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87號
TNDV,110,訴,118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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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朱有生

訴訟代理人 朱家蓁
被 告 鄭美珠鄭正宗之繼承人


鄭美鈴鄭正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鄭文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六五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一四六點五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七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惠鄭文潔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以鄭小楓、鄭逸文鄭誕瑞鄭美珠、鄭洋洲、林鄭美



鈴、鄭宏斌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已非該土地之共有 人之鄭小楓、鄭逸文鄭誕瑞、鄭洋洲、鄭宏斌,並追加共 有人鄭文惠鄭文潔(均來自鄭洋洲之贈與而取得)為被告。 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原告所為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有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告主張的分 割方案圖,則兩造各自權利清楚。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判 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甲由原告取得,附 圖編號乙由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取得,附圖編號丙由被告 鄭文惠鄭文潔取得,附圖編號丁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僅有部分土地面 臨既成道路,為公平及使各共有人均有通路,應以附圖分割 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二)被告鄭文惠鄭文潔:希望分在附圖編號乙的位置,可以有 兩邊可以談論買賣,其餘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定。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
(二)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子地圖、現場照 片為證(調字卷第17-23頁),並有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鄭文惠鄭文潔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175、177、223頁)。是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現況種植鳳梨,據原告稱係出租他人種植,該土 地東、西、北面均臨空地,南側為中大街96巷水泥道路, 該道路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係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 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所測量字第1110027887號函 附111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23- 133、143-14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原告與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鄭文惠鄭文潔則表示意見如上。參酌前揭 系爭土地之現況,目前種植作物,整筆土地原呈現不甚平 均的六角形狀,原告為應有部分最大比例之共有人,其分 得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除符合其應有部分換算應得面積 外,亦使其餘土地避免分得較為不平均的地界線部分,而 原告因其應有比例較大而取得較大面積,可利用者廣,相 對稀釋減輕該不平均地界所致不便,是原告分得之位置對 全體共有人均稱有利;又附圖編號乙、丙所示之土地分別 由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及被告鄭文惠鄭文潔取得,並 分別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均依其應有部分而分得相同 比例面積之土地,自屬公允,且該等分得土地格局尚屬狹 長方正,對於耕作無不利情事。又系爭土地僅在南側部分 觸點鄰接道路(1平方公尺),有前揭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111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訴字卷第145頁), 難有通常之對外道路可供通行;是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供兩造分得之上揭 土地彼此相通、對外通行,對於兩造分得之土地甚為便利



,增加使用效益,應屬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鄭美珠、 林鄭美鈴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有如上之優點 ,可以採納。至被告鄭文惠鄭文潔雖主張其希望分得附 圖編號乙之位置,可與兩邊談論買賣等語,然被告鄭文惠鄭文潔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微,分得之土地面積 相對較小,亦相對呈現較為狹長形狀,若放置附圖編號乙 所示之位置,對於耕種使用並未較為有利;且其是否買賣 售之,尚屬未定,倘懸而難成,亦使其分得部分反夾於其 中,不利使用;較之其分得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土地位置, 將來也尚有與其他鄰地,透過一定的法律關係加以合併使 用的可能,兩相比較,仍以其分得於附圖編號丙之位置為 可採。
(三)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現況、共有物 之使用效益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有生 3/4 2 鄭美珠 1/12 3 林鄭美鈴 1/12 4 鄭文惠 1/24 5 鄭文潔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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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