日起至110 年9月23日止間之利息4,786,027元),可受分配金額為1, 228,213元。
(四)被告及訴外人張燕玉(被告、張良寶之姊妹)曾匯入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張良寶配偶陳靜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四、關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要件之認定: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 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 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9條 、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 系爭分配表於110年10月3日作成,並定期於110年11月10 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0年10月27日具 狀對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異議內 容詳後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本院 民事執行處嗣後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理由為 :「二、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 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



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 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以應需要。」,可見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其目的係欲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知 悉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此異議權之範圍,則依原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表明 之「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而定 。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 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 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又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 的,則非原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結合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2項、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顯已認分配表異議權內 容與範圍,為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故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應限於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蓋分配 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 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 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 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 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其聲明須在其 異議範圍內,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亦應與 其聲明異議時對分配金額有何不當及其原因事實之主張, 仍屬一致,亦即須未超出其原本因聲明異議而取得異議權 之範圍,始屬適法。
 (三)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關於系爭分配表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固與其聲明異議時請求執行法院變更分配表 之範圍一致(均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5分配予被告 之金額),然原告於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為「 被告係執假債權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並未以「被告對張 良寶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其異議事由;原告 於本訴進行中,另行追加「被告對張良寶之債權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代位張良寶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此 與其原異議事由顯非同一事由,而係追加其原不異議之事 由,已超出其異議權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系爭 本票債權為假債權為由,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3、5分配予被告之金額部分,固合於前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之簽 發係通謀虛偽部分,為就原異議事由法律上之補充陳述) ,然其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此異議事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非適法。原告雖主張其上開追加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合法云云; 然此處所涉之問題,並非原告訴之追加合法與否,而在於 原告上開追加之異議事由已超出其因聲明異議而取得之異 議權範圍;換言之,原告根本不具備以此事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異議權。是以,原告以「代位張良寶為時效抗 辯」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本院自 毋庸加以審酌。
 (四)至原告雖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10日,另行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異議二狀,增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異議事由;然原告上開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系爭 分配表分配期日1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增列之異議事 由自非合法,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是原告於110年12月1 0日所提出之異議二狀,並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原告異議 權範圍及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與否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加以審斷之異議事由 ,僅限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出於被告與張良寶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此節,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僅主 張系爭本票係出於張良寶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張良寶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節,負舉證之 責。
 (二)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應證明其與張良寶間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事實,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 上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欲藉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權利 ,乃其對張良寶之本票債權,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真正,則被告於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就其 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與張良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 ,顯有違誤。是如原告不能證明張良寶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之行為係出於其間之通謀虛偽合意,縱被告無法證明其 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法院仍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張良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無非以被告及張良寶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其論據。 然查,被告及張燕玉於101年11月起至104年8月間,陸續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良寶配偶陳靜宜所有之系爭帳 戶內,證人陳靜宜亦到庭證稱系爭帳戶係伊授權予張良寶 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可認被告及張燕玉有交付 金錢予張良寶之事實。張良寶並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房地 二胎借貸,因有資金需求,應該於104、105年開始向被告 、張燕玉借了1千多萬,較大筆者會用銀行匯款至伊太太 帳戶,小筆1、20萬元有時叫伊過去拿現金,此1千多萬元 之借款是算至維冠大樓倒塌為止,因被告、張燕玉借伊的 錢伊大部分借了林青庠(即金龍維冠大樓之建商負責人林 明輝)1,800萬元,他倒了就無法付利息,因為要有憑據 ,就簽了1,500萬元的本票來擔保積欠被告、張燕玉之借 款,因為事情都是被告處理,所以(本票)就開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另被告於105年3月間起至 109年3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林青庠那邊 有著落了嗎?這些本金可是我跟姐姐的退休金耶」、「如 果有收錢回來,你資金許可的話,我想先拿100」、「你 的資金進來了嗎」、「阿寶,你的資金為什麼沒著落,我 要用錢了」、「阿寶,如果你錢進來,可以先給我嗎」、 「資金有進展了嗎」、「你的資金都沒什麼著落嗎?住的 房子老舊了。我和姐姐的車子也該淘汰了,現在爸爸的費 用幾乎都是姐姐負擔,還是你那些不動產先想辦法賣一些 」、「你的資金都沒進展嗎?先給我50、100。我的車子 該換了」、「我的資金何時可拿到……」、「你的資金何時 有著落,我已經1年沒工作了」之訊息予張良寶,要求張 良寶歸還款項;張良寶亦回覆以「他(指林青庠)還收押 ,我們已經告他了」、「錢不要擔心,高雄美術館這房子 要交屋了,可賣掉也可以登記在妳們名下,好有個保障,



我已經繳975萬了」、「下個月,一件8月22日會拍出,一 件這兩天會談好,我要求要先拿1~2百,……目前就這三件 較快,其餘尚在訴訟中……」、「大勇路已標出,現在等分 配」、「分配表都還沒收到,月底前應該可以收到分配表 」、「資金還沒,10月3日跟10月25日台南各開一庭,看 有沒有比較好的結果」、「12月27日大勇街案件宣判,我 會再上訴,逼他出來談」、「能賣掉的,我會想辦法先賣 掉」、「還在想辦法處理」、「台東那裡還沒處理好,我 會儘快處理,部分先還妳」等訊息,此業經本院勘驗張良 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查明屬實,並有該等對話紀錄之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5頁)。從被告與原 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向張 良寶催討欠款,而張良寶於遭催討後,則將其以訴訟、強 制執行及處理不動產等方式收回、籌措資金之進度告知被 告,並表示其會設法清償部分金額。是綜合被告、張燕曾多次匯款至張良寶管領之系爭帳戶、張良寶之證詞及被 告與張良寶間之LINE對話內容,已足使本院認被告所辯系 爭本票係張良寶為擔保其積欠被告與張燕玉之借款而簽立 乙情,確屬可信。原告雖以張良寶所稱借款時間(104、1 05年間)與附表所示匯款日期不符為由,主張張良寶前開 證述不實(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張良寶於證述借款 時間時,已表明有記憶不清、不確定確切日期之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89、94頁),且其雖與被告為姊弟關係,然其 所述「因105年間遭林青庠倒債,無法償還積欠被告、張 燕玉之借款,故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部分,確與上開LI NE對話內容及本院職權上所知「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 樓於105年2月5日因地震倒塌致重大傷亡,該大樓建商維 冠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輝(原名林青庠)因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旋遭羈押,嗣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定 讞」等情相符;是縱張良寶就借款時間之證述與被告、張 燕玉實際匯款日期不符,亦可能係出於記憶隨時間經過模 糊弱化所致,尚不足動搖張良寶證言之憑信性,且反徵張 良寶並未迎合被告之抗辯內容而為證述,而應係基於其所 知、所見、所記憶者而證述。是原告上開關於證人張良寶 憑信性之質疑,並無足採。
 (四)是以,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張良寶係為擔保其積欠被告及 張燕玉之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換言之,張良寶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行為,確係基於對被告承擔票據債 務之意思所為,自非通謀虛偽。而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證 據以證明張良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其間之



通謀虛偽合意,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將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3併案執行費1 20,024元、次序5普通債權1,228,213元,即乏憑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卷證頁數(本院卷一) 1 101年11月15日 張燕玉 455,000元 91 2 101年12月12日 張燕玉 582,000元 92 3 101年12月12日 張燕雲 388,000元 92 4 102年1月9日 張燕玉 970,000元 94 5 102年2月19日 張燕玉 925,000元 96 6 102年4月29日 張燕玉 682,500元 100 7 102年4月29日 張燕雲 682,500元 100 8 102年7月31日 張燕雲 480,000元 107 9 102年7月31日 張燕玉 160,000元 107 10 103年4月30日 張燕雲 1,000,000元 138 11 103年5月5日 張燕玉 685,000元 138 12 103年5月6日 張燕雲 685,000元 138 13 103年12月1日 張燕玉 200,000元 153 14 103年12月1日 張燕玉 180,000元 153 15 103年12月1日 張燕雲 380,000元 153 16 104年6月22日 張燕雲 485,000元 168 17 104年6月22日 張燕玉 485,000元 168 18 104年8月5日 張燕雲 485,000元 171 19 104年8月5日 張燕玉 485,000元 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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