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蔡文己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蔡福男
被 告 蔡雅雯
被 告 蔡孟芬
被 告 蔡德秋
被 告 蔡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五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1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五人應向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並註銷稅籍。三、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五人應連帶 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29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 五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表明「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 求待占用面積確定後再行主張」,原告於測量完畢後,具狀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二、被告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由原告及訴外人蔡杉興、 蔡政仁、蔡政禮、蔡政達、蔡政道、蔡志明、張月雲、張 世昌、蔡錫坤、蔡啓龍、蔡登財、邱蔡月英、蔡秀丕、陳 蔡秀蓮、蔡松木、蔡金樹、蔡翔宇、蔡鐘逸、蔡政義、蔡 郭文花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分割登 記,被告蔡福男、蔡孟芬、蔡雅雯3人則分得同段150地號 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五人繼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登記為被告五人之被繼承人蔡湯秀琴所有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依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 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為116.22平方公尺。為此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申請稅籍繼承登記及註銷稅籍,且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另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依占用面積為116.2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台幣( 下同)7,913元,一年10%,乘以25607分之2873 (原告持 分比例),再除以12個月,每月為859元(計算式:116.2 2x7913 xl0%x2873+25607÷12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 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自分割判決確定日 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 元等語。
(四)並聲明:
⒈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等五人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等五人應 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
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並註銷稅籍。 ⒊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等五人應 連帶自109年6月29日起至聲明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 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 杰五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孟芬、蔡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德秋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先祖蔡厘所建,應由蔡厘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無處分之權;且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在蔡 厘子女名下,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拆除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⑷請求法院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拆除房屋之 假處分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原係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經訴外人蔡杉興訴請合併 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 決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蔡杉興、蔡政仁、蔡政禮、蔡政 達、蔡政道、蔡志明、張月雲、張世昌、蔡錫坤、蔡啓龍
、蔡登財、邱蔡月英、蔡秀丕、陳蔡秀蓮、蔡松木、蔡金 樹、蔡翔宇、蔡鐘逸、蔡政義、蔡郭文花分得系爭土地。 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被 告蔡福男、蔡孟芬、蔡雅雯3人則分得同段150地號土地並 已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又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蔡湯秀琴(於103年2月1日死亡),而被告蔡 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為蔡湯秀琴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三類 登記謄本、蔡湯秀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民事陳報狀( 見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化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財新字第1103025577號函暨其檢 附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在卷可按。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 本院於11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臺南市新市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5-376頁、第 487-489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先祖蔡厘所有,故系爭地上物應 由蔡厘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非有權處分之人云云。 惟查:
⒈被告之先祖蔡厘為慶應2年(即西元1866年)出生,而於大 正12年(即西元1923年、民國12年)4月10日死亡,另被 告蔡福男之父親為蔡媽量,蔡媽量父親為蔡明順,蔡明順 之父親為蔡厘,蔡明順於35年10月26日死亡,有被告提出 蔡厘、蔡明順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㈡第80、82頁)在卷 可按。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30日函暨其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載,系爭地上物起課 年月為29年7月(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系爭地上物為蔡 媽量原始設籍,並於86年9月8日繼承移轉予蔡湯秀琴(見 本院卷㈠第157頁),據此可知,在蔡厘死亡時,尚未有系 爭地上物,直至29年時,方由蔡媽量原始設籍;且於29年 當時,蔡明順尚未死亡,倘系爭地上物為蔡厘所建,亦應 由蔡明順設籍,而非由蔡媽量原始設籍。可見,系爭地上 物應為被告蔡福男之父親即其餘被告之祖父蔡媽量所建。 ⒉被告蔡福男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時,即稱:「(問: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三合 院(即附圖A地上物)是我母親的(即蔡湯秀琴),目前 沒有居住在三合院」、「三合院是我母親所有,希望保存 。系爭三筆土上建物都是我母親所有(三合院門牌:新化
區信義路358號)」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 第168、223頁)。益徵,系爭地上物應為蔡媽量所建,蔡 媽量過世後由其配偶蔡湯秀琴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另辯稱,稅籍資料並非為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依 據云云。惟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 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按房屋稅原則上向房 屋所有權人徵收,例外時才向典權人徵收,故原則上先推 定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本無所有權登記可供認定所有權人,而上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由蔡媽量接續蔡湯秀琴,並未列入蔡 厘之其他繼承人,自29年迄今,已經歷80餘年,期間並無 人向稅務機關提出異議,顯然蔡媽量、蔡湯秀琴或其他人 ,均認同上開稅籍之認定。而蔡媽量過世之後,系爭地上 物之房屋稅籍於86年9月8日因繼承移轉予蔡湯秀琴,另被 告蔡福男於前案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亦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母蔡湯秀琴所有,未提及他人,益 證蔡媽量過世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蔡湯秀琴 單獨繼承。因此,由蔡湯秀琴長期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 務人,而繳納房屋稅,無人異議,及被告蔡福男在另案訴 訟亦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母蔡湯秀琴所有,應可認定蔡湯 秀琴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據上,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蔡厘所建造,系爭地上物應 為蔡厘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四)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雅雯太祖蔡厘所有,屬民 法第425條之1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 有云云。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蔡福男父親 、被告蔡雅雯、蔡孟芬祖父蔡媽量所建,並非其等先祖蔡 厘所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不論是蔡厘或蔡媽量均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245頁),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日據時 期之所有權人蔡防來、蔡防德、蔡明順、蔡明輝,均是蔡
厘的子女,可證明土地是蔡厘所有,然與卷附土地登記資 料不符,自無可採,本件無民法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 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 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 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 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 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 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 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 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 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原告 及其他所有權人所有,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見解 ,被告在分管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於共有 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 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系 爭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系 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是 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 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 ,並註銷稅籍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
⒉次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本院略以:「…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房屋稅籍繼承、拆除 規定 如下:㈠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三十日内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同。』㈡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
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内,停止課稅。』依上揭規 定,房屋若有下列情事申請方式如下:㈠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死亡,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繼承案件,繼承人應填寫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資料如後:⒈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⒉繼承系統表,⒊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 法第114條規定平均繼承者免附),⒋如有拋棄繼承者,另 檢附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㈡ 房屋因拆除滅失,申請註銷房屋稅籍,應填寫拆除申請書 並檢附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影本。」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財新字第11030255 7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在卷可稽。 ⒊系爭地上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蔡湯秀琴,而被告為蔡湯秀琴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蔡湯秀琴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及義務,自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財政稅務局之說明,被告應先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 0000)之繼承登記;並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註銷稅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繼承登記,於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並註銷稅籍,自屬可採。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 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自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日(即109年6月29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116.22平方公尺,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利 益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面積116.2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地上物),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及賠償。
⒉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 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復規定「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上開 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 ,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損害之標準,先予敘明。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 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 市新化區,面臨信義路,現無人居住等情,此經本院到場 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375-376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繼承 而來,且系爭地上物目前無人居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
⒋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迄今均為7,913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為法之所 許。又原告應有部分為25,607分之2,873,依占用面積為1 16.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913元,年息百分之五,再除 以12個月,每月為429元(計算式:116.22×7,913×5%×2,8 73/25,607÷12=429.92,小數點以下捨棄)。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按月為4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6.2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蔡湯秀琴之繼承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 應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 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並註銷稅籍,亦 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為全部有理由,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