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56號
TNDV,110,訴,135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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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玗蓁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威良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合併分割如下:㈠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分歸原告所有;㈡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均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
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
他共有人,惟依前揭說明,共有人應請求就附表一建物與其
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
請求分割,則原告以附表一建物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附表一
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曾經過訴訟,被告否認原告之
所有權,嗣經駁回其訴訟,至今多年均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且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均為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不能再行區
分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若再以原物分割,反不利於不動產
之使用、轉售,恐生有害於其經濟價值之弊。是系爭不動產
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均難以妥適利用,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宜以變價方式分割,使系爭不動產價值市場化,
則不問由何人取得均可保持房屋完整性。且如共有人有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即可使房地歸於一造,他造亦可取得價金,既有助於最大化
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自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附表一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附表二房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姑姑即訴外人林岱瑢所有,林岱瑢
民國109年10月29日過世,林岱瑢生前十分疼愛被告,自102
年起即提供附表二房地與被告居住,迄今已有8年多,目前
被告全家仍居住於此,而林岱瑢則居住於附表一房地,原告
於106年間亦已將其戶籍遷入附表二建物。嗣林岱瑢因未婚
且無子嗣,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並於109年4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兩造
林岱瑢於贈與時即一再要求兩造不得將附表二房地轉售或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嗣林岱瑢於109年10月29日過世後,原
告於事前完全未與被告討論下,違背林岱瑢贈與當時囑託,
而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被告自102年起居住於附表二房地,迄今已有8年多,目前被
告全家仍居住於此,附表二房地對被告全家有密切依存之關
係,若依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不論變價或補
償,不僅不符合現況使用狀態,且被告須另行以分配價金購
屋或淪為租屋族,更無法維護林岱瑢贈與當時之囑託。參酌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目的在於取得金錢,故將系爭不動產以
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附表一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表
二房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最能符合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兩造意願
及公平原則,且系爭不動產以上開方式分割,並無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亦無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或兩造之利益等情
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且附表一建物係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規定之公
寓大廈,附表一建物、土地及建物備註欄所載共用部分,則
分別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之基地
及建物共用部分,其專有部分之處分及移轉,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應一併移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至25頁、第57至65頁
),並有本院所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兩造未
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復依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被
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對於被告所
提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亦有爭執,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建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與建物專有部
分一併處分即分割、移轉,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
查:
  ⒈附表一土地上有一社區型集合式住宅,包含A至E五棟建物
,自社區大門進入後往東可抵達E棟,自該棟搭乘電梯可
抵達附表一建物,該建物內有客廳、廚房、飯廳、儲藏室
各一,廁所二間、臥室三間及兩個陽台,兩造均稱有該建
物之鑰匙,然該建物目前是林岱瑢生前之同居人居住使用
,兩造均未居住於此;又附表二土地與臺南市永康區勝利
街1巷11弄相鄰,附表二建物位在附表二土地上,是連棟
式住宅之其中一戶,自附表二建物大門進入後,一樓有車
庫、客廳、廁所、孝親房及廚房各一間,自該建物內部樓
梯往上可通往二、三樓,二樓有二間臥室,均附廁所,一
間目前堆置雜物,另一間則供住居使用,三樓亦有二間房
間附廁所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1頁、第75至91頁),並有前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就附表一、二建物製作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3至10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一建物
係位在公寓大廈內,僅有一出入門,附表二建物則係二層
半之透天建物,對外僅有一樓之車庫鐵捲門及大門可供出
入,內部亦僅有一座樓梯等情,實不宜將上開建物分層或
切割分配由兩造所有,以免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減少經濟
價值;復考量附表二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居住,原告目前並
未居住在內之事實,認若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
爭不動產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得附表一房地,而由被告分
得附表二房地,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可避免分得之
建物與坐落基地不屬同一人所有、或兩造僅得使用各建物
之一部分,使各建物產權複雜,無法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
缺點。且就被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已表示沒有意
見,僅主張應由被告補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6、138頁
),足見被告主張上開分割方式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又
系爭不動產既得以上開合併分割之方式為原物分割,足見
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尚難認將系爭不動產為
變價分割係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
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公平性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其
中附表一房地分歸原告所有,附表二房地分歸被告所有,
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取得之附表一房地價值與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符合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後之整體效
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就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依被告前述之分割
方案分割,則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308
元等情,有宏宇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下
稱系爭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宏宇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
鑑價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係針對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進行一般因素、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影響價格之
個別因素等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估價方式
,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評估,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
礎,考量情況調整、價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
因素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據以計
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
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李世銘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
合格估價師,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
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房地位於公寓大廈,鑑定價格卻達8,548
,100元,附表二房地係透天建物,鑑定價格僅有11,656,7
16元,且系爭報告書第33頁關於附表一房地比較法所選定
之比較標的2、3,屋齡與附表一房地一樣均是27年,價值
卻分別僅有5,380,000元、5,280,000元,故系爭報告書就
系爭不動產所鑑定之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
指系爭報告書第33頁所列附表一房地為比較法時所選定之
比較標的2、3,屋齡雖均與附表一房地同為27年,且均位
在公寓大廈內,然比較標的2、3之土地及建物總面積均小
於附表一房地,且比較標的2、3均僅含1車機械車位600,0
00元,附表一房地則含1平面車位1,200,000元;參以系爭
報告書另選定之比較標的1,屋齡雖亦為27年,區位條件
與附表一房地相當,然登錄之成交價格為10,200,000元,
而有高於系爭報告書就附表一房地所估定價值之情形。是
尚不能僅以系爭報告書所列屋齡均為27年之比較標的2、3
,登錄成交價格分別為5,380,000元、5,280,000元乙情,
即認附表一房地經估價之結果價值8,548,100元係屬不合
理。此外原告並未指出系爭報告書之鑑價有何違誤或疏漏
,致其所鑑定之補償價額過低而不足採之具體理由,則原
告辯稱系爭報告書之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準
此,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之意見,認依被告主張之前述分
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後,應由被告補償原告1,554,
308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
爭不動產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得附表一房地、被告分得附表
二房地,再由被告補償原告1,554,308元,較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而屬適當而公允
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
,認以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
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建 3,705.98 原告:32/10000 被告:32/10000 原告:64/10000 被告:(無)
                
建物部分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暨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註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南市○○區○○街0巷00號9樓之1) 總面積:92.92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84 原告:1/2 被告:1/2 原告:全部 被告:(無) 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號(共計8,88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0)。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 87.52 原告:1/2 被告:1/2 原告:(無) 被告: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暨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一層:46.88 二層:49.56 騎樓:2.71 總面積:99.15 附屬建物(陽台):2.8 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15.48 原告:1/2 被告:1/2 原告:(無) 被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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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