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蘇清吉
李榮撰
蘇紋正
陳美英
葉信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被 告 李兆麟
李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同段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渠所有;詎被告共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於民國74年間因法院查封編定為同段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共有之同段2建號建物( 下分別稱:系爭1建號建物、系爭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3 .47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渠向訴外人李怨購買,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系爭建物就已經存在,渠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等於77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渠得依法定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又渠已和平公 然占有系爭土地20年,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共有之事實,業據渠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就 此雖辯稱渠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20年,依民法第769條 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前揭條文係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標的物為「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依現存之土地登記資料,早於35年間系爭土地 已完成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73-234頁),已非「未登記 之不動產」,被告縱然和平公然占有之,亦無法時效取得所 有權,是被告之抗辯,無法為有利渠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1建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2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為據(本院卷第83-87頁),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里地○○○○○○○○○○○0○號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 物,無該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1建號建物係渠伯父所建,62年由 被告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堪信爲實在。
㈣原告已證明被告之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 應由被告就渠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舉證。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渠向訴外人李怨購買,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系爭建物就已經存在,渠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二事,蓋兩者為不同之權利客體 ,並無當然之併存關係,亦即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無 法推論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被告雖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仍應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權源,無法單就渠係經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再以原告等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渠得依法定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前揭規 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係以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致分屬不同人所有,始有適用。查系爭建物於62年 間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於被告所 稱系爭土地於77年間由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時,系爭土地則 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好連所有,經拍賣由訴外人陳素糖所有 ,有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212、219 頁),可知於拍賣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分屬不同人所 有,與前揭規定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1及甲-2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此部分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 占有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占有此部 分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