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44號
TNDV,110,訴,154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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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馬儀芳
林芳如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糧商,秉持「吃台灣好米
,助台灣農民」之理念,推廣糧食福利契約,會員參加後
,終其一生,原告均會定期提供台灣好米等服務,會員參
加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8,000元。由於原告誠信經
營,服務良好,因此累積了甚佳之信譽與眾多之客戶。
(二)經查,第三人丁○○原已和原告簽約合意成立前揭推廣糧
   食福利契約,並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成功分行)匯款278,000元給原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
功分行及其承辦人員本應按丁○○之意思辦理匯款作業。詎
料,當時承辦之櫃檯行員即被告丙○○竟未經查證,即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銀行大廳,向丁○○表示原告之
帳戶有問題,並藉此拖延匯款作業時間,旋即通報警察到
場誆稱原告之合庫北屯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致曾女飽受騷擾與驚嚇,因
此放棄匯款,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停止與原告聯
絡。俟後查證,證明原告之帳戶既無任何「問題」亦非「
警示帳戶」,被告丙○○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由於
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極大之損害,原告
去電要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澄清說明,當時係由
被告丙○○之主管即被告乙○○經理負責接洽,竟無視原告商
譽遭丙○○侵權行為已受嚴重之損害,仍悍然拒絕,不予澄
清說明,亦造成原告商譽莫大之損害!
(三)按被告丙○○未經查證,即不實指稱原告帳戶「有問題」並
報警處理誆稱係「警示帳戶」,而被告乙○○受原告要求後
,竟無視原告商譽已遭受嚴重之侵害,悍然拒絕澄清說明
(按被告丙○○亦未澄清說明),被告其等均顯有故意或過
失,而其等之行為亦均不法侵害原告經營逾20年之商譽,
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赔償責任。而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依前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亦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對於被告其等前揭恃強凌弱,恣意侵害他人商譽,且
拒不澄清說明,根本毫無悔意之侵權行為,著實難以苟同
。為此,原告爰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與相關判決意旨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等連帶登報道歉,以回復對原告商譽所
造成之侵害;以及因侵害原告商譽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赔
償1元,應屬合法、正當,有理由。
(五)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
  ⒉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6公分乘以
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内容之道歉啟事一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說明110年8月19日當日事發經過:
   丁○○於110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
功分行櫃台辦理存摺匯出匯款轉帳,金額為278,000元,
並由被告丙○○負責辦理匯款業務。因丁○○匯款金額大於3
萬元且存入他行非個人帳戶,被告丙○○遂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
範本,依法詢問丁○○之匯款目的。詢問期間,丁○○先表示
:這個款項匯過去,會固定給我贈品等語,後又表示:匯
款有捐贈的性質,我同事叫我匯的等語,顯然對其匯款之
目的反覆其詞。被告丙○○遂詢問丁○○「是否要請警察幫忙
妳確認?」,俟丁○○同意後,被告丙○○便向後台主管即訴
外人蔡鵑后報備,由訴外人蔡鵑后與警方聯繫。嗣於同日
15時09分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3名
員警到場後,即由該3名員警單獨與丁○○溝通、確認,被
告丙○○並未在現場參與。後於15時21分許,丁○○至櫃台向
被告丙○○表示欲取消匯款,被告丙○○遂依指示幫忙取消,
丁○○見程序完成便於15時38分許離開櫃台。
(二)被告丙○○詢問丁○○匯款目的之行為乃依法令之正當執行業
務行為,不具備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號函提供之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匯款或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功能
,應詢問:⑴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或申請約定
帳戶的受款人)? ⑵請問您辦理匯款(或申請約定帳戶)
的目的? ⑶其他。」
⒉查,丁○○於110年8月19日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櫃台辦理278,000元之存摺匯出匯款轉帳。匯款金額顯然
   已大於3萬元且存入之帳戶為他行非個人帳戶,符合前開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之應詢問要件。
⒊被告丙○○依前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依法
  詢問丁○○之匯款目的,乃依金管會法令所為業務行為,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應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不具備不法性。
(三)被告丙○○請主管通知員警到場協助之行為,乃依法令之正
當執 行業務行為,且經丁○○同意不具備不法性,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
⒈按,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410003091號函:「說明:
   金融機構櫃檯行員執行臨櫃關懷問時,除應依據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銀行公會)訂定之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對客戶辦理前開範
   本所定提匯款交易、年長者提領現金等交易項目進行關懷
   提問外,對於非本人提領、交易金額或頻率異常及於交易
   過程保持手機通話等異常態樣宜應執行關懷提問。如發現
   客戶係顯屬遭詐騙,或有疑似遭詐騙並提領大額款項時,
   應確實依本會102年7月23日金融治安聯繫會報第15次會議
   之決議,拖延提匯款時間,並以護鈔名義請轄區派出所到
   場協助。」
  ⒉查,被告丙○○依上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詢問
訴外人丁○○後,訴外人丁○○先表示:這個款項匯過去,會
固定給我贈品等語,後又表示:匯款有捐贈的性質,我同
事叫我匯的云云,顯然對其匯款之目的反覆其詞,符合上
金管會函文所示之情形。況被告丙○○係先詢問訴外人丁
○○:是否要請警察幫忙妳確認?獲得丁○○同意後,方向被
告主管報備,由被告主管與警方聯繫,並非恣意報警,更
無原告所謂報警處理誆稱係警示帳戶之情事。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拒絕原告要求澄清說明,亦造成
原告商譽莫大之損害云云,乃屬主張不作為侵權行為。惟
不作為義務應以法令存在作為義務為前提,被告乙○○無自
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而有作為之義務,且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乙○○依何一法令規範有何具體之作為義務,自難
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雖為被告丙○○及乙○○之僱用
人,惟被告丙○○係執行櫃台業務,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
乙○○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
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及乙○○既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即毋庸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赔償責任。
(六)又按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名譽被侵害者,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道歉之情形,以符合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内,自應予變更。此有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命被告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公開道歉,更與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思想自由意旨相悖,原告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所謂信用權(
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
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
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
負面評價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其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查證,即不實指稱原告系爭帳
   戶「有問題」並報警處理誆稱係「警示帳戶」,不法侵害
原告經營逾20年之商譽、信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丁○○於110年8月19日15時許前往被告國泰世華成功分行欲
匯款278,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丙○○負責辦理
,被告丙○○與丁○○對話後,向後臺主管報備,由後臺主管
與警方聯繫;嗣於同日15時9分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3名員警到場與丁○○溝通確認;丁○○於1
5時21分向被告丙○○表示取消匯款,丙○○取消後,丁○○於1
5時38分離開櫃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並有當日櫃台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
第61-6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2月17日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97789號函所附工作紀錄簿可按(見
本院卷第93、95頁)。
  ⒉查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300213040號函提供之臨櫃作業關
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匯款或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功能,
應詢問:⑴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或申請約定帳
戶的受款人)? ⑵請問您辦理匯款(或申請約定帳戶)的
目的? ⑶其他。」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
頁)。丁○○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櫃台辦理278,00
0元之存摺匯出匯款轉帳,匯款金額顯然已大於3萬元且存
入之帳戶為他行非個人帳戶,符合前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參考範本之應詢問要件。是以,被告丙○○依前開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依法詢問丁○○之匯款目的,
乃依金管會法令所為業務行為,應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經濟活動,不具備不法性。
  ⒊又查,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410003091號函:「說明:
金融機構櫃檯行員執行臨櫃關懷問時,除應依據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參考範本』,對客戶辦理前開範本所定提匯款交易、
年長者提領現金等交易項目進行關懷提問外,對於非本人
提領、交易金額或頻率異常及於交易過程保持手機通話等
異常態樣宜應執行關懷提問。如發現客戶係顯屬遭詐騙,
或有疑似遭詐騙並提領大額款項時,應確實依本會102年7
月23日金融治安聯繫會報第15次會議之決議,拖延提匯款
時間,並以護鈔名義請轄區派出所到場協助。」有該函文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丙○○依上開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參考範本詢問丁○○後,因丁○○對其匯款之目的反
覆其詞,符合上開金管會函文所示之情形,在徵得丁○○同
意後,向被告主管報備,由被告主管與警方聯繫,並非恣
意報警,乃依法令之正當執行業務行為,且經丁○○同意不
具備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上,被告丙○○對丁○○詢問匯款目的,與警方聯繫,均係
依照金管會函示所為業務行為,應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經濟活動,不具備不法性。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丙○○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銀行大廳,向丁○○
不實指稱原告系爭帳戶「有問題」並誆稱係「警示帳戶」
,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信用等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是被告丙○○之直屬長官,被告丙○○
因職務侵害告之商譽、信用,原告曾要求被告乙○○應向丁
○○澄清說明系爭帳戶沒有問題,但被告乙○○受原告要求後
,拒絕澄清說明,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云云。經
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
(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丙○○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直屬長官,有向丁○○澄清系
爭帳戶沒有問題之義務,自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乙○○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乙○○成立不作
為之侵權行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丙○○、乙○○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丙○○、乙
○○就上開損害赔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丙○○、乙○○之僱用人,
被告丙○○、乙○○於受理丁○○匯款原告事宜時,並未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與被告丙
○○、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
用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1元,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以6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内容之
道歉啟事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道歉啟事: 本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櫃檯行員丙○○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不實指稱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問題係警示帳戶,乙○○經理身為主管也未據實說明澄清,造成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損害,謹此致歉。 道歉人: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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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